市物价局就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
为贯彻落实《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有关规定要求,努力创建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黑龙江省物价局会同省水利厅研究修订并起草了《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布如下,欢迎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士提出修改意见,于12月15日前报伊春市物价局收费科。
联系电话:3602087
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征收主体]水资源费由负责取水许可审批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松辽水利委员会负责取水许可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水利厅代为征收。
农垦水务管理机构受省水利厅委托征收其场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第四条 [原则和标准]按照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水资源,优化产业结构,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地表水
工矿企业、建筑业、服务业取水,0.3元/立方米;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生活取水,0.15元/立方米;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水,0.02元/立方米;大中型水力发电每度电0.02元;小型水力发电每度电0.01元;农村集中供水取水、畜禽饮用取水,0.1元/立方米;池塘养殖、对自然水面整治后进行水产养殖的,每亩水面40元/年;水库养殖按照死库容水面面积计算,每亩8元/年;粮食作物灌溉取水,0.02元/立方米;经济作物灌溉取水,0.05元/立方米;其它取水,0.2元/立方米。
(二)地下水
工矿企业、建筑业、服务业取水,利用地下水水温的取水,采矿等生产施工疏干排水和涌水,0.6元/立方米;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生活取水,0.3元/立方米;洗车业、洗浴业、经营性游泳馆取水(含取用地热水),纯净水生产取水,2元/立方米;取用矿泉水、苏达水等矿物质水,4元/立方米;农村集中供水取水、畜禽饮用取水,0.2元/立方米;池塘养殖取水,每亩水面80元/年;粮食作物灌溉取水,0.04元/立方米;经济作物灌溉取水,0.1元/立方米;其它取水,0.4元/立方米。
取用矿泉水、苏达水等矿物质水用于城市供水,取用地热水用于城市供热的,适用取用普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水利工程供水按照供水用途征收水资源费。
直接取用生产施工疏干排水、涌水,以及直接取用其它取水单位的退水、排水的,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灌溉取水,在用水定额80%以内的部分,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特殊情形取水水资源费]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照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加收不高于1倍的水资源费。
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取水,按照标准的1.5倍征收水资源费;国家淘汰类产业尚未停业期间的取水,按照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
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按照标准的1.5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超额取水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30%的部分,按照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的部分,按照标准的4倍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条 [取水计量]按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及运行不正常并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可以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人责任]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月如实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水力发电企业要按月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电情况。
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按照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力发电设备的最大发电能力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列支]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单位经费支出。
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罚款,由单位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
第十条 [供水单位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尚未计入水利工程供水和城市公共供水成本的,对新建设的供水工程不予批准供水价格,对已有供水工程不予调整供水价格。
水资源费未计入供水成本的,供水单位在缴纳水资源费后,可以在收取水费时按照标准加收水资源费。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尚未计入供水成本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向有关用水户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征收时间]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资源费按年按季度征收,其它取水的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征收。
第十二条 [缴纳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情况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通知单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分成和解缴]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费征收到位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10%缴省水资源费专用帐户,自留部分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和票据]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科目]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科目”列入“水利”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十六条 [使用要求]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执法监督检查等项开支,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它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要求,编制水资源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水资源费缴库情况核定预算支出,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跨年度结转]水资源费当年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水资源费,也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缓征水资源费。
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违法减免、缓征水资源费,以及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违法减免、缓征水资源费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拖延上缴、隐匿不缴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前款第(二)项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实施。《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和各有关厅局及市、县出台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