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本梦诉梁庆华财产损害赔偿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
原告:马本梦,男,回族,1975年5月6日出生,(其他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庆华,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其他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曾X,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本梦诉被告梁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马本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本梦诉称:原告是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社区居委会上岗村二千岗花场的承包人。2012年2月,原告在花场里面开始培育万年青幼苗约9500棵,并已将幼苗全部移至花盆里。2012年7月9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花场里面的全部万年青幼苗搬至其位于西南街道莘庄村的育苗花场。经原告核算,被告搬走的万年青价值约为4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2012年7月13日,经西南街道综治信访中心组织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的育苗花场找被告协商,但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花场的承包人并在花场培育幼苗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私自将花场的幼苗搬走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庆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原合伙培育花卉,约定被告与原告的投资比例为2:1,收益分配比例也为2:1。但是由于原告欺骗被告,实际上所有的投资均为被告出资,原告未出分文。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同意被告将买来的万年青搬走拆伙。现原告无端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为480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包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社区居委会上岗村村民小组二千岗(土名)11.50亩的土地用作种植花卉。2012年2月,被告将其所有的约6000盆的万年青存放于原告二千岗花场中种植。2012年7月13日,被告将该6000盆万年青移回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木棉莘庄村花木场种养。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其余约3000盆万年青一同移走,遂与妻子一同于2012年7月23日前往被告的花场调查了解,期间,原、被告夫妇四人发生肢体冲突。就被告是否移走原告3000盆万年青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关于马本梦上访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否移走原告所有的3000盆万年青。依据上述的证据规则,原告必须首先证明3000盆万年青属其所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有6000盆万年青存放于原告的花场中,若根据原告的理解,连同自己的3000盆,则一共有9000盆的万年青存放于原告的花场当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进货单两张来证明万年青的数量,但从进货单的内容看,该进货单只证明了购买花盆的数量,而花盆可以种植不同的花卉,不等同于购买了多少只花盆就有多少盆万年青;而且从进货时间上分析,一次进货时间为2012年3月8日、一次为2012年4月16日,而庭审中原告陈述购买万年青后即时种植在盆中,原告购买花盆的时间与购买万年青( 2012年2月)的时间存在着明显差异。因此从购买花盆的数量不能推断出原告拥有万年青的数量。另外,原告虽提供了李XX的证词一份,但经本院向李XX了解,李XX只清楚被告移走万年青的事实,对于万年青的具体数量其并不了解。因此从证人证言中也不能反映原告拥有万年青的数量。从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反映其当天到被告花场了解时,也只看出被告当时的花场中只有六、七千盆的万年青,这与被告拥有的6000盆的数量基本吻合,而与原告认为的9000盆存在明显的差距。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花场移走属其所有的6000盆万年青属正当行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自有万年青3000盆及被告移走该3000盆万年青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本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0元,由原告马本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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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何永添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