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湖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
《罗湖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区政府三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罗湖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的规定,结合罗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活动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举行。听证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多次举行听证。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区的听证工作,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检举、控告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个人处以5000元或者5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或者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处罚。
行政机关拟作出前款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案件调查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名称与处罚建议。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采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方式。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
(二)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法律依据和理由;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组织听证机关。
《行政处罚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执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行政机关对送达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的,邮政机构收件之日为申请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放弃要求听证权利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超出规定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应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以区政府名义作出或区政府领导签署明确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由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不得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作为组织听证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听证申请后,对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案件成立听证组实施听证,对其他案件指定独任听证员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三)处以300000或者30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
听证组由3名以上单数听证员组成,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一名听证员担任首席听证员。
行政机关指定的听证员应当取得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听证员证书。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五)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六)就案件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在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履行前款第(五)、(六)、(七)项等职责。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书记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独任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会举行日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
《听证会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所涉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律依据;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五)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会通知书》应将案件调查人准备的行政处罚建议书副本作为***。
《听证会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并由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签名,通知书应署明通知作出时间。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五)核对听证笔录;
(六)以工本价取得全部案卷副本。
第十六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可以向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并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当事人、第三人解除听证代理人的权限,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首席听证员、独任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有本办法规定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首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询问。
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员在正式举行听证会前的准备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宣布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四)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五)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或者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由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主持,具体步骤为:
(一)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并举证;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人发言,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人宣读勘验笔录,并作出相应说明;
(四)案件调查人员援引、阐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陈述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陈述、举证、申辩;
(六)第三人发言,当事人提出证人证言,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当事人与调查人员相互质证;经当事人要求并经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许可,鉴定人、勘验人可以作出简要说明或补充说明;
(八)首席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补充发问,进一步澄清关键事实与证据;
(九)双方就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相互辩论;
(十)当事人就事实、证据、处罚建议作最后陈述;
(十一)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二)由听证参加人阅读听证笔录并签名,可以修正、补充本人发言部分的笔录,并就其他人发言的笔录情况作出评论、声明。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第三人、证人证言;
(四)鉴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
(六)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等向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提出书面意见;不提交的,不影响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依法作出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作出该处罚建议的证据、列明作出处罚建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并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六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七条 法定鉴定机构及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成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独任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七)相互辩论情况;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参加人对自己发言部分的记录,可以修正、补充,对其他发言部分的笔录情况,包括修正与补充,可以作出评论、声明。
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2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完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员与首席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中简要说明。首席听证员与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均应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上签名。
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内容。
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行政处罚建议书内容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但须载明事实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或者独任听证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书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首长,由其首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负责调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区政府首长报告,并答复检举、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组织听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令组织听证机关重新组织听证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二)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三)听证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报区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 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鉴定费、证人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由委托人或者提供人垫付。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依法成立的,由当事人承担;依法不成立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依法部分成立的,由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