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交奇诉龙定霞陆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93号
原告:周交奇,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定霞,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陆永清,男,1967年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
负责人:任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周交奇诉被告龙定霞、陆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周交奇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龙定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交奇诉称,2012年4月27日11时35分,被告龙定霞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S5987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X496线08KM+400M路段时,与原告周交奇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E27R***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龙定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交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48天。2012年8月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06046.67元,具体为:医疗费31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80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共计113590.26元,被告已支付22745.3元,故请求被告赔付106046.67元。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龙定霞、陆永清、中华联合佛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06046.67元;二、被告龙定霞、陆永清、中华联合佛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周交奇表示由于无法提供粤E27R***二轮摩托车的权属凭证,当庭申请撤回对车辆损失费的诉请,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龙定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交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周交奇的身份证、被告龙定霞的驾驶证、粤ES5987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拟证明粤ES598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并因此产生医疗费31745.3元,医嘱包括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等。
5、原告周交奇与广州杜斯曼楼宇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广州杜斯曼楼宇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周交奇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居住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天仁大街四巷4号3楼)、户名为周交奇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7月30日)、户名为周交奇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账户,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6、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S5987轻型普通货车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答辩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享有15%的按责免***。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医疗费不仅要提交医疗费收据、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还应提交用药清单。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用药清单,答辩人无法判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全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经综合考虑,答辩人建议按全部医疗费的85%进行通融赔偿,请法庭予以支持。三、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数额无异议。四、根据原告所受到伤害的程度,答辩人认为原告无医疗之外再行加强营养的必要,请求法院驳回请求营养费的诉请。五、原告未有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仅住院治疗,所以不应有交通费的支出。六、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予确认,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退一步说,即便原告能够达到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七、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所以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八、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九、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损伤而减少,所以误工费最多只能按照其户籍性质以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粤ES5987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拟证明粤ES598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5%的免***。
被告龙定霞、陆永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基本一致。
被告龙定霞、陆永清在诉讼中提交了三张医疗费***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周交奇因本次事故共产生了35013.38元医疗费,其中被告龙定霞、陆永清垫付了26013.38元。
经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作综合审查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7日11时3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X496线08KM+400M路段,被告龙定霞驾驶的粤ES5987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周交奇驾驶的粤E27R***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交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定霞因不按规定倒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交奇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周交奇于事故当天即到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急救,并于同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撕脱伤术后并感染坏死,前交叉韧带、外侧侧副韧带上端及局部髌韧带挫伤,右股二头肌部分离断等。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随诊等。2012年7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交奇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8月2日,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交奇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前,原告周交奇已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原告周交奇是广州杜斯曼楼宇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粤ES5987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定霞的丈夫被告陆永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定霞、陆永清已向原告周交奇垫付26013.38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作为本案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在赔偿义务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或非必要性治疗等情况下,根据庭审质证的病历、医疗费***、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可确认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共产生医疗费35013.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2400元。
3、营养费。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2400元。
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广州杜斯曼楼宇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周交奇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无法确认原告周交奇的实际收入因本案事故而减少。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就医等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的交通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反程序、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明显与现有事实不符等情形,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二十年。依据原告提供广东省居住证、中国光大银行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可按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
8、法医鉴定费。根据提供的鉴定费***,该项费用为1500元,因其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原告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合计 102108.34元。其中可归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63694.96元;可归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50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 38413.38元。
因肇事车辆粤ES598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63694.96元(含5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73694.96元(含5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28413.38元(38413.38元-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诉请,由被告龙定霞、陆永清连带赔偿70%即19889.3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定霞、陆永清已向原告周交奇垫付26013.38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定霞、陆永清垫付的26013.38元可与原告周交奇以及被告中华联合佛山公司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交奇73694.96元;
二、驳回原告周交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周交奇负担2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智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