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绮梅诉邓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杨绮梅,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
委托代理人侯毅婷,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邓起军,男,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3******。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绮梅诉被告邓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淳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杨绮梅的委托代理人侯毅婷、被告邓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驾驶粤E6H683号摩托车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32KM+800M路段时与被告邓起军驾驶粤Y8B69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同方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103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760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170.2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1269元。由于被告邓起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2、病历一本、同方芦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证明书一份、医学影像(DR)报告单两份、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住院费***联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芦苞镇西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侯应雄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芦苞镇西河村委会下北村耕作鱼塘。
4、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法医收费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5、芦苞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邓起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000元费用,对原告起诉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证据不足,对此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邓起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邓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确认、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3日,原告驾驶粤E6H683号摩托车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32KM+800M路段时与被告邓起军驾驶粤Y8B69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同方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共花费医疗费10302.48元。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绮梅的父亲已故,其母亲胡瑞柳,今年91周岁,还健在。原告杨绮梅共三姐妹,均已成年。
另查明,原告杨绮梅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所在村从事鱼塘耕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邓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绮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原告因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0302.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主张85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本院参照佛山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即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主张85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至定残前一天共为126天。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渔业,本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项费用数额为7820.28元(22654元/年÷365天×12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608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项费用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0.1)。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胡瑞柳,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91周岁,是城镇居民,还需被抚养5年,又因原告杨绮梅共有三个成年姐妹,因此,该项费用为3375.3元(20251.82元/年×5年×0.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170.26元。
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为700元。
7、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2.48元、误工费7820.28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7170.26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78693.02元。
由于被告邓起军驾驶粤Y8B69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上述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152.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6540.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66540.54元,合计76540.54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的2152.48元,被告邓起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4元。由于被告邓起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费用,其多垫付的7354.26元视为交强险限额内的先行赔偿,该款项由被告邓起军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9186.28元(76540.54元-7354.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绮梅69186.28元。
二、驳回原告杨绮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16元,由原告杨绮梅负担119元,被告邓起军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淳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