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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9日发表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省市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规则》《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

2014年6月17日

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省市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办法未有规定的,按现行消防法规执行。

  第三条 适用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消防技术规范》)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应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整改、消防安全评价和消防监督管理;其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现行或建筑物建造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消防安全评价和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各区查违办认定可以确认产权或临时使用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除已经按照市政府《关于以消防安全治理为重点的新一轮城中村综合整治工作方案》(深府〔2009〕113号)整治验收合格,属于三类整治范围且底部不设有商业服务用房的住宅建筑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价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评价不合格的应依照现行或建造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改造,改造完毕后重新进行消防安全评价,直至消防安全评价合格。

  改造工程以及消防安全评价需要建筑、结构等非消防设施专业技术文件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已经在建造或改造时依照当时的消防法规取得消防许可,且在使用过程中未改变主体结构及用途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和重新办理消防审批手续。

  第五条 承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的消防安全评价机构,应具备与评价对象相对应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资质。

  消防安全评价机构依法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三)依法实施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四)对消防安全评价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开展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消防设施设置、改造和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

  (七)建立健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基础档案和监督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机构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八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是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需办理消防安全评价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应向消防安全评价机构申请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取得消防安全评价合格意见;

  (三)需办理消防验收、备案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备案,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备案手续完备;

  (四)按照经消防许可或备案的使用功能,依法使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

  (六)保障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保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

  (七)开展电器设备安全检测,保障用电安全;

  (八)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九)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十)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消防安全评价机构在从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安全评价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评价结论;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安全评价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消防安全评价机构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委托消防安全评价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委托书;

  (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区查违办出具的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的书面告知;

  (五)消防安全评价需要的相关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规则》和本办法进行消防安全评价,评价合格的应按照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的消防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求编制消防安全评价报告;评价不合格的应出具书面的整改报告,明确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和整改建议。

  第十二条 以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应在消防安全评价合格后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单体建筑层数超过十八层的住宅建筑或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二)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三)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

  (四)设有以下场所的建筑:

  1.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2.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

  3.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4.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三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消防验收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申请表(申报备案的提供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备案表);

  (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区查违办同意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的书面告知;

  (四)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报告。

  改造工程涉及建筑结构、消防设施的,申请消防验收时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承担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合法身份证明和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执业证明文件;

  (二)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三)新增加消防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新增加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应在消防安全评价合格后到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备案,备案时应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已经按照市政府《关于以消防安全治理为重点的新一轮城中村综合整治工作方案》(深府〔2009〕113号)整治验收合格,属于三类整治范围且底部不设有商业服务用房的住宅建筑不需要消防备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照消防法规、《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并参照《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规则》,对消防安全评价合格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和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程序,参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对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消防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备案抽查合格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需扩建、内部装修或变更用途的,其当事人或管理人应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或申请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消防技术规范》,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应责令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限期改正;无法整改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需办理消防验收、备案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应责令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限期办理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

  对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求和执行本办法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规则

前 言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编制。

  本评价规则的编制,遵照深圳市人大、政府提出的“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依托我市城中村综合整治的成果,在总结我市建筑设计和建筑火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有关科研、设计、施工、消防监督、试点地区查违办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评价规则共6章,其主要内容有:范围、术语和定义、总则、消防安全评价的内容、消防安全评价的评定和档案。

  本评价规则由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本规则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径寄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2009号 邮政编码:518028),以便以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则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及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

  参编单位: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主要起草人:刘跃红、蔡德庚、王刚、阚强、董雪玮、荣路清、陈朝辉、高奔、左剑、郭志葵、苏烨、丘俊彦、李伟、柳新军

目 次

  1 范围

  2 术语和定义

  3 总则

  4 消防安全评价的内容

  5 消防安全评价的评定

  6 档案

  附录1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记录表(住宅类)(略)

  附录2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记录表(其他类)(略)

  附录3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复查记录表(略)

1 范 围

  1.1 本规则规定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的内容、程序和技术要求,并提供了评定方法。

  1.2 本规则适用于消防安全评价机构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消防安全评价。

2 术语和定义

  2.1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

  消防安全评价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实施办法》、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市政府制定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对属于《实施办法》规定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后作出消防安全评价结论,并按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求》编制消防安全评价报告。

  2.2 子项

  组成防火设施、灭火系统或使用性能、功能单一的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如火灾探测器、安全出口、防火门等。

  2.3 单项

  由若干使用性质或功能相近的子项组成的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如建筑内部装修防火,防火防烟分隔、防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

  2.4 综合评定

  依据资料审查和各单项检查结果做出的消防安全评价结论。

3 总 则

  3.1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以下简称消防安全评价)由消防安全评价机构组织实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等予以配合。

  3.2 消防安全评价应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3.3 消防安全评价应在资料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

  3.4 消防安全评价的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按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记录表(住宅类)》(附录1)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记录表(其他类)》(附录2)的内容逐项进行,并如实记录结果。表中未涵盖的其他灭火设施,可依据此表格式自行续表。

  3.5 消防安全评价机构对于消防安全评价不合格需要申请复查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应查阅有关整改资料及证明文件,并对不合格项目全部进行检查及功能测试,如实记录结果,填写《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复查记录表》(附录3)。

4 消防安全评价的内容

  4.1 消防安全评价的内容包括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

  4.2 消防安全评价应审查的资料包括:

  a)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申请表;

  b)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c)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d)区查违办同意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的书面告知;

  e)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4.3 不适用《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及首次消防安全评价不合格,整改工程涉及建筑结构和消防设施改造的,除审查4.2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审查如下资料:

  a)承担整改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合法身份证明和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执业证明文件;

  b)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c)新增加消防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d)新增加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4.4 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内容包括:

  a)对建筑防(灭)火设施等外观质量进行现场抽样查看;

  b)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

  c)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现场测试;

  d)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抽样判定;

  e)对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进行抽查、测试。

5 消防安全评价的评定

  5.1 一般原则

  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按照先子项评定后单项评定的程序进行。

  5.2 子项的检查评定

  5.2.1 子项按其在消防安全中的重要程度分为A(关键项目)、B(主要项目)、C(一般项目)三类,具体分类见各类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价记录表。

  5.2.2 子项的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符合以下要求:

  a)子项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b)子项抽查中若有1处B类不合格项,则对该子项再抽查4处,不足4处的全部抽查。

  5.2.3 子项的评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a)子项内容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评定为合格;

  b)有距离、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评定为合格;

  c)子项抽查中,出现A类不合格项的,评定为不合格;有1处B类不合格项,再抽查的4处均合格的,评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有4处以上C类不合格项的,判定为不合格;

  d)子项名称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能正常实现的,评定为合格;

  e)消防产品经现场判定不合格的,该子项评定为不合格。

  5.3 单项的检查评定

  5.3.1 单项检查内容包括:

  a)建筑类别、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b)建筑内部装修防火;

  c)防火防烟分隔、防爆;

  d)安全疏散与消防电梯;

  e)消防水源、消防电源;

  f)水灭火系统;

  g)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h)防烟排烟系统;

  i)建筑灭火器;

  j)其他灭火设施。

  5.3.2 单项评定应符合如下要求:

  5.3.2.1 适用《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记录表(住宅类)》(附录1)列举的各单项,按如下规则进行判定:A类不合格项为零,B类不合格项小于或等于1项。

  5.3.2.2 除适用《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外的其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记录表(其他类)》(附录2)列举的各单项,按如下规则进行判定:所有子项评定合格,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单项评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a)B类不合格项不大于4处;

  b)C类不合格项不大于8处。

  5.4 综合评定

  消防安全评价的综合评定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综合评定为消防安全评价合格;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综合评定为消防安全评价不合格:

  a)资料审查为合格;

  b)所有单项均评定为合格。

6 档 案

  6.1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的档案应包含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等所有资料。经复查合格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其档案应将不合格项目的整改证明资料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复查记录表》等资料与原安全评价资料一并建档保存。

  6.2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

  6.3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评价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

  前 言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编制。

  本规范的编制,遵照深圳市人大、政府提出的“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针对深圳市农村城市化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中所存在的消防车道不畅通、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使用功能混杂、疏散楼梯的数量形式及宽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公共消防设施缺乏、消防水源不足、消防自救力量薄弱等消防安全问题,依托我市城中村综合整治的成果,在总结我市建筑设计和建筑火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有关科研、设计、施工、消防监督、试点地区查违办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技术规范共5章,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基本规定、总平面布局、安全疏散和消防给水与消防设施。

  本技术规范由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本技术规范是针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在消防安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而提出的补救措施,仅适用于深圳市试点行政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消防监督工作,以后将根据全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的步伐调整其适用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径寄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2009号,邮政编码:518028),以便以后修订时参考。

  本技术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及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

  参编单位: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主要起草人:刘跃红、蔡德庚、王刚、阚强、董雪玮、荣路清、陈朝辉、高奔、左剑、郭志葵、苏烨、丘俊彦、李伟、柳军新、叶惠侦

目 次

  1 总则

  2 基本规定

  3 总平面布局及平面布置

  4 安全疏散

  5 消防给水与消防设施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总 则

  1.1 为规范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监督工作,贯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客观实际、确保安全”的原则,制定本技术规范。

  1.2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符合如下条件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a)不超过十八层,建筑高度不超过50m的住宅建筑,包括首层、二层设有商业服务用房的住宅建筑;

  b)不属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且耐火等级不低于一、二级,建筑高度不超过24m,层数不超过五层,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500㎡的公共建筑;

  c)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火灾危险性不超过丙类,建筑面积丙类不超过2500㎡、丁戊类不超过5000㎡,且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工业建筑。

  1.3 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防火措施,本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应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

2 基本规定

  2.1 民用建筑不应与厂房和仓库合建在同一座建筑内,生产和仓储建筑内严禁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2.2 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设置在民用建筑内。

  2.3 住宅建筑首层、二层设置的商业用房,每间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00㎡(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其允许最大建筑面积可增加0.5倍),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楼板和不开门窗洞口的实体隔墙与住宅和其他用房(含商业服务用房)完全分隔。商业用房和住宅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分别独立设置。该商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仅可作为生活服务用房,如:百货店、副食店、粮店、五金杂货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照相馆等,和不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3 总平面布局及平面布置

  3.1 住宅建筑可成组布置,组内建筑物间距不限,但应符合以下要求:

  a)组的规模由占地面积和组内所有建筑的总面积两个条件决定,组的占地面积原则不宜大于2500m2,确有困难可按能通行小型消防车的道路分组;组内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组内存在耐火等级为三、四级的建筑时,相应建筑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分别按二倍、四倍计算;

  b)组内建筑物均为住宅建筑(包括十八层以上住宅建筑);

  c)商业服务用房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3.2 组与组之间以及组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应采取下列措施:

  a)当相邻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三、四级且防火间距小于4m时,应采取拆除或改建的措施;

  b)当间距不小于2m时,应在其中一栋建筑外墙上的开口部位设置防火窗。

  注:组内含有超过十八层,建筑高度超过50m的住宅建筑时,其他层数和建筑高度未超过规定的建筑仍适用于本条规定。

  3.3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或仓储建筑周围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通行的要求,其净宽度不宜小于4m。当难以通行消防车时,应至少沿建筑物的一条长边设置可供小型消防车通行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度不应小于3m,并能保证消防救援力量可接近建筑。

  3.4 居住片区内每个组应有可供小型消防车通行的消防车道,居住片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环形消防车道与市政道路相连的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

  3.5 居住片区应根据条件每隔160m设置贯通该区域的消防车道。

  3.6 居住区或其他街区道路4m以下不应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3.7 当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不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时,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a)建筑内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可按标准规定增加10%;

  b)建筑内设置有室内消火栓系统时,可按标准规定增加20%;

  c)建筑内同时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或消防卷盘可按标准规定增加30%;

  d)建筑内同时设有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或消防卷盘三个系统时可按标准规定增加50%;

  e)建筑内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按标准规定增加100%。

4 安全疏散

  4.1 住宅建筑疏散楼梯的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a)任一层建筑面积超过650㎡的,应设两座疏散楼梯;

  b)疏散楼梯应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疏散楼梯、疏散走道内不得堆放杂物;

  c)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开向公共走道的住户门、窗应设为乙级防火门、窗:

  1)层数超过九层,且无法设置封闭楼梯间的;

  2)层数超过七层且疏散楼梯无法通向屋顶的;

  3)任一户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超过10m的。

  4.2 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的疏散楼梯数量不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时,应增设疏散楼梯或通向相邻建筑的敞开的连廊(栈道)。室外疏散楼梯、连廊(栈道)应为钢质或钢筋混凝土,其净宽不小于0.60m;室外楼梯不应采用螺旋楼梯。

  4.3 公共建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只设一个安全出口:

  a)层数不超过三层;

  b)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500m2,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面积不应超过750㎡,但二、三层总人数不应超过100人。

  4.4 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内当防火分区内有两个安全出口,但其疏散总宽度仍不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时,可利用设置在相邻防火分区之间向疏散方向开启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

  4.5 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内的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及疏散走道净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a)不低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70%的建筑,室内应设置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b)低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70%的建筑,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改造。

  4.6 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内当建筑的疏散楼梯在首层不能直通室外时,可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将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处。

  4.7 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以及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内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5 消防给水与消防设施

  5.1 住宅片区,其室内外消防给水、消防水池应符合以下要求:

  a)片区应沿道路设置室外消火栓,两个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m,消火栓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b)室外消防管网供水压力不宜低于0.3Mpa;

  c)片区内各栋建筑的室内外消防设施水源由室外消防管网提供;

  d)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网或其他可利用的水源不能满足片区的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时,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水池、水泵和独立的室外消防管网。其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根据片区内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确定,且消防水池容量不应小于200m3,设置供消防车取水的专用取水口。

  5.2 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周围应沿道路设置室外消火栓。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m,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5.3 超过七层的住宅建筑内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时,应在楼梯间内设置轻便消防卷盘,消防卷盘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a)每2层设置一个卷盘;

  b)卷盘的胶带长度不宜小于25m;

  c)供水立管应选用内外镀锌钢管,管径不宜小于DN25。

  5.4 住宅建筑底部商业服务用房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可选用简易喷淋系统。

  5.5 简易喷淋系统适用于室内最大净空高度不超过8m、保护区域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00m2的民用建筑内,设计和安装应符合以下要求:

  a)系统可不设报警阀;

  b)系统水源供水管接入处应设过滤阀;

  c)系统末端应设放水试验阀;

  d)系统的喷头、管道的材料选用、施工应符合现行国家规范要求;

  e)系统最小工作压力不应低于0.1Mpa;

  f)水源的供水能力应满足1小时系统用水要求,片区内所有建筑物简易喷淋系统的水源宜统一片区室外消防管网提供。

  5.6 住宅建筑的公共走道应配置灭火器;其他各类建筑内均应配置灭火器。灭火器的配置位置、数量和灭火级别应根据建筑的实际用途确定,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的规定。建筑内配置的灭火器应考虑使用人员使用方便,与配置场所的火灾类型相适应。

  5.7 “三小场所”应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5.8 住宅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应采取以下措施:

  a)配电线路穿金属管、采用封闭式金属线槽或难燃材料的塑料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b)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c)宜采用低温照明灯具,不宜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于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2 条文中指明必须按有关标准、规范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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