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盘水市城市建成区区域内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六盘水市城市建成区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市、特区、区和钟山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消纳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报经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终审。初审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行业指导、资源化利用、无害化消纳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运输与处置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申请办理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二)与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与具有建筑垃圾消纳或资源化利用的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按程序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相关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督系统,安排专人维护。
(四)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配置扬尘监测及降尘设备并有效运行。
(五)配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并做好泥浆、污水、废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建筑垃圾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并做好清运信息登记保存工作;无法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部门预审,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申请办理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二)企业自有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不少于20辆,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
(四)与建筑垃圾产生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与具有建筑垃圾消纳或资源化利用的单位签订的合同。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车辆符合《六盘水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规范(试行)》要求。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上载明的时间、路线和时段等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依法依规建设建筑垃圾运输信息管理平台,统一接受政府部门监督。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已建成运行的建筑垃圾运输信息管理平台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登记核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消纳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条件:
(一)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Ⅰ级Ⅱ级保护林地及生态敏感区林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自然保护区及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指定等方式确定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车辆冲洗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相关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督系统。
(五)建立入场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的台账,并定期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禁止无《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
(一)选用节能环保材料,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
(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四)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须向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开放接口,对下列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互通共享: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等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以及建筑垃圾受纳信息。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及行政处罚信息。
(五)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
(六)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相关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六盘水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