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水法援2006年第一期
《三水法援》2006年第一期
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编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要 目
★工作动态
◇ 区法援处旧貌换新颜
◇ 区司法局法律援助进军营
◇ 法援促帮教 情暖浪子心
◇ 法援进农村 普法面对面
★法律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案例选登
◇ 卸玻璃被压身亡 法援帮助获赔30万
◇ 法律援助巧调解 “过期”工伤获赔偿
区法援处旧貌换新颜
5月8日,区法律援助处新设立的接待室正式投入使用,对群众开放,该接待室是由区法援处全体工作人员精心设计和布置而成。在接待室内,摆放了全新购置的桌椅,供来访的群众休息和等候;挂起了“当事人来访须知”、“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定”、“接待纪律规定”等告示牌,时刻提醒法援工作者要严于律己、尽职尽责;放置了《申请法律援助须知》、《便民服务卡》等宣传资料,引导来访群众通过正确的途径反映自己的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设立了《来访登记本》,记录来访人、来访事由及接待人员的处理意见等内容;设置了一个群众意见箱,广泛收集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建议……与原来狭窄的接待区相比,新接待室环境舒适、办公设施完备,而且接待群众来访时不会与其他工作人员的正常办公相互干扰。新接待室的开放使用为法援工作人员与来访群众搭建了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使双方更为贴近,群众的困难在此可以得到及时快捷的反映,也为法援工作人员调处矛盾纠纷提供了更好的条件。
在加强硬件建设的同时,区法援处还注重软件建设方面的创新,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促使法援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一是,进一步完善规范化建设,为法援工作提供制度保障。经法援处全体人员研究、讨论及多次修改,制作出《三水区法律援助业务办理程序规则》、《受援人须知》、《案件呈批表》、《社区工作站值班制度》、《接待纪律规定》等一系列工作守则和格式文书,从前台接待、受理申请到案件指派、案件办理、质量监督等都纳入规范的范围,务求使日常工作中的各个方面都有细致、完备的规则和程序,提高工作的整体实效。二是,每周三请一名社会律师到新的接待室值班,接听法援咨询热线,接待来访群众。这样既可以加深社会律师对法援工作的了解和认识,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同时又缓和了区法援处人手不足的矛盾。三是,将几年来法援工作实践中遇到的常见法律问题及一些常用的法律法规总结、归类,编印出《 婚姻家庭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知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劳动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知识》等法制宣传资料供群众取阅,提高群众法律素质。四是,与义工联合作,通过义工到各社区***派发法律援助相关资料,提高法律援助的认知率,使有需要的群众及时申请法律援助。
通过加强软、硬件建设,为法援工作提供更强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有效发挥整体合力,工作实效明显提高,区法援处各个方面发展呈现新气象,社会形象得到进一步提升。
区司法局法律援助进军营
近日,三水区司法局、区法律援助处把政府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送进军营,在驻三水的75752部队设立涉军法律援助站。涉军法律援助站成立当天,举行了一个简单而隆重的挂牌仪式。中共三水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袁璐,佛山市司法局副局长曾国璇到会祝贺并讲话,袁副书记为涉军法律援助站揭牌,区司法局局长曾守球向部队官兵代表颁发《涉军法律援助证》。挂牌仪式结束后,公职律师所邓律师还为部队官兵进行精彩的法律知识讲座,受到官兵们的热烈欢迎,不少同志争先向邓律师提问自己遇到的法律问题。
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新时期法律服务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任务。根据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加强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区司法局、区法律援助处于2004年底已开始涉军法律援助工作,两年来,向全区军人、军属共颁发了《涉军法律援助证》近千张,办理了多件涉军法援案件,为军人、军属挽回损失,切实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部队领导的大力支持下,“75752部队涉军法律援助站”成为三水区司法局开展法援工作的一个创新和尝试,区法援处向部队的全体官兵颁发《涉军法律援助证》,从部队中聘请一批涉军法律援助联络员,定期派出律师到部队值班,现场解答咨询,接受法律援助申请。同时,还设立了“涉军法律援助信箱”,及时了解法律需要,为部队和军人军属提供必要的帮助、支持。
区法律援助处及其法律工作者表示,将坚持面向部队、面向官兵的服务方向,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部队和官兵涉法问题的情况,认真办理涉军法律援助事务,努力把涉军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成为部队官兵解决涉法问题时“离得近、叫得应、信得过、靠得住”的机构。
法援促帮教 情暖浪子心
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进行安置和帮助教育,使他们顺利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是党的一贯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安置帮教也是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工作之一,各级政府均设立专门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安置帮教工作的落实。针对社会新形势的发展,安置帮教工作已朝着注重对刑释解教人员的人文关怀和法律素质的提高方向发展。
区法律援助处与相关部门协商后,结合工作实际,于今年6月印发《法律援助证》给安置帮教对象中经济困难的人员,给予他们法律帮助,通过法律途径为他们争取合法权益,引导、扶助他们重新投入社会生活,从而使我区安置帮教工作更有序、健康发展。
区法援处积极与各司法所及法律援助联络员沟通、联系,收集有关安置帮教工作信息,采取派发法律宣传资料、开展法律知识讲座、举办现场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法律帮助,解决法律问题。当刑释解教人员遇到法律疑难或需要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持《法律援助证》及相关身份证明向各法律援助工作站或直接到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免除审批手续,获得免费的法律服务。刑释解教人员也可以通过书信形式提出或拨打区法援处法律咨询电话“12348”予以解决。
通过上述措施,力争提高安置帮教对象法律素质,增强他们改过自新的信念和能力,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法援进农村 普法“面对面”
今年初,司法部、省司法厅分别发布了《关于司法行政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的意见》、《关于开展“实践先进性,服务进农村”活动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将农民工、农民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要加大对他们的法律援助力度。根据这些文件精神,区法援处积极参加了区司法局于5月27日开始举行的为期18天的农村基层法制宣传座谈会。在本次活动中,区法援处一改以往普法宣传的方式,采取与村委会干部、村民小组长进行面对面的交谈,既可以现场解答他们提出的法律问题,又可以向他们介绍法律援助工作及一些常用法律法规。
区法援处的律师及工作人员解答了来自40多个村委会近1000名村委干部和村民小组长提出的300多条问题,内容涉及目前农村普遍存在的外嫁女分红、户口回迁、土地权属、环境污染、征地补偿以及一些疑难的民间纠纷等,指引他们理性地从法律的角度去处理,使三水区广大农村村委干部和村民小组长都受到了一次切身的教育,学会依法维权,消除了一些基层纠纷隐患。同时,区法援处向农村干部和群众介绍了法律援助的范围、申请条件、程序等知识,并印发了《给各村委会的一封信》,引导村委会正确出具村民经济状况证明,避免因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要求增加申请群众的麻烦。在咨询结束后,区法援处还向在场的每一位农村干部、群众派发了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资纠纷等法律知识的宣传资料,使农村干部群众们掌握一些常用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了农村干部、群众的法律素质。
通过这次新颖的普法宣传方式,为农村基层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给村委干部和村民小组长提供了一次学习的机会,加深了他们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为他们在以后的工作中更好地引导村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确申请法律援助奠下良好基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
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
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
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
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
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
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卸玻璃被压身亡 法援帮助获赔30万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雇佣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受援人:李×枝,女,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系黄×忠的妻子
黄×华,男,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系黄×忠的儿子
黄×英,男,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系黄×忠的父亲
陈×好,女,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系黄×忠的母亲
承办人:邓江,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2005年8月30日中午,佛山市南海区某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将一批玻璃送到三水区某酒店工地,由于随车工人太少,临时雇请黄×忠、邓×洪两人帮手到该酒店工地卸玻璃。搬卸过程中,黄×忠被车上突然滑落的玻璃压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员也有损伤。玻璃公司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后,未能就赔偿事宜与黄×忠的家属达成协议。黄×忠刚出生的儿子和没有工作的妻子在痛失亲人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黄×忠所属村委会和所在镇的妇联组织了解情况后,及时指引其家属向三水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
承办过程:三水区法律援助处受理申请后高度重视,当即指派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的邓江律师承办此案。经过调查取证,分析研究,承办律师认为,现有证据充分显示本案系典型的雇佣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佛山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玻璃公司作为雇主,应该承担高达50余万元赔偿责任。承办律师立即组织起诉材料,代理黄×忠的父母妻儿,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相关部委规章向人民法院申请了缓交诉讼费用,并获批准。玻璃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和应诉材料后,为拖延诉讼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被裁定驳回。在此过程中,玻璃公司多次委托律师与原告协商,但是由于玻璃公司开出的赔偿数额太低,原告经与承办律师商讨,还是放弃了庭外和解。
2006年3月28日,本案终于在三水区法院乐平中心法庭开庭审理。经过近五个小时的庭审,承办律师以充分的证据材料和有力的法理分析,详细论述了黄×忠与玻璃公司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索赔法律依据及索赔标的的计算依据。虽然被告提出了应由业务员承担、索赔标的计算偏高等反驳意见,但由于缺乏证据支持,都遭到承办律师的有力驳斥,导致其反驳意见未能成立,从而基本确立了胜诉的案件趋势。
承办结果:玻璃公司迫于可能败诉的压力,终于提出了分期赔付30万元这一较为合理调解方案。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经过双方律师的努力,终于促成与诉双方于2006年4月6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于协议签订当天交付了首期赔偿款20万元,剩余的10万元于两个月内付清。至此,一个历时半年的法援案件画上了较为圆满的句号。
办案体会:第一,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一般不具备基础的法律知识,承办人员必须耐心地向其介绍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使其了解案件可能出现的多种结果,从而做好相应的心理准备。本案如果不是承办律师与受援人保持了良好的沟通,受援人有可能在经济极端困难的情况下,被迫接受过低的调解方案,从而遭受损失。第二,除了依靠专业优势尽量争取受援人的法定权益之外,还要考虑案件办理的实际效果。本案如果坚持诉讼,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标的很可能达到50万元,但案件可能会继续拖延,受援人将不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还有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就要从受援人的角度出发为其选择最合理的结案方式。第三,法援案件承办人对受援人一定要做到风险告知,在尊重其自主意思的前提下为其提供专业参考意见。特别是调解案件,即使在分析过厉害关系后,受援人仍然坚持不理智选择的,承办人员应该做好笔录,按照受援人的自主意思办理案件。第四,要注意案后情况,避免成功争取赔偿后,死者父母一方与配偶一方就赔偿金分配问题又起争议,要做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既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又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争取最好的办案效果。
法律援助巧调解 “过期”工伤获赔偿
案件类型: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工伤事故案件
受援人:韦XX,男,贵州省独山县打羊乡腊塔村下腊塔小组
承办人:黎伟忠 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主任
丁 剑 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受援相对人:佛山市三水XX管桩有限公司,住佛山市西南街道
案情:韦XX系贵州省前来三水务工的外来人员,在佛山市三水XX管桩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05年1月30日,韦XX在公司上班时发生事故受伤,其后,公司承担了其全部的医疗救治费用(双方采用实报实销的结算方式),但直至2006年2月,韦XX的伤势仍未痊愈,而公司也开始以韦XX所报销的部分单据与其该次受伤无关为由而拒绝继续支付医药费用,并要求解除与韦XX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多次争取未果的情况下,韦XX来到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
承办过程: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收到韦XX的申请后,对韦XX的受伤事故经过及其家庭经济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主任黎伟忠同志及工作人员丁剑共同承办该案。办案人员经过对案件情况综合分析,发现韦XX的受伤事故实际系工伤事故,但由于其本人和公司都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错过了通过法定工伤赔偿程序进行索赔的法定期间,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受援人权益,只能采取非诉讼的调解方式。于是,承办人员立即和公司取得联系,并在劳动行政部门的协调下与公司进行多次现场调解。经过办案人员的努力,公司最终同意对韦XX作出一次性经济补偿。
承办结果:经过法律援助处办案人员的多方努力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积极协调,公司和韦XX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韦XX5000元,其内容包括:韦XX因该事件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差额(扣除公司已经支付部分)以及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补偿金。2006年3月15日,纠纷双方在三水区法律援助处的主持下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公司当场向韦XX兑现了5000元补偿款。
办案心得: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的情况,应采取不同办理方法和途径。本案最终能够得到圆满处理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第一、办案人员巧妙地回避了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引导企业实事求是,从法律之外的人情和事实多作考虑,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的当事人韦XX发生事故的时间系2005年1月30日,则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最后期限为2006年1月30日,换而言之,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之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已过。但工伤认定是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程序,故本案无法采取先认定工伤,再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直至劳动仲裁的常规程序,因而采用非诉讼的调解方式是最有效的办案策略;第二、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合理地发挥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本案的调解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是与劳动部门的积极协调密不可分的,这也正是我区法律援助机构长期以来在各相关职能部门大力支持配合下的良好工作局面的有力反映,充分发挥法律援助联络员及职能部门的作用,往往会使案件的办理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也能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