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0〕6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65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伟 职务:局长
申请人梁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0年6月24日对举报单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20年7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对申请人已查证属实的举报,依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给予A级奖励;对现场未发现违法产品的举报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
一、2020年6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多家便利店销售未经国家强制认证或冒用国家强制认证标志的电源插座,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相关违法事项进行查处,并依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
二、2020年6月7日,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的举报为“已立案”状态。
三、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回复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未经国家强制认证或冒用国家强制认证标志的电源插座,已责令下架,不构成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其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传相关处理情况。
四、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项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主体已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主体已立案但告知申请人不违法,不予以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五、依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项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已查证属实,其不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的行为,已违反《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请求对已查证属实的举报,依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给予A级奖励;对现场未发现违法产品的举报进行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案件基本情况
(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7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产品质量举报单。
(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岑村西街17号的被举报人“某百货”(以下称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登记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某百货店,经营负责人是徐建勇。现场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有少量申请人所举报的商品某电器转换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经调查核实,上述产品需国家强制认证,但未标注“3C”认证标志及证书号,且被举报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3C”认证证书,被申请人认定上述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当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述产品下架停止销售。因被举报人购进量少且并未售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奖励申请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以上调查处理结果。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申请人无权对举报的处理结果提起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申请人仅仅是举报涉案产品不符合管理性规定,没有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也不是举报的处理结果的相对人。申请人与举报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对举报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合法
1.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理
(1)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销售的未经“3C”认证的涉案产品是在《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第二类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装的“插头插座(家用、工业用和类似用途)”,被申请人有法律依据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
(2)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未售出过涉案产品,违法情节轻微且已主动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条件,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理。
2.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的决定合法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项的情况。实际上“3C”认证并非行政许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假冒“3C”认证标志,本案的举报不符合前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奖励范围,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的决定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提出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合法。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0年6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广州市天河区某百货店销售未经国家强制认证或冒用国家强制认证标志的电源转换器及高级电源转换器,且申请人未实际购买涉案产品。同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产品质量举报单。
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现场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在售涉案产品。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制作了《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现场情况、被举报人在售电器转换器进行拍照记录。
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对申请人的奖励申请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单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20年7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奖励事项的职权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2019〕40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举报其行政区域内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施奖励的行为。”第四条第一款“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举报的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督查督办,以及举报奖励金的管理、审核、发放等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事项依法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申请人的决定合法
(一)“3C”认证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令第390号)第二条第一款“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九条第一款“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主体为行政机关,作出认证行为的主体为认证机构。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第三十条第二款“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的规定,“3C”认证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简称,即作出“3C”认证的主体应为认证机构而非行政机关,因此,“3C”认证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假冒认证标志
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可知,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令第390号)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销售未经“3C”认证的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假冒认证标志且申请人未能另行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假冒认证标志。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属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2019〕40号)第十一条“……(四)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证书或编号的;……(十二)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未发现违法产品的举报重新调查,结合申请人的请求及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人不服的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存在违法销售行为,即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予以确认。但调查处理行为调整的是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府不予审查。
本府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