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不良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开安监〔2016〕116号
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不良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直属各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群众团体,黄埔区公安分局、检察院、司法局、农林局、水务局、旅游局、城管分局、气象局、港务分局、供电局,萝岗消防大队:
《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不良行为管理办法》业经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同意,适用于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0月8日
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2〕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在线举报方式、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并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受理举报人的来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有关场所、设备和项目等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工伤事故或职业危害事故,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属于消防、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特种设备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举报人也可直接向黄埔区公安部门及广州开发区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安全生产相关行业监管部门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园区管理委员会举报。
第五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举报时,应当填写《安全生产举报登记表》,如实登记举报内容,并告知举报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举报登记表》移交给相关监管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不得要求举报人再行转报。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
第七条 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且有关部门尚未发现、掌握有关情况的,或者虽然有关部门已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属于有效举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就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分别向不同层级政府或不同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
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予以表扬。
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按同一举报进行奖励;奖励金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举报:
(一)准确提供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等有效查找方式;
(二)简要描述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或被瞒报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受害人身份,并且尽可能提供有效线索或证据;
(三)举报人能表明自己身份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联系电话等有效通讯方式,不愿公开自己身份的,应当告知本人的联系方式;
(四)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查实确属有意诬蔑、陷害被举报对象的,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下列标准奖励:
(一)举报一般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奖励额度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举报较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奖励额度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三)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奖励额度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四)举报特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奖励额度为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举报人举报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对开发区安全生产有重大贡献的,经区管委会批准,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等次的认定,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确定,必要时可邀请安全生产方面的专家参与评审。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实行分类受理和查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举报人。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举报奖励受理、审核和奖金发放等工作。
黄埔区公安部门及广州开发区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安全生产相关行业监管部门或园区管理委员会处理举报的,应当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效举报的材料,并协助举报人按照本办法获得奖励金。
区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奖励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确认有效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
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五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发放表》上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一)参与举报受理、处理、奖励及其他知情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存在其他不当行为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违纪、违法及犯罪行为,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并协助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需资金由区财政安排,列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负有法定监管、发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违法行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原《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穗开管办〔2011〕40号)同时废止。
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的管理,建立自救响应快速、互救精准协调的应急救援队伍,以有效应对各类安全生产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范》(穗安办[2015]14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内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管理、应急响应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队伍,是指辖区内具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和条件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组建并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约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总体目标是:
(一)快速响应,迅速控制危险源,有效防止事态扩大;
(二)有效救援,抢救受害人员,及时指导群众防护和疏散,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
(三)协助抢险,为公安消防、医疗等专业救援力量在人员、技术、装备、器材、物资等方面提供有针对性的帮助。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应当遵循“政府牵头、企业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单位)负责队伍建设和日常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指导、监督和调派。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六条 应急救援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物资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应急救援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证照齐全;
(二)具备针对某一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装备、器材、物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装备、器材、物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行业相关规定,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合格。
第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当确定队伍负责人,明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并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从事相关领域应急救援的工作经历,抢险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应急救援理论和实操培训,具备一定的应急救援技能。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救援任务和相关技术要求,科学配置人员,每支队伍的人员不应少于10人。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一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区签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单位负责应急救援队伍以下日常管理:
(一)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制定值班值守、应急处置、教育学习、培训演练、内务管理、装备管理、考核等管理制度,建立训练和演练、事故救援评估、隐患排查情况等各种档案资料,不断提高队伍自身内部管理水平;
(二)及时调整、补充队员,并保持应急救援队伍基本稳定,确保应急救援能力;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树立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自觉参加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四)加强应急装备、器材和物资的维护保养,保证性能良好;
(五)根据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派,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章 应急救援装备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更新和补充相关装备。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应急救援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装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能够随时投入应急救援。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在每年12月中旬将主要应急救援设备名称、型号、用途、数量等有关情况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的经费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人员的工资福利由应急救援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对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的应急救援队伍,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应急救援单位一次性12万筹建费,用于购买应急装备、器材配材等。另每年拨付应急救援单位工作经费4万元,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演练、器材维护保养以及抢险队员意外保险费用(签约应急救援单位必须为每名队员投保额在100万元以上)等。
第十九条 筹建费以及工作经费纳入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预算中,采取直接拨付给应急救援单位的方式,应急救援单位应当向拨付单位开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应急救援单位的筹建费和每年的工作经费,由区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监管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应急救援单位应当建立筹建费及工作经费的台账,以备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政府部门调派在应急救援单位外开展应急救援,在救援过程中设备物资的损耗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六章 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职能、事故灾害情况,每年年初制定培训工作计划,对队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援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应急救援预案;
(三)应急救援操作中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自救、互救知识;
(五)应急装备、工具操作规程;
(六)异常情况的鉴别和紧急处置方法;
(七)应急通信联络方法;
(八)应急救援案例。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演练结束后要及时总结评估,针对发现的问题修订预案和完善应急措施。
第七章 应急值守与救援
第二十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值班人员接到应急救援指令后,应当记录事故类别、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并立即向应急救援队伍的队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应急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调动应急救援人员及装备,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抵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部负责人报告,服从现场指挥。接受应急救援任务后应当及时确定方案,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现场指挥部负责人报告救援进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清点人员、设备。经现场指挥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及时总结和分析每次应急救援行动情况,必要时组织对应急救援程序、措施等进行评估并加以改进。
第八章 奖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应急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因参加应急救援行动受伤、致残或牺牲的救援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应急救援单位未做好应急救援队伍日常管理,未落实应急救援装备器材保障,未按要求进行训练演练,导致应急救援行动延迟、应急处置失当或事态扩大的;或不服从调动,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贻误抢险救援时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应急救援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如应急救援单位拒不改正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广州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穗府办〔201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内在工矿商贸行业和建筑施工行业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内发生的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依法依规地开展。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事故发生地的园区管委会应当支持、配合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积极配合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报告:
(一)一次造成死亡(含失踪)1人以上的;
(二)一次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1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一次造成的较大涉险事故。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损害后果达到以上四种情形之一、但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遵循下列时限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对于发生人员受伤但受伤程度暂时界定不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确定受伤程度及人数,如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事故,应当在确定后1小时内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报其上级部门、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应立即向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并视情况通知区相关职能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遵循“谁主管,谁主报”的原则。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下列责任分工报告事故情况:
(一)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报;
(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主报;
(三)特种设备(不包括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事故,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主报;
(四)石油天然气长输管线、船舶建造(含修造)安全等监管权限范围内的事故、急性工业中毒及其他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主报。
港口作业等其他行业(领域)安全事故,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事故报告工作。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济类型、资质证照等);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失踪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情况。
上述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或者报告事故后出现新情况的,事故主报单位应当及时逐级续报或者补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分工
第九条 一次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由管委会委托下列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属于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二)其他工矿商贸行业事故、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区监察机关、区总工会、园区管委会、黄埔区公安机关、黄埔区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邀请黄埔区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至2名。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受委托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下设综合协调、技术原因、管理原因、善后协调等专项调查小组,并视情况可设立监管责任小组。各小组按下列职责开展工作:
(一)综合协调小组,由牵头部门或者受管委会委托部门(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织部门)负责,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汇总调查材料,报送事故调查进展情况,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并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二)技术原因调查小组,由行业(专项)监管部门牵头,负责事故现场勘察和技术鉴定工作,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分析技术原因,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责任认定意见,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含鉴定报告);
(三)管理原因调查小组,由行业(专项)监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调查分析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情况,提出行政处罚和其他责任追究等建议,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
(四)善后协调小组,由黄埔区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牵头,协调区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善后赔偿处理及维稳工作;
(五)监管责任调查小组,由监察机关牵头,负责调查分析与事故有关的行政管理责任,按照“失职追责、尽职免责”的原则,提出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进行处分和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保持相对固定。根据案情需要,各调查小组可以增加适量的工作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参加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函告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
(二)存在可能影响事故的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各事故专项调查小组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和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资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第十六条 一次造成1至2人重伤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由管委会授权下列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属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由管委会授权区建设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单位参与;
(二)属于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管委会授权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单位参与;
(三)其他工矿商贸行业事故,由管委会授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单位参与。
第十七条 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管委会委托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及善后处理情况应当在7日内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事故调查程序
第十八条 事故主报单位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取证。
有关部门初步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资料应当提供给事故调查组作为调查取证的证据、资料。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一般应当在事故接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并抄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事故专项调查小组(除善后协调小组外)一般应当在20日内完成分项调查工作,并将调查取证材料、专项调查分析报告整体移交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如不能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组组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事故专项调查小组的牵头部门为事故调查组织部门的,专项分析报告可以不再单独起草,直接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分析鉴定的,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或负责技术原因调查小组的部门依法委托有相应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用由公共财政承担。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技术鉴定部门提供技术鉴定意见的,应当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被委托的单位或专家应具有与事故性质相应的资质或专家证书,且不得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收齐各事故专项调查小组提交的专项调查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拟出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补充材料的,由各事故专项调查小组负责收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按照规定时限代章报管委会审批结案。
管委会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管委会结案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事故处理情况,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事故结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管委会对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出事故结案处理的通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决定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结案处理通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办结的,经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
有关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10个工作日内报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再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汇总后5个工作日内报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发出督办通知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管委会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并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未按规定落实责任追究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应当予行政处罚的,由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司法机关或者执行机关需要调用事故调查的有关证据的,事故调查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燃气安全事故,由黄埔区人民政府负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日”为自然日,但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下列情形的事故: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三十四条 事故报告中重伤事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41-86)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确定,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不良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粤安监〔2007〕5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设计、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服务机构)。
第三条 不良行为是指服务机构在我区开展服务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行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实不良行为后,依照本办法对不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服务机构在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视为I类不良行为:
(一)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三)非法转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项目;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报告;
(五)泄露被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擅自更改、简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
(八)未依法与服务单位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同的;
(九)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错误,继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由于服务机构的过错行为造成被服务单位发生死亡生产安全事故或确诊1人以上(含1人)职业病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服务机构在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视为II类不良行为: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
(二)对被服务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状况未提出详实、可操作性的对策措施建议;
(三)报告未对评价单元作明确结论,或评价结论不符合真实情况的。
第六条 服务机构在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过程中其他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等行为视为III类不良行为。
第七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我区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服务机构的服务进行抽查。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以下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事故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等过程中发现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六条所述问题的,应当及时采用拍摄报告或现场照相、留存报告等方式采集证据。
(二)组织一定数量的专家,定期或不定期随机对在我区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的服务机构服务成果进行抽查,并形成抽查情况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九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实的不良行为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管理:
(一)约谈警示,并责令其提交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告;
(二)建议上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不良行为公示。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I类不良行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服务机构主要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责令其提交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告,并对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公示,公示期限为一年。约谈后仍未改正的,建议上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II类不良行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服务机构主要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责令其提交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告,并对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公示,公示期限为半年。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III类不良行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服务机构主要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责令其提交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发现的不良行为进行调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应的不良行为在门户网站及信息系统上公示。
决定对不良行为予以公示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示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不良行为公示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在收到书面告知起3日内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四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提供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予以更正。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良行为公示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服务机构的种类及名称、提供服务项目的种类及名称、不良行为的种类及内容、公示的期限。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