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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福田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1日发表  

  • 法规类别:

  • 法规级别:

  • 发 文 号:福府规〔2018〕1号

  • 信息索取号:

    /2018-7380135

  • 信息录入部门:福田区政府

  • 公开类型: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市驻区各单位:

  《深圳市福田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七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田区人民政府

  2018年5月11日

  深圳市福田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田区政府物业资产管理,保障政府物业资产的合理使用、安全和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物业资产是指区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区财政拨款、自有资金、合作合资、企业剥离改制、规划配套、行政罚没、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建购的办公用房、住宅、商业用房、厂房、仓库、文教卫体用房、政府公共服务和产业用房、停车场(库)、土地及其他附属设施等资产。

  第三条 福田区政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区政府物业资产的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对政府物业资产行使所有权、管理权、处分权、调配权和产权界定权,并进行统一接收、登记和统筹管理。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对政府物业资产具有使用权,凡占有、使用政府物业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管理部门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政府物业资产管理规范、集约高效、公开透明。

  第二章 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规划建设

  第五条 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是指项目规划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为产业发展或公众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产权归福田区政府的产业用房、产业配套用房,以及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管理用房、社区警务室、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综合(社区)体育活动场地、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养老院、老年人托养中心、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停车场(库)、公共充电站、小型消防站、绿地、广场等(以下统称政府配套设施)。

  第六条 辖区内新建的房地产及城市更新等项目,管理部门对产权归政府的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行使监管权。

  第七条 政府配套设施的规划配置应根据福田中心城区未来发展需求,以城市规划为指引,以街道和社区为单元,综合考虑政策要求、区位条件、功能定位、布局现状、人口规模、市场开发等情况统筹规划,使辖区内政府配套设施的建设和配置实现布局合理、规模充足、功能完善、产权清晰、效能集约。政府配套设施的规划配置建筑面积标准如下:

  (一)社区服务中心1000平方米以上;

  (二)社区管理用房300平方米以上;

  (三)社区警务室100平方米以上;

  (四)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其中社区级用房1000平方米以上,区域级用房1400平方米以上;

  (五)老年人托养中心,其中社区级用房1000平方米以上,区域级用房2000平方米以上;

  (六)养老院6000平方米以上;

  (七)社区文化活动室1500平方米以上;

  (八)区域级文化活动中心8000平方米以上;

  (九)社区残疾人康复用房不少于300平方米;

  (十)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含用房)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区域级不少于6000平方米;

  (十一)再生资源回收站100平方米以上;

  (十二)公共厕所100平方米以上;

  (十三)环卫工人作息房20平方米以上;

  (十四)小型消防站250平方米以上;

  (十五)医院、中小学、幼儿园、停车场(库)等设施按照相关规定配置;

  (十六)产业用房按照相关规定配置。

  第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规划审批阶段,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将更新项目规划方案征求管理部门意见,管理部门根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配置、产权情况及服务需求,结合相关政策文件,提出政府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类型和规模标准。

  第九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如有移交的政府配套设施,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在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前征求管理部门意见,明确政府配套设施的监管要求。

  第十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用地手续时,应约定政府配套设施的配建指标,并明确产权归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采用招拍挂等方式的用地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前,规划国土部门应征求管理部门关于政府配套设施的配建意见,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政府配套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同一宗地内分期建设的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在首期建设和验收。

  第十三条 政府公共服务用房应集中、统一设置,规划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实用性强、有独立出入通道且方便居民办事的位置,满足相应的设计规范要求,严禁规划在封闭式管理的楼宇或小区内部。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政府配套设施的建筑设计图纸,明确类型、权属、建筑面积、空间位置等指标。程序如下:

  (一)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完成项目建筑设计,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持政府配套设施的建筑设计图纸征求管理部门意见。

  (二)经审核同意的,管理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意见并抄送规划国土或区城市更新部门;审核有异议的,退回开发建设单位修改、完善设计方案;仍不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意见并抄送规划国土或区城市更新部门。

  (三)开发建设单位持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到规划国土或区城市更新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变更设计图纸,涉及政府配套设施部分的修改应重新报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设政府配套设施,并完成房屋门、窗、水、电及分户计量设备等安装。

  第十七条 政府配套设施的装修标准由管理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另行约定,实物移交前应完成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预售、规划验收和首次登记阶段,应到管理部门办理政府配套设施的移交手续,具体程序:

  (一)预售许可阶段

  1.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意向协议书》,开发建设单位持《移交意向协议书》到规划国土或区城市更新部门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2.不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合格后签订《移交意向协议书》。

  3.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可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将符合使用要求的物业置换给管理部门,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意向协议书》。

  4.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设政府配套设施的,管理部门书面提请规划国土或区城市更新部门停办或缓办其预售许可手续,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规划验收阶段

  1.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书》,开发建设单位持《移交协议书》到规划国土或区城市更新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2.不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合格后签订《移交协议书》。

  3.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可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将符合使用要求的物业进行置换,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书》。

  4.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设的,管理部门书面提请规划国土或区城市更新部门停办或缓办其工程规划验收手续,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首次登记阶段

  1.符合移交要求的,管理部门在《移交协议书》上确认盖章,开发建设单位持确认后的《移交协议书》到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权首次登记手续。

  2.不符合移交要求的,管理部门书面提请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停办或缓办其房地产权首次登记手续,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工程规划验收阶段未经管理部门审核的,开发建设单位须向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符合移交要求的,管理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补签《移交协议书》,开发建设单位持《移交协议书》到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权首次登记手续;不符合移交要求的,管理部门不予补签。

  第三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接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物业移交,由建设单位通知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物业及相关资料移交管理部门。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通知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二)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填写《福田区政府物业资产移交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1.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3.图纸及电子文档;

  4.竣工验收资料;

  5.竣工测绘报告;

  6.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7.设施设备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8.移交协议书;

  9.其他相关资料。

  (三)建设单位、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根据物业资料和设施设备清单现场查验物业、设施设备数量及状况,符合移交条件的,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四)建设单位暂时无法提供完整物业资料的,须列明未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注明补交资料的具体时间。

  (五)物业移交后,工程或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联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

  (六)形成固定资产的政府物业,建设单位应配合管理部门办理政府物业固定资产账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以行政调拨、企业改制、社会捐赠、行政罚没等形式移交政府的物业,具体程序:

  (一)移交单位与管理部门签订《移交协议书》,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1.相关批复文件;

  2.用地规划许可证;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4.图纸及电子文档;

  5.竣工验收资料;

  6.竣工测绘报告;

  7.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8.设施设备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9.其他相关资料。

  (二)移交单位、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根据物业资料和设施设备清单现场查验物业、设施设备数量及状况,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三)移交物业已出租的,移交单位应与原承租方结清所有费用。符合租赁条件的,移交单位应配合管理部门变更租赁合同主体;不符合租赁条件的,移交单位终止租赁合同,将物业清空后移交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产权属政府的配套设施的移交,具体程序: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管理部门提交移交物业书面申请,属于清理移交物业的,管理部门向移交单位发出移交物业通知,移交物业须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1.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3.图纸及电子文档;

  4.竣工验收资料;

  5.规划验收合格证;

  6.竣工测绘报告;

  7.工程结算资料;

  8.移交单位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

  9.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

  10.设施设备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11.其他相关资料。

  (二)管理部门对移交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自审核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移交单位补充完善资料。

  (三)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自现场核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移交单位补签《移交协议书》,并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四)有偿移交的,管理部门将物业资料提交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价格核算,报区政府批准购置立项后20个工作日内与移交单位补签《移交协议书》。

  (五)移交物业被擅自改变结构或不符合使用要求的,管理部门自现场核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移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恢复物业原状,整改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补签《移交协议书》;整改不合格的,报规划国土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移交物业被挪用、占用的,管理部门自现场核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清空,整改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补签《移交协议书》;整改不合格的,报规划国土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移交物业已出租的,管理部门与移交单位补签《移交协议书》,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由管理部门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租金收入上缴区财政。

  第四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建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扩建、拆除重建政府物业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书面征求管理部门意见,根据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办理立项等手续。

  非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扩建、拆除重建政府物业的,使用单位应书面征求主管部门意见,报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负责合作建房或回购物业,未经管理部门核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建房。保障性住房建设按照市、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购置物业的,需求单位应向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拟购置物业产权资料,管理部门核准后统一向区政府申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管理部门申报购置物业的,由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拟购置物业产权资料,报区政府批准后申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以成本价购置政府配套设施的,应聘请专业机构进行价格核算。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以市场价购置物业的,购置价格按如下一种方式确定:

  (一)一级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

  (二)购置物业产权属国有企业、知名房地产开发企业、知名上市企业等,管理部门可通过谈判确定购置价格;

  (三)规划国土部门的销售备案价格或指导价;

  (四)因选址困难、房源紧缺、任务急重等原因需要购置物业的,如产权人报价与管理部门的评估价格差距较大,需求单位与产权人应各自或共同聘请一级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价格,与管理部门的评估价格平均,作为购置价格;如仍无法达成购置意向的,管理部门专题报区政府按一事一议审定;

  (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购置物业的按照挂牌价购置,通过法院拍卖途径购置物业的,按照拍卖价购置;

  (六)其他可以证明物业资产购置价格的。

  第二十七条 购置物业的程序:

  (一)需求单位根据有关文件及业务需求选址,与产权人达成初步价格意向后,向管理部门申报购置并提供相关产权资料;管理部门提出购置需求的,由管理部门与产权人洽谈购置意向。

  (二)管理部门受理后,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购置条件的,管理部门与产权人签订购置意向书,向区政府申请下达购置计划;不符合购置条件的,管理部门书面回复需求单位。

  (三)管理部门根据区政府下达的购置计划向区财政部门申请下达用款计划,管理部门与产权人签订《买卖合同》。

  (四)需要进行购置资金监管的,管理部门在签订《买卖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与产权人签订《银行第三方资金监管协议》,并到房地产权登记部门打印、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及《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五)房地产登记部门审查核准后双方缴交税费,办理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管理部门直接支付购置资金或通知第三方监管银行支付购置资金。

  第二十八条 购置的物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产权证明;

  (二)符合安全使用标准;

  (三)产权共有人同意;

  (四)无涉及产权、租赁、装修等方面的纠纷和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回购原利用区政府用地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的物业,需求单位应向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及物业产权资料,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区政府申报立项,并根据区政府下达的购置计划进行回购。

  第五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调配与授权

  第三十条 管理部门统筹调配政府物业,实行授权使用,需求单位应书面向管理部门提交使用物业申请,经核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使用,不得改变授权用途。

  第三十一条 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由管理部门无偿提供使用。使用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和物业使用方案,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核实情况,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核准后调配给使用单位,并办理授权使用手续。

  (一)单项物业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含本数),由管理部门直接调配给使用单位。

  (二)单项物业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由管理部门提出调配意见报区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兴建的教育、医疗、文体等办公及业务用房,根据需求单位书面申请,管理部门提出调配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授权给需求单位。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收的政府配套设施,根据规划用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求提交书面申请和物业使用方案,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核实情况,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调配给使用单位,并办理授权使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门按照物业的规划用途调配政府配套设施,因统筹使用需要可另行安排使用。

  (一)规划为教育用途的物业,按以下方式调配:

  1.实行公办的,管理部门调配给使用单位,并办理授权使用手续;

  2.实行国有民办的,管理部门调配给区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授权使用手续,情况特殊的,经区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可调配给使用单位,并办理授权使用手续;

  3.以其他方式办学的,管理部门调配给区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授权使用手续,有物业收入的上缴区财政。

  (二)规划用途为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调配给区城市管理等部门;因统筹使用需要也可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办理授权使用或租赁手续。

  (三)规划用途为文体设施的,管理部门调配给区文体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授权使用手续;因统筹使用需要也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办理授权使用或租赁手续。

  (四)规划用途为社区党群服务用房的,管理部门调配给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并办理授权使用手续。

  (五)规划用途为医疗设施的,管理部门调配给区卫生主管部门或医院,并办理授权使用手续。

  (六)规划用途为养老的,管理部门调配给相关使用单位,并办理授权使用手续;因统筹使用需要也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办理授权使用或租赁手续。

  第三十五条 政府物业授权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授权单位。非行政事业单位无偿使用政府物业的,由管理部门授权给该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经区政府批准,管理部门可委托非行政事业单位管理政府物业,办理授权使用手续并签订协议书,受委托单位负责履行安全使用和规范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自筹经费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使用政府物业,实行有偿使用,由管理部门收取租金;经区政府批准无偿使用的,办理授权使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管理部门对符合授权使用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福田区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已使用政府物业但尚未申办《福田区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向管理部门申办。办理《福田区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须提交下列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一)单位成立批文;

  (二) “三定”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福田区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发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管理部门与使用单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福田区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凡使用政府物业的单位,每年须将《福田区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报管理部门审核,授权使用单位应按照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申报年审。

  管理部门根据《福田区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对授权使用物业进行现场核查,使用单位未按授权用途使用的,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管理部门可收回物业使用权。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搬迁、更名或撤销等情形,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管理部门办理授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授权用途使用政府物业,并负责消防安全、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不得改变物业用途或出租、出借物业。

  第四十二条 因统筹使用需要,管理部门拟收回已授权物业,应提前通知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物业交还管理部门。

  第六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出租及社会物业的租借

  第四十三条 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区政府物业的出租及社会物业的租用、借用,签订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根据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调配租用、借用的社会物业。

  第四十四条 政府物业原则上以市场评估价出租,遵循公开、公平原则。

  (一)以市场价出租物业的,管理部门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租赁价格;

  (二)符合区政府产业扶持政策的物业出租,按照《福田区政府产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政策执行。产业主管部门应于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书面通知管理部门是否续租及续租条件,否则管理部门按当年市场评估价收取租金。

  (三)其他物业出租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物业的出租遵循分级管理原则,程序如下:

  (一)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在人民币3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管理部门直接签订租赁合同;

  (二)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报区政府批准后,由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首次承租经营性政府物业的,免租装修期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如下:

  (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不超过1个月;

  (二)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不超过2个月;

  (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不超过3个月;

  (四)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不超过4个月;

  (五)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不超过5个月;

  (六)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七条 租赁期限及租金递增标准:住宅、宿舍不超过3年,其他不超过5年,租金年递增率不低于3%;超过上述租赁期限的,须报区政府审定。

  第四十八条 引入社会资本方式运营的项目,经区政府批准后,由管理部门根据运营方案授权相关部门使用,由相关部门与承办单位签订运营监管协议,履行监管义务,物业收入上缴区财政。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物业不得出租:

  (一)无相关产权资料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出租的;

  (三)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租赁合同到期,承租方要求续租的,以市场评估价为准,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权。续租期限住宅、宿舍不超过3年,其他不超过5年,租金年递增率不低于3%;超过上述续租期限的,须报区政府审定。

  第五十一条 经营性政府物业在合同期内发生租期调整、租金减免等条款变更情形,由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审定,具体情形如下: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的;

  (二)因政策扶持或变更需要减免的;

  (三)因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整改的;

  (四)因拆迁改造、政府收回物业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

  (五)因物业修缮工程影响经营需要减免的;

  (六)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管理部门授权使用的经营性政府物业,使用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填报《福田区经营性政府物业租赁情况一览表》报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不得出租政府物业。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租用、借用社会物业,应就必要性和合规性提出相应的理由和依据,以满足基本使用需求为前提,坚持集约、高效原则。

  第五十四条 管理部门根据使用单位租用物业需求,统一编制年度资金开支计划,向区财政部门申请经费预算。

  第五十五条 需求单位根据用房需求选址,与出租、出借方达成初步意向后书面报管理部门审核。租用、借用社会物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产权资料;

  (二)符合消防规定与安全使用标准;

  (三)无涉及产权、租赁、装修等纠纷和诉讼;

  (四)共有产权人同意;

  (五)卫生、养老等用房,需求单位须征求物业所在社区意见。

  第五十六条 管理部门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租用物业进行评估,提出租用意见后报区政府审定。经批准同意的,管理部门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因市场评估价与出租方报价不一致无法达成租赁意向的不予租用,需求单位确有需要的,由管理部门报区政府审定。

  借用物业的,需求单位与出借方达成初步意向报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与出借方签订借用物业协议。

  第五十七条 续租社会物业的,使用单位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6个月与出租方达成续租意向,向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意见,管理部门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出具租赁价格后报区政府审定。使用单位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未书面向管理部门提出续租申请的,视为不再续租,并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搬离。

  第五十八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收回租用、借用物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使用单位承担:

  (一)擅自改变物业结构或用途的;

  (二)擅自对物业进行改建、扩建的;

  (三)擅自将物业转租的;

  (四)故意损坏物业的;

  (五)空置浪费、超面积使用物业的;

  (六)其他不符合使用规定的。

  第七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使用与维修

  第五十九条 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区政府物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确保政府物业资产数据准确。

  第六十条 管理部门或授权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缴交使用物业的相关费用。物业接收时已有物业服务单位的,继续履行原管理方式。

  第六十一条 管理部门与承租方或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已出租的政府物业由承租方负责消防和生产安全,授权使用物业由使用单位负责消防和生产安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物业的日常管理应由管理服务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政府物业的装修、维修、维护及改造等,具体程序如下:

  (一)管理部门负责直接管理的政府物业的装修、维修、维护及改造等,所需费用列入管理部门预算。

  (二)授权使用的政府物业由使用单位负责装修、维修、维护及改造等,涉及物业主体结构的维修,使用单位须提供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意见,经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

  (三)已出租的政府物业的装修、维修、维护及改造等,由承租方提交装修、维修、维护或改造方案,经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承租方负责。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等,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处置

  第六十三条 政府物业资产的处置,包括政府物业资产的调拨、出售、出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拆迁改造等。管理部门统一行使政府物业资产处置权,未经允许,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政府物业资产。

  第六十四条 政府物业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长期闲置的;

  (二)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变化的;

  (三)超过使用年限或安全原因,经论证需要拆除或改造的;

  (四)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改造的;

  (五)不可抗力导致损毁或灭失的;

  (六)不能充分发挥使用效能或不能合理使用,需要调整置换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政府物业资产处置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处置申请;

  (二)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批准文件;

  (三)物业原始凭证;

  (四)技术部门鉴定意见;

  (五)评估或审计报告;

  (六)物业产权资料;

  (七)物业建筑资料;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物业处置遵循分级管理原则。

  (一)政府物业的出售、出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拆迁改造等,由使用单位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理部门提出处置意见报区政府审定;管理部门提出处置意见的,直接报区政府审定。

  (二)政府物业置换使用权的,由管理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可按照等面积置换使用权或等价值置换使用权。按照等价值置换使用权的,管理部门根据专业机构的评估结果签订置换协议。

  第六十七条 管理部门处置政府物业资产,应聘请专业机构出具报告,提出处置意见报区政府审定;经批准同意的,按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有关规定,报区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收入上缴区财政。

  第九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产权登记备案

  第六十八条 管理部门行使政府物业产权管理职能,规范政府物业的登记备案和产权申办,所有区政府物业的产权应统一登记在管理部门名下。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管理部门申报政府物业产权登记备案,应保证物业资料和产权信息真实、完整和有效,不得瞒报、漏报。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政府物业,应在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三)图纸及电子文档;

  (四)竣工验收资料;

  (五)竣工测绘报告;

  (六)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七)移交协议书;

  (八)设施设备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九)福田区政府物业资产移交表;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已利用政府用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完善建设及产权登记手续后,向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批准合作建房相关文件;

  (二)合作建房协议书;

  (三)首次登记所需资料;

  (四)福田区政府物业资产移交表;

  (五)属拆迁补偿的应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偿清单;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二条 行政罚没物业的登记备案,应向管理部门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引入社会资本兴建的政府物业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三)批准文件;

  (四)图纸及电子文档;

  (五)竣工验收资料;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八)工程结算资料;

  (九)合作方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文件;

  (十)合作协议书;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兴建的产权属政府的物业或设施,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一)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三)面积测绘报告及分户表;

  (四)图纸及电子文档;

  (五)竣工验收资料;

  (六)工程结算资料;

  (七)规划验收合格证;

  (八)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文件;

  (九)移交协议书;

  (十)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五条 管理部门收到相关单位申请和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到物业现场核查,符合产权登记备案条件的办理登记备案,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相关单位补充资料后重新申报登记备案。

  第七十六条 管理部门统一向市产权登记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包括产权变更登记和产权转移登记,权利人统一登记为“深圳市福田区政府物业管理中心”。

  第七十七条 政府物业产权变更登记包含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地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变更登记情形。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产权变更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任命文件;

  (五)授权委托书;

  (六)法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移交协议书;

  (八)改变房地产用途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等;改变权利人名称的,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九条 政府物业产权转移登记包含以下情形:

  (一)买卖;

  (二)置换;

  (三)企业改制剥离;

  (四)有偿移交的;

  (五)共有房地产分割;

  (六)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申请产权转移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任命文件;

  (五)授权委托书;

  (六)法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买卖合同、置换协议、移交协议书、产权分割协议书、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决定书等;

  (八)企业改制剥离的,需提交改制剥离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兴建的政府物业,规划验收完成后,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向市产权登记部门申办首次登记,并配合管理部门将产权登记在管理部门名下。

  第八十二条 已作权属登记的政府物业,由管理部门向原产权单位发出变更或转移产权登记通知,原产权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由管理部门以“深圳市福田区政府物业管理中心”的名义向市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证。

  第八十三条 未办理竣工验收、规划验收及权属登记的政府物业,项目申报单位应到规划国土、城市更新、消防、建设等部门完善相关手续,直接向市产权登记部门申办首次登记,并配合管理部门将物业产权登记在管理部门名下。

  第八十四条 不符合竣工验收、规划验收及权属登记的政府物业,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等文件要求补齐资料,直接向市产权登记部门申办首次登记,并配合管理部门将物业产权登记在管理部门名下。

  第八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兴建的产权属政府的物业或设施,未作权属登记的,在申办项目产权登记时,由管理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书》,产权登记在管理部门名下。

  第八十六条 原登记在各行政事业单位名下的政府物业房地产证,统一交由管理部门集中保管,并配合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章 政府物业资产账务登记

  第八十七条 管理部门负责政府物业资产账务登记和监督管理,包括政府物业资产的调拨、处置、清查、评估、盘点、统计、汇总等,掌握政府物业资产的总量及增减变动情况。

  第八十八条 尚未移交管理部门统一进行账务登记的政府物业资产,使用单位应移交管理部门进行账务登记。

  第八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兴建、改扩建、拆除重建、购置、接收的政府物业资产,建设或使用单位应按照《福田区投资项目全过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完成财务决算批复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到管理部门办理账务登记手续,填报《深圳市福田区政府投资项目资产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资料。包括政府投资计划文件、财务决算批复等;

  (二)物业价值凭证。包括***、收据、工程结(决)算资料、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评估或审计报告、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等;

  (三)产权资料。包括不动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九十条 使用单位无法提供完整入账资料的,应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办理物业资产账务登记手续。

  第九十一条 需账务处置的政府物业资产,由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报批,适用范围如下:

  (一)超过使用年限或安全原因需要拆除、改造或报废的;

  (二)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改造的;

  (三)不可抗力导致损毁或灭失的;

  (四)调拨、出售、置换、改造、报废(报损)、拆除等原因造成资产减少的;

  (五)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核减核销情形。

  第九十二条 需账务处置的政府物业资产,相关单位应在取得区财政部门处置的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资料。包括政府投资计划文件、财务决算批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技术鉴定或检测报告等。

  (二)物业价值凭证。包括***、收据、工程结(决)算资料、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合同或协议书、残值收入银行进账单、税费支付凭证等。

  (三)产权资料。包括不动产权证、相关合同、协议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章 检查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九十三条 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政府物业资产使用情况,有权核查单位账务、追缴收益、限期整改或收回物业,通知相关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暂缓或停办有关业务。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政府物业资产的使用、管理和经营进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 使用政府物业资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监察机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政府物业资产,阻挠或变相应付管理部门核查的;

  (二)不按规定规划、建设、移交政府物业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从事与规定用途无关活动的;或擅自将政府物业转借他人的;

  (四)擅自利用政府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政府物业资产严重损失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维修和处置政府物业资产的;

  (七)不服从统筹调配,不按要求限期整改、搬迁或交回物业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由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1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福田区政府物业管理办法》(福府〔2008〕5号)、《福田区政府物业接收与购置实施细则》(福府办〔2011〕46号)、《福田区政府物业调配与授权使用实施细则》(福府办〔2011〕47号)、《福田区政府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福府办〔2011〕48号)、《福田区经营性政府物业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福府办〔2011〕49号)、《福田区政府物业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福府办〔2011〕50号)、《福田区经营性政府物业出租招标实施细则》(福府办〔2011〕51号)、《福田区政府物业资产账务登记实施细则》(福府办〔2011〕52号)、《福田区政府物业日常管理实施细则》(福府办〔2011〕5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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