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援故事余某某追索培训贷案
【案件点评】
受援人余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一(深圳某公司)的《面试邀请函》,第一被申请人邀请余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到公司面试Java开发职位。余某某如约参加面试,面试通过后,第一被申请人要求余某某签署《入职培训协议》及《定制培养协议》。根据两份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要求余某某支付18800元岗前技术理论和实战培训费,并向余某某提供“培训贷”平台,培训时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15日,培训合格后与余某某签署正式劳动合同并在余某某服务一年后承担培训费。签署协议后,余某某按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培训贷”平台贷款向第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关联公司)支付培训费,余某某实际工作、培训地点也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培训期间,第二被申请人每月向余某某支付800元补助费。余某某在培训期即将结束之时,第二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余某某提供工作岗位,甚至让其去茶水间工作,且两被申请人拒绝退还培训费。
余某某无奈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与两杯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每月所克扣的工资2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实训费18800元;5、解除与两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赔偿申请人5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加班费7031.25元;7、以上请求由两个被申请人共同支付。同时,余某某因经济困难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法律援助处指派援助律师代理该案,并提交了申请材料。经审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认为余某某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符合援助条件,决定对其进行法律援助,指派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周杨律师承办本案。
代理律师接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余某某联系,约见余某某,查阅案卷,详细了解该案背景。代理律师认为:1、余某某向被申请人投递简历,接受被申请人面试邀请参加面试,余某某为了工作而非参加培训机构培训,余某某与两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余某某因为被申请人允诺提供就业岗位且培训后退还培训费才不得已缴纳培训费参加所谓“培训”,且按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途径申请贷款,被申请人收取培训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3、两被申请人未与余某某签署劳动合同,应向余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在余某某培训期间仅每月支付800元补助,未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应向其支付工资。代理律师让余某某在立案时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补充提交证据:面试邀请函(被申请人向余某某提出面试邀请,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而非参加培训机构培训)、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管理层向余某某承认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月8日上午9时30分,本案开庭审理,承办律师、余某某及两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两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工资2万元、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2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用工或加班事实;3、申请人主张退还的培训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承办律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申请人与与两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面试邀请函,向申请人提出面试邀约,申请人参加面试并签署入职培训协议,目的是入职而非参加培训,被申请人也是以向申请人提供工作岗位为诱饵让申请人缴纳所谓培训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入职培训协议》、《定向培养协议》,申请人在培训期间接受被申请人管理,而且需要遵守被申请人规章制度,上班需要打卡,培训地点也在被申请人办公地点,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补贴。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培训费属于违法行为,理应返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培训费18800元。
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培训期间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省略部分代理意见)
仲裁委员会部分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主体均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申请人毕业后具有劳动者的一般属性,被申请人也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主体范围。虽然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仅为培训关系,但未提交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相反,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等,申请人在培训期间需遵守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二从业务组成标准看,申请人接受的培训活动构成了第一被申请人整体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而且培训地点亦在其经营场所,非单纯地仅接受培训服务。故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角色关系出发,申请人接受的培训是为了更好地适应被申请人的经营业务,并且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认为申请人从事的是工作或劳动。最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以用工为目的招用,培训为公司安排的内部培训,目的是让申请人更好的适应Java岗位,且培训期间每月均向申请人支付固定补助,该行为可视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表现。综上,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其目的是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劳动义务,故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裁决内容略)仲裁委员会最后裁决:1、申请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12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390元;4、准许申请人解除与两杯申请人的劳动关系;5、第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实训费18800元;6、两被申请人相互对对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部分裁决内容略)
【案情点评】
余某某的遭遇非社会个别现象,不仅与其一起参加培训的同事(绝大多数为刚刚毕业大学生)陷入入职培训贷,《南方都市报》于2018年2月7日、2月8日连续两天整版篇幅报道“10余毕业生揾工不成却每人被贷款2.1万”。这两篇报道中提到的公司招聘要求上岗前先贷培训费,而且所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错综复杂。这些公司向求职者承诺培训后包就业,贷款未经学员手直接打到公司账户,培训结束后不兑现承诺。深圳都市频道《法观天下》、其他媒体均曾披露过北京、深圳、广州等地不少公司以找工作为名,采用虚假宣传的形式,让学生背上高额的“培训”贷款。涉及贷款培训的企业多以面试为幌子,以“高薪”、“保障就业”等说辞诱导学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主动提供相关贷款平台的“培训”贷款,金额高达上万元。当“学员”完成相关培训后,却发现“高薪工作”不能兑现,自己还背上了上万元的“培训债务”。
2017年6月,中国银监会、教育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款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称,要求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和职业培训机构监管,依法查处“黑中介”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培训业务等各类侵害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杜绝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培训、求职、职业指导等名义,捆绑推荐信贷服务。目前,学员们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追讨培训费等款项。刚刚毕业的大学生,社会经验不足,求职心切,极其容易落入此圈套,本律师在此呼吁广大求职者,擦亮眼睛,不要陷入这种所谓入职培训陷阱。培训是企业用工成本的一部分,不得分摊到劳动者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