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办法试行
遂宁市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遂宁市助残社会组织的规范和管理,进一步引导和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满足残疾人多层次、个性化、类别化需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 民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财社[2014]13号)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民政部关于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的指导意见》(残联发[2014]66号)、《中共遂宁市委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遂委发[20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助残社会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以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增进残疾人福祉、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和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为宗旨,以开展残疾人所需的各项服务为主要业务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助残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坚持自主运作、政府推动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大力推动助残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助残社会组织参与 社会治理 和公共服务,增强助残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第四条 助残社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有关规定独立开展工作,执行国家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发挥作用,积极承担残联及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工作,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助残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是本组织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本组织的内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残联是助残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依法对助残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第七条 建立健全助残社会组织孵化培育机制、财政性资金对助残社会组织的扶持机制以及助残社会组织项目绩效评审机制。
第二章 孵化和培育
第八条 大力支持助残社会组织的孵化和培育,积极通过开办扶持、能力建设、项目奖励等方式扶持鼓励助残社会组织发展并积极参与竞争。
第九条 孵化培育重点是在残疾人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托养服务、扶贫济困、法律服务、文化体育、无障碍建设、社工服务等方面提供服务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助残社会组织。
第十条 大力支持助残社会组织优先进驻现有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对进驻的助残社会组织进行两年的免费孵化,为其提供办公场地、办公设备、法律咨询、业务政策指导、项目培育、机构孵化、会计服务等支持,力争到2018年实现孵化的助残社会组织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对助残社会组织实行“引进—孵化—评估—出壳”的工作模式,促使通过培育、扶持、孵化的助残社会组织形成良性循环态势。
第十二条 残联负责核定助残社会组织申请入驻孵化基地的资格和退出条件。按照遂宁市民政局出台的《遂宁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社会组织评估结果,由高至低分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和1A级(A)五个等级审核社会组织的入驻需求。
第十三条 助残社会组织按自愿原则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书及印证材料。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使用面积、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及入驻后预期社会效益等情况,印证材料系本组织成立后近三年内的民政年检表(当年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可不提交印证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入驻孵化基地实行计分制度,总分100分(计分内容及项目标准另行制发),按高分到低分进行排序和安排。残联根据社会需求及工作实际,按计分情况确定入驻孵化基地助残社会组织名单并在残联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残联将入驻名单提交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由社会组织服务中心与助残社会组织签订入驻合同,入驻孵化基地合同应当明确租住面积及时间、退场程序、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助残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入驻申请:
1.申请前三年中有受过业务指导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
2.申请前三年中出现了年检不合格或基本合格或未参加年检的;
3.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
4.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无独立对公账户、管理混乱的;
5.未办理税务登记或未按票据管理规定使用票据的;
6.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7.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遭查处、出现过重大安全事故或出现影响该社会组织诚信危机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入驻助残社会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入驻的助残社会组织通过孵化,能够较好地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应主动向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申请“出壳”,并按入驻合同的约定退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对经孵化“出壳”后的助残社会组织,可继续给予其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入驻的助残社会组织在入驻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可责令其撤出孵化基地:
1.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用途的;或擅自将场所提供或转租(借)给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使用的;
2.入驻通知发出后三个月内未入驻或一年累计超过三个月未使用的;
3.年检不合格或基本合格的,等级遭降级处理的;
4.违反相关管理制度,并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
5.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良信誉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购买服务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政府购买助残社会组织服务,将适合由助残社会组织开展的残疾人服务工作通过购买服务项目、服务岗位等形式交由助残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九条 购买服务内容:
1.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1)假肢、矫形器装配;
(2)助听器验配、调试、维护维修;
(3)低视力助视器适配;
(4)残疾人生活自助及护理用具适配
(5)轮椅适配
(6)其他辅助器具适配
2.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服务
(1)残疾儿童康复训练
(2)残疾儿童治疗
(3)0-6岁儿童残疾初筛、复筛、诊断
3.残疾人照料服务
(1)机构托养服务
(2)机构供养服务
(3)居家托养服务
(4)日间照料服务
(5)生活照料服务
4.残疾人就业服务
5.残疾人职业技能与实用技术培训服务
6.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服务
(1)住宅公共空间无障碍改造
(2)卧室无障碍改造
(3)卫生间无障碍改造
(4)厨房无障碍改造
7.成年残疾人康复服务
8.残疾人“量服”服务
9.残疾人文化、体育、教育服务
10.其他残疾人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购买服务程序
助残社会组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必须按照《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 〔2015〕 19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进行(以后凡政府采购有新规定的按有关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助残社会组织项目绩效评审机制。
要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残疾人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评审机制。项目实施中,残联要聘请具有代表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专家及第三方机构负责对助残社会组织承接项目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前期准备、实施过程、绩效表现、满意度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绩效评价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购买服务、政府奖励等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业务指导单位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助残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研究制定助残社会组织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2.负责指导助残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3.监督、指导助残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4.负责助残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5.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助残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6.指导助残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捐赠资助等活动;
7.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助残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8.其他需由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助残社会组织统一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助残社会组织应严格执行以下财务管理规定:
1.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政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财务制度,依法筹集和使用资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建立独立账户,对日常办事机构、分支(代表)机构等实行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经费应用于开展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所需开支,包括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办公经费等,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4.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合法使用,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助残社会组织登记后要到税务机关开办税务登记,根据开展的服务项目,向税务机关申领相应的专用票据;社会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各助残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助残社会组织要依法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学术活动管理、印章管理、接受捐赠、企业资助或共同举办学术活动、重大事项报告、劳动保障等各项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
第五章 党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助残社会组织应按照《***章程》等有关规定,按程序报批并设立党的基层组织,接受社会组织综合党委领导。助残社会组织党支部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基层党组织的基本任务,积极发展新党员,加强和改进助残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十八条 助残社会组织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认真学习《***党内监督条例》、《***纪律处分条例》和党纪政纪规定,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的方针,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进一步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由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