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番禺市贯彻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番府〔1998〕68号
各镇政府、南沙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将《番禺市贯彻〈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番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番禺市贯彻《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番禺市贯彻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番禺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镇(区)民政办公室负责本镇(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农业、林业、国土、侨务、宗教、宣传、文明办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全市划为火葬区。本辖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由殡仪馆统一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亡的由医疗单位于12小时内(在家中死亡的,由死者亲属于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工伤事故死亡的必须凭劳动行政部门开具的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办理殡葬手续。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和无名尸体,公安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检验,并通知殡仪馆收运。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死亡后,其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市民政局批准,由殡仪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狂犬、艾滋病、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椎、灰质炎等疾病致死以及腐变的尸体,必须直接送火化,不得办理防腐、外运或土葬。
第六条 本辖区内的所有医疗单位必须建立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或强抢遗体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需延长防腐期限的,应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出殡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
第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在骨灰楼、堂、合法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海,但不得到合法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
第九条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的遗体,其亲属要求土葬的,由市侨务、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证明,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运送境外或到市合法公墓安葬。但因患疾病死亡属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条 本辖区内,除经省批准的本市合法公墓建设用地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预留墓地搞土葬,坚决制止乱埋乱葬。现有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镇(区)殡葬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改造。
坟墓需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市殡葬管理所联系,由市殡仪馆负责起葬火化或将骨灰(殖)迁葬到市合法公墓,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易地重葬。
用地单位需要迁坟的,应会同市殡葬管理所事前登报和张贴通知,坟主在两个月限期内认领起葬。对逾期不认领的坟墓,有碑的,用地单位委托市殡仪馆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市殡仪馆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用地单位可按无主坟予以平毁。
第十一条 在丧葬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二)在城市公园、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的堤坝、水源保护区以及公路两侧300米内建造坟墓;
(三)重建或新建宗族墓地,建造寿穴;
(四)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地,非法生产、销售棺木等丧葬用品,非法仵工队运尸、落葬等违法的土葬活动;
(五)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殡仪馆、公墓、骨灰楼(堂、塔)、殡仪服务公司(站)等殡葬设施须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划进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民政局批准,不得兴办殡葬设施和开展殡葬业务。
第十三条 生产或销售棺木、骨灰箱、石碑等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民政局审批并到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辖区生产或出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市殡仪馆、合法公墓所需的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可由市民政局指定的地点供应。
第十四条 各镇政府、区管委会必须把殡葬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改革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殡葬管理实行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及干部、职工年终考核的内容。市殡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将殡葬管理任务指标下达给各镇(区),各镇(区)分解下达到各村(居)委会,并组织检查监督。镇(区)、村(居)委会、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殡葬管理制度和公约。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向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所在单位和直系亲属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个人。对在丧葬活动中违法土葬,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严肃批评,依法处理,并通报全市。
村(居)民死亡后实行火葬的可由镇(区)、村(居)委发给丧葬费补贴。村(居)民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由各镇(区)、村(居)委会会同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其直系亲属适当的处理。
第十五条 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镇(区)或村(居)委会申请火葬补助金。
第十六条 市、镇(区)建立健全殡葬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骨灰楼(堂、塔)、公墓、殡仪服务公司(站)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制造或销售棺木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外地公墓、骨灰楼(堂、塔)经营者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处、营业部、代销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工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未经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在市合法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的,擅自迁坟异地重葬的,重建新建宗族墓地或建造寿穴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责令其起葬火化、迁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收运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非法仵工在本辖区内进行土葬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方便条件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吊扣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等证照,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土地森林管理法规,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林业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当事人运走尸体的,由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并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1995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番禺市殡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