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080500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租赁行业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减少和惩治利用租赁机动车实施违法行为,确保机动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依法取得机动车租赁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租赁经营户”)作为出租人,按照机动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驾驶服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的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工作,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地税、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和租赁信息动态管理制度。
第六条 拟在本市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在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后开业前,已经开展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车辆租赁治安备案登记手续,并按要求填报车辆租赁相关信息。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及时将车辆租赁相关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有条件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安装用于车辆租赁信息化管理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计算机及相关配套设备;
(二)治安管理服务软件;
(三)为租赁车辆安装符合规定条件并能正常运行的GPS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治安管理服务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为申请车辆租赁治安备案登记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提供。
第八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申请办理车辆租赁治安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正、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租赁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照片各一张;
(六)从业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七)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
(八)属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发给《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材料不齐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明》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正本记载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编号、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名称、注册地址、发证日期、用于备案登记证件的种类及有效期等主要信息,副本记载机动车租赁经营户的基本情况、接受检查记录及其他有关信息。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将《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明》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出租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车辆名称、类型及号牌编号;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车辆安全等责任;
(五)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车辆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在贵阳市公安为民网上公开。
第十二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自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将车辆租赁合同相关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安机关或者进入贵阳市公安为民网办理车辆租赁治安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租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依法诚信经营;
(三)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落实公安机关的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五)出租车辆时,核实承租人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不得将车辆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无驾驶资格的人员;
(六)随时掌握租赁车辆的使用情况,发现利用租赁车辆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严禁私自处理或者隐瞒不报;
(七)不得涂改、伪造、变造、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明》;
(八)对出租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车辆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驾驶证,属非本市户籍人员的需由本市户籍人员提供担保;
(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未经承租车辆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承租车辆转租、抵押、典当、变卖;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承租人应当共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及其监督检查;
(二)正确使用租赁车辆安全防范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改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妨碍治安管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客运、非法货运等活动;
(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不得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可以拒绝签订或者解除车辆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行为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车辆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车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车辆租赁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未将车辆租赁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伪造、变造、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车辆租赁期间,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客运、非法货运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客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公安机关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贵阳市公安为民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机动车租赁行业的治安状况是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机动车租赁行业的治安管理,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近年来,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在本市利用租赁的机动车实施抢劫、抢夺、盗窃(以下统称“两抢一盗”)等活动,这类多发性案件侵害面广、危害性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已成为严重影响本市社会治安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有关部门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使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得到一定遏制,但始终未根本好转。经调查了解,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两抢一盗”案件呈现出职业化、智能化、团伙化、流窜化作案的特点,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机动车流窜作案,此地居住、彼地作案、甲地销赃、乙地消费的现象越发突出,从已经破获的案件来看,“两抢一盗”的团伙犯罪,基本都是利用所租赁的机动车实施系列犯罪。据不完全统计,本市涉车犯罪案件中属租赁机动车的达95%以上。
二是随着机动车租赁行业的发展,以租赁机动车为名的诈骗犯罪也日显出来,有的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册等证件作担保骗租,有的使用他人财产证明抵押、伪造单位证件骗租,有的成立租赁公司诈骗加盟车辆,还有的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后将车辆转让、抵押等。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在初始阶段难以被发现,而案发后又存在追赃困难,加之诈骗金额巨大,受害人众多,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由于对非营运性质机动车租赁活动的管理规范不完善,公安机关难以了解、掌握并采集到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及其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情况,故发案后难找到有价值的破案线索,给上述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带来了很大困难。
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租赁行业治安秩序的管理,预防、减少和惩治利用租赁机动车实施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和过程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6《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7《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8《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9《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二)过程
针对本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初启动了《办法(初稿)》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局提前介入指导。经过广泛深入调研、论证,市公安局起草了初稿,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并与市公安局对接,对相关问题形成共识,经多次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先后两次通过发征求意见函、在《贵阳日报》等报刊和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登载征求意见公告、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市委群工委和市工商、地税、交通运输、城管、物价、安监、督办督查等部门,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动车经营户代表、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多次征求意见和论证情况,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办法》共二十五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机动车租赁”的含义
国家、省、市有关道路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城市公共客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营运性质机动车及其租赁活动的管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但对非营运性质机动车的租赁活动却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所确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对其适用范围和“机动车租赁”的含义作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对租赁机动车实行备案管理和租赁信息动态管理
由于对非营运性质机动车的租赁活动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公安机关在对租赁机动车的治安管理中,无法了解、掌握机动车经营户及其租赁活动的相关信息情况,导致机动车租赁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治安或者犯罪案件失控、漏管,发案后查处难度大。为让公安机关能及时了解、掌握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做到底数清、情况明,防止和减少机动车租赁产生的各类治安隐患,并为涉及机动车租赁的各类案件查处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明确了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和租赁信息动态管理制度,并对备案登记的程序、车辆租赁信息化管理的具体要求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要求租赁机动车安装相关设施设备
实现机动车租赁信息的动态化管理,需要机动车租赁经营户配置能满足其动态化管理的相应设施设备,主要是:计算机、宽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服务软件、符合规定条件并能正常运行的GPS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等。机动车租赁经营户若配置了这些设施设备,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相应的信息系统,通过网络传输到公安机关,能让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全面了解、掌握并采集到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各方面的信息,确保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租赁活动的治安秩序实施有效监管。同时,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可以通过系统平台上的有关功能核实承租人的信誉,降低其经营风险;还可利用租赁车辆上安装的GPS设备所记载的信息,为侦破案件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若发生租赁车辆被盗、被抢、被骗,能迅速发现并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车辆、挽回损失。但由于安装上述设施设备需要投入一定费用,除治安管理服务软件可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安装外,其他设备费用需由机动车租赁经营户投入,《办法》不宜强制性规定机动车经营户必须安装。为此,《办法》第七条规定:有条件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安装上述设施设备。
(四)关于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机动车租赁市场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以及租赁纠纷和因该纠纷引发社会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有效预防,除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职、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外,机动车租赁当事人依法出租和承租并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租赁当事人的行为,预防和减少租赁纠纷、治安和刑事案件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结合本市机动车租赁管理的实际,《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机动车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所设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结合实际,《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违反机动车租赁管理的其他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六)关于对机动车租赁经营户的信誉管理
信誉是经营活动健康发展的根本。虽然本《办法》对机动车经营户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为多形式有效监督机动车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将其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等情况载入该经营户信用档案,并在网上进行公布,能进一步促使其按要求提高机动车租赁业务的透明度,规范自身行为,合法、诚信经营,杜绝和减少治安隐患。故《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了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