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珠府〔2014〕12号
ZFGS-2014-002
珠府〔2014〕12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0日
珠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主要以听证会的形式就拟作决策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
(一)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三)草拟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通过门户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布。
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的组织编制、更新调整、公布实施等工作。
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职责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目录,由牵头的行政机关组织编制、更新调整、公布实施,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实施。
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未纳入听证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及参加人员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决策承办的行政机关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由牵头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或者联合组织听证,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听证,或者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听证记录人和听证旁听人等参加人员组成。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由行政决策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3人。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解释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通过个人自愿报名遴选、委托相关组织推选、听证组织机关邀请等方式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
(二)市民。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决策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听证组织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人员。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数量,但不得少于8人。
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由其根据所持意见类型自行协商推举听证参加人参会;协商不成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但该项听证参加人不得少于全体听证参加人的四分之一。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在听证会上就决策事项发表意见和看法,向听证陈述人询问。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因故不能参加,应当于听证会举行3日前告知听证组织机关;无故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听证会的准备和通知等程序性工作,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听证组织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的情况和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在会上发言,但可以在会后提交相关意见和建议。
对于听证旁听人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由听证主持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严重影响听证会进行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在新闻媒体、相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并通过相关门户网站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和听证记录人等人员的身份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具体承办人员,或者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听证会举行期间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通知和听证相关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告知并提供给听证参加人。
听证组织机关提供的材料应当内容详实准确、表述通俗易懂。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材料补充或者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实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和听证记录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和有关背景。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或者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建议以及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做出解释和说明。
(六)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和听证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织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但只能延期一次:
(一)听证参加人报名人数少于规定人数,无法开展听证的。
(二)有正当理由已向听证组织机关请假的听证参加人超过全体听证参加人人数的三分之一,可能影响听证效果的。
(三)因特殊情况,听证参加人在会上提出回避申请,需要核实处理的。
(四)听证组织机关认为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前需要延期的,由听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等相关人员。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需要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补充关键材料的。
(二)听证参加人、听证旁听人等扰乱、妨碍听证活动,造成听证无法举行。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能够当场恢复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不能当场恢复听证的,重新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决定终止听证,及时通知听证参加人等有关人员,说明原因:
(一)因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情形,延期后仍不够人数而无法举行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
(三)其他听证组织机关认为可以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由听证记录人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听证过程。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听证记录人签名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并由听证记录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保管听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决策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行政决策机关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明确反对出台行政决策的,行政决策机关应当对该行政决策进行进一步论证。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反馈。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照本办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决策机关不得作出该项行政决策。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审查该项行政决策是否已依照本办法组织了听证。
对应当听证而未进行听证的,政府法制机构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把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听证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受理并及时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发现听证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应当要求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听证旁听人等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