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离职单位可提起诉讼
某食品公司曾于2004年与公司全体员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当时,张某、李某、王某是该公司的购销员。2005年10月,张某、李某将被调到公司后勤部门工作,王某将被调到仓库负责管理工作。张某、李某、王某不满公司调度决定,但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1个月后,张某、李某、王某3人未经过食品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公司,到某百货商场工作,并将食品公司的一些业务关系一起带走,给食品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至2006年4月,3人已经为该百货商场创造销售收入20余万元。食品公司遂将张某、李某、王某诉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百货商场被列为第三人。
经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1个多月的调查核实,于2006年5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此案,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合同;2.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违约金1万元;3.被申诉人与第三人某百货商场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被申诉人张某、李某、王某3人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申诉人食品公司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百货商场在张某、李某、王某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予以录用,并利用了张某、李某、王某在原单位的业务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