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意见的公告
2018年8月29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二审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请于2018年9月30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刘宇 139****1205
0710-3610576(传真)
通信地址:襄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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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9月5日
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二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建设,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基本规范】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二)尊重公序良俗,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文明行为准则;(三)尊老爱幼、尊师重教、家风文明、邻里和谐;(四)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文明祭奠;(五)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资源,反对铺张浪费;(六)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公共秩序】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三)文明休闲,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等文体休闲活动时,不违反规定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四)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五)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六)文明经营,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七)文明上网,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公共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丢垃圾、倒污水;(二)不在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室、商场、超市、宾馆、食堂、酒店等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三)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四)不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晾乱晒;(五)不向河流、水库、堰塘等水体丢弃废弃物,不在汉江干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洗拖把等污染水体的行为;(六)不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刻,不乱贴小广告;(七)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八)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九)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文明出行】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携带婴儿的乘客让座;(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加塞,不逆行,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主动礼让行人;(三)驾驶非机动车不闯红灯,不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不逆行,不超速行驶;(四)行人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不随意横穿马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救护车、消防车、抢险车等应急车辆;(六)文明停车,在规定地点、按规定朝向有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七)文明使用共享车辆,不损坏,不私占,不乱停乱放;(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撒物品;(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文明施工】 建设工程、房屋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作业环境和工作秩序,并按照规定采取围挡、防尘、降噪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标牌,对工程概况、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三)除应急抢险、抢修施工外,不得违反规定在夜间、午间施工。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在夜间、午间施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扰民;(四)因施工影响行人出行便利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警戒措施;(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施工车辆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驶出工地前,应当采取除泥、冲洗、密闭等保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文明养犬】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二)携犬出户时为犬系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路人,即时清除犬粪;(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大型商场、超市、酒店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制。
养犬免疫、登记、收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窗口规范】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制定文明服务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 鼓励见义勇为。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在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无偿捐献】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十六条【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紧急救助、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支持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考评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九条【奖励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文明创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明村镇创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二)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治理陈规陋习,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三)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四)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五)加强集贸市场管理,推动分区经营、路市分离。
第二十二条【文明单位创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单位:(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二)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执法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三)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提高文明服务水平;(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依法纳税;(五)培育健康向上的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六)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文明家庭创建】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第二十四条【文明校园创建】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礼仪、心理健康养成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五条【便利设施】 机场、车站、商场、医疗机构、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母婴室,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第三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六条【共享车辆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共享车辆营运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共享车辆营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车辆的***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共享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对故障、报废共享车辆进行清理更换。
第二十七条【文明积分制度】 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行文明积分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单位和个人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予以记录,并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文明积分作为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估、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机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机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公共媒体开设专栏,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对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鼓励各级各单位通过设立文明行为“红黑榜”等方式,在本辖区、本系统开展文明行为正面宣传和负面曝光。
第三十一条【社会监督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社会监督员、文明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等文体休闲活动时违反相关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活动组织者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私占、故意损坏共享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驾驶和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向车外抛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养犬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他规定的不文明养犬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关于文明养犬规范造成伤人等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附条件减免处罚】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执法配合义务】 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号码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证实其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综合执法授权】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襄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