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1月1日正式施行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最高罚50万元
秦报融媒记者 齐佳
记者从秦皇岛市消费者协会获悉,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并将于11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突出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加强了消保委的社会监督力度;细化了消费争议调解,特别是针对当前消费领域出现的消费热点难点问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经营者义务、消费者权利进行了完善。
泄露消费者个人信面临50万元罚款
《条例》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含义,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生物识别特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条例》规定,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要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经营者违反这些规定,将被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4种行为均属于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对此,《条例》对消费领域常见的典型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
《条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开展预收款服务的经营者终止服务,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的。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同时规定,对有所列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预付款消费添了新保障
预收款经营方式涉及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消费侵权问题也频频发生。办卡容易退卡难,卷款逃逸更是消费侵权的突出问题。对此,《条例》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发放单用途预付凭证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消费者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自消费者通知经营者时生效,经营者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消费者因记名预付凭证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超额发放预付凭证、额外收取费用、拒绝挂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日无理由退货更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但未界定何为商品完好。《条例》细化了商品完好的含义,一方面规定,保持原有品质、功能、配件、标识等齐全,视为商品完好;另一方面规定,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这是针对现实中经营者将消费者拆开包装就一概视为商品不完好而作出的规定。
餐饮业设定最低消费最高罚款五千
《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强制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条例》对15个行业经营者义务进行了特别规范,包括通讯及增值服务、家用汽车销售、商品房销售、住宅装饰装修、物业服务、旅游业、场地提供方、餐饮业、修理加工业、演出业、金融业、保险、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公用事业服务、网约车行业。
物业服务经营者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由外,约定停水、停电、停暖、停气等内容。因管理费用发生纠纷,不得限制业主及业主的车辆进入小区、使用电梯等消费者行使物权权利的行为,不得以交付的水、电、暖、气费用抵销物业服务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等显著位置公示。否则,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