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根据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为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处加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牌子,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制定救助基金工作规范及操作细则,并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实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高新区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
青岛市下辖四市(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五条 各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和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负责受理本辖区救助基金垫付申请材料,对申请进行初审,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垫付通知,出具相关证明及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对区(市)卫生计生局审核抢救费用进行督导;区(市)卫生计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使用救助基金垫付款情况进行督导。
第八条 市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九条 青岛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受理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者延误抢救工作。
对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及时通知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二条 判定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7)医疗机构提交经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并自受理该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送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1)。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和抢救情况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并明确医疗机构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72小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2),并提供经所在辖区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同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6)。
第十五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诊断证明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还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第(三)、(五)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符合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条件的,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或者委托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交殡葬费用证明材料。
在丧葬费用未垫付前,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拒绝为死亡人员提供殡葬服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殡葬服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提供殡葬费用证明材料,并明确殡葬服务机构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3);
(二)受害人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受害人运送、存放、冷藏、火化等丧葬费用原始单据;
(五)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交通事故中的未知名死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告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申请人,本人申请或者是通过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均应承诺:受害人方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从责任方或者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垫付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及时送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送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4),书面告申请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
对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核后及时将抢救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款项,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送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4),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和受害人近亲属、殡葬服务机构。
对符合垫付规定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款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服务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医学专业人员、律师作为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因垫付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争议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计生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8)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复核一次为限。
经复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结果后及时将争议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垫付。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5),要求赔偿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涉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管理等部门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应当收到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尚未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涉及救助基金的,应当同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员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相关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款首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后告知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
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偿还费用存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将追偿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机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敦促赔偿义务人履行偿还义务的;对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超过两年确实无法追偿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核销申请(***9),账销案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操作规程。
按照属地原则,受害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申请救助基金;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机场、港口等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抢救、丧葬费用由医疗机构和殡葬服务机构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
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
5.《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
6.《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7、《告知书》
8.《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争议费用复核申请书》
9.《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申请表》
点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