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洲区劳动仲裁案例分析专刊
香洲区劳动仲裁案例分析专刊
编者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5月1日实施以来,我区劳动争议案件急剧增加,其主要原因:一是免交仲裁费,成本低,门槛低,促使劳动者积极维权;二是申诉时间延长,从原来60天延长至1年;三是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大力宣传,虽然劳动者维权意识得到了明显提高,但少数企业管理人员仍然我行我素,法律观念淡薄。上半年香洲区劳动保障部门结合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尽管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如:大力宣传《三法一条例》,培训基层调解员,设置星级仲裁庭等,将原有达标仲裁庭和新设的星级仲裁庭同时使用,坚持每天上、下午都开庭,还是不能按期处理大量的劳资纠纷案件。近期,由于受国际金融海啸影响,香洲区辖区部分企业出现关停或裁员现象,现又临近年关岁末,各项劳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要求劳动仲裁的案件已排至2009年4月份,劳动仲裁工作正面对着严峻的挑战。为解决案件多、人手少、制约办案速度瓶颈问题,香洲区劳动保障局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在总结上半年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坚持以人为本,在全市开创聘请兼职仲裁员先河,聘请一批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忠于职守的职业律师为香洲区兼职劳动仲裁员,加强香洲区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劳动仲裁员队伍办案质量和服务水平,实现依法、快速、高效办理劳动仲裁案件,促进我区劳动关系和谐发展。为使广大企业主和员工更加了解劳动争议仲裁,从即日起,我局将不定期搜集一些劳动仲裁典型案例供大家参阅,目的一是以案说法,使大家更加直观地学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二是加大宣传,增强企业、员工双方的守法意识,共创和谐劳动关系。同时也以此作为香洲区劳动保障局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又一新举措。
案例一:
案情:黎某于2007年4月入职珠海市××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公司)任防损员,至2007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底超市公司书面通知黎某按其原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等要求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连续工作年限,但黎某提出,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要求黎某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国家劳动法和相关规章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黎某的要求不符合现行劳动法的规定,不予接受。据此,超市公司又于2008年1月初书面通知黎某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期限届满黎某仍不同意订立劳动合同,超市公司据此书面通知与黎某终止劳动关系。对此,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超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超市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黎某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审理后,裁决驳回黎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因此,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本案超市公司与黎某签订劳动合同是规范企业用工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规定。第二,
结论:该超市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
案情:刘某于2007年2月份招聘张某做司机,代其到某小学***;刘某有营运行使证,没有营业执照;刘某与张某口头约定工资为1400元/月。刘某与某小学是租赁关系,某小学租用刘某的车作为校车,双方有签订《校车租赁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校车为某小学统一调配,租金7200元/月;就餐时间按照学校的规定。张某认可是由车主刘某聘请的司机,工资由车主刘某支付1400元/月。某小学按照《校车租赁合同》的规定,给予张某进餐卡,由某小学每月安排线路接送时间表,某小学给予张某学校跟老师与司机的通讯录,并与张某签订了交通安全责任书。张某于2008年7月份持有“进餐卡”及“某小学与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要求某小学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问题:张某与某小学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该小学是否应当补缴张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分析: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劳务派遣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紧密地交叉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系的一面。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时常遇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弄清两者的区别,对于做好劳动人事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得特别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被雇佣者提供劳务服务,雇佣者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务报酬。(四)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民法》及《合同法》。(五)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
结论:张某仲裁请求的前提是必须与某小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刘某与某小学是租赁关系,而张某与某小学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某小学无须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例三:
案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有效期一年(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人民币” 。劳动者称用人单位于2008年7月10日将其辞退,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辞退经济补偿金。
问题: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分析:1、违约金有担保的性质,而担保只适用于财产关系,而不适用于人身关系;2、违约金是根据损失确定的,财产性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可以遇见可能出现的损失,可以约定违约金;而劳动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会给用人单位造成什么损失,也就不能约定违约金;3、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会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降低劳动力市场的活力。4、本案中因双方在《合作意向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对等原则,劳动者也不应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
结论:该用人单位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案例四:
案情:张某于2006年7月28入职甲公司做业务经理,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
,张某的朋友介绍其到乙家公司做业务经理,工资为5500元/月,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张某见工资比甲公司给予的要高,于是在提出书面申请,表示有新的发展空间,合同期满就不再与甲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甲公司与张某协商,要求其留下,并表示待遇可以提升到4500/月,但张某不同意,于是甲公司于给张某发出通知,告知其在合同期满时,公司基于张某的辞职申请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请张某在上班时间到办公室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结算工资。
张某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在结算工资时见甲公司没有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要求甲公司支付,甲公司表示辞职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张某称:《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合同期满,单位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协商不成,张某于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问题:甲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张某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甲公司不需要支付张某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张某提出不愿意与甲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是在甲公司愿意提高其工资待遇的前提下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张某没有表示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甲公司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甲公司才需要支付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结论:甲公司不需要支付张某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五:
案情:XX小学(用人单位)于2006年招聘了数学教师一名(劳动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8日,用人单位发出通知要求与全部教师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7日,学校开始放暑假,学校方面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7月31日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作法不服,认为双方于2008年3月份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合同是空白文本,没有填写内容,也没有提供一份合同文本给其本人,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称双方在2007年12月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在是到期解除,其单位不用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问题:XX小学与该教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XX小学是否需要支付该教师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用人单位虽然提供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合同在签订时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内容,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一份劳动合同文本给劳动者(出具劳动合同给劳动者应要求劳动者签收;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必须有一份给劳动者,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合同中明确说明要在教育部门备案也没有履行相关的备案手续。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认定合同中所填写的期限及内容。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结论:XX小学与该教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XX小学需要支付该教师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