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番禺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番府〔1994〕82号
各镇政府、南沙管委会,市府属各委、办、局、公司、行、社、农(林)场:
市政府制定的《番禺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业经1994年11月8日番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番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番禺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1994年11月8日番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进行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守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建设必须保证有领导、有步骤、按规划进行,做到城镇的经济发展、基本建设、环境保护同步进行,实现经济,环境、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以逐步地把城镇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新型城镇。
第四条 城镇建设必须执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建设实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办法,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镇的发展,危害城镇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 番禺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和本规定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
二、研究拟订市域规划、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全市城镇规划的编制,检查全市城镇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协调镇与镇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
三、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全市城镇规划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
七、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八、直接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管理。
各镇规划管理部门接受市建委的委托后,可以承办本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村镇规划管理有关专项工作。村(居)委要成立建设领导小组,在镇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接受市建委的委托后,可以承办其开发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编制城镇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
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番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番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送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岗镇总体规划由镇政府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送市政府审查,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各镇、村总体规划由所属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与城镇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编制,经市建委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中心城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镇镇域内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建委审批。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修建规划由市建委审批。
第十条 各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时,须经规划编制单位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建设规划文件副本,应由编制单位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未成立城市建设档案馆前,由市建委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科代为存档。
第十二条 各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定期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及时制止、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各镇政府和各专业主管部门对城镇规划和本专业规划的执行情况,应每年向市政府作一次书面报告。市政府应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
需要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须凭项目建议书和其它文件,向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在各镇行政管辖范围内的,由所在镇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经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面积和范围,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建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跨镇建设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和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由市建委直接接受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发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不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原申请用地单位无权继续使用,亦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农村建房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我市宅基地的使用标准定为三类:一类是农村农业户每户120平方米以内;二类是城郊农业户每户100平方米以内;三类是城镇居民每户80平方米以内;商品房用地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不得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房,应由符合资格审查批准建立的、持证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土地建商品房、保管停车场,不得将土地变相出租、买卖和进行商品性质的经营。市外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入番禺市境内开发建设,需经市建委批准。预售商品房需完成建设总投资20%(不含地价)或完成项目的基础工程后,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才能登广告及预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区、文物古迹、学校、公园、绿地、广场、公共体育场地、村镇道路、水库、濠涌及其维护地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及其他城镇建设预留地上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砂、取土、堆置废渣垃圾、回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以下同)、改建、续建和维修建筑物、构筑物,均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规划报建审批规定:
(一)规划报建由工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对于准予建设的项目,应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要求,规划设计经市建委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凡跨镇的电力、电讯、管道、公路桥梁和市建委认为需要的工程项目,由市建委直接受理报建和审批。
(三)凡涉及路政、消防、环保、绿化工程项目,均应经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建委报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对各项规划报建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给予批复。
第二十四条 凡需修改经批准的规划报建施工图,必须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凡经市政府决定停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向原审批部门缴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发出的建设要点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后一年内不动工又不办理续期手续的,该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外资或中外合资建设项目,须持有省、市对外经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文件才能办理基建有关手续;工程的勘测设计,原则上应由国内设计单位承担,如中外共同设计或委托境外设计,应先报省、市建委批准,并应遵守我国工程建筑规范和本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等级规定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任务,并严格遵守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规范(规程)标准和本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遵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严禁无证和越级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承包资格承接工程任务,严禁承接未经报建批准或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的工程。严禁未经办理跨地区施工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承担工程任务。
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有各类构筑物,测量水文标志,历史文物、古迹、古墓葬,矿藏、财宝和可疑的危险品等,应予以保护,不得移动损毁,并应立即停止施工,报告当地有关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经处理妥善后,方可复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对工程邻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道路、供排水、煤气、电力、电讯线缆、防洪堤坝、文物古迹、测量和水文标志、古树名木、环卫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按规定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总体验收,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建委组织验收。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按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完成规划、消防、环保等单项验收,并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进行统一验收资料整理。
建设项目未经总体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给予办理入户、营业执照、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能延期和改用性质。因土地征用或城镇建设需要而拆除的临时建筑物,不负责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二条 办理规划报建手续要缴纳规划报建费,交付清理余坭和清缴工程档案保证金。
第五章 城镇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涵洞、人防坑道、架(敷)设和拆迁各类管道(包括地下水道)、电力电讯线缆、微波电路、无线电台或其它城镇公用设施工程,均须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各镇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由各镇规划管理部门受理报建,由市建委签发“一书两证”方能施工。跨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直接由市建委受理报建。
第三十四条 城镇公用设施工程,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按审批意见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延期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城镇公用设施工程必须与其它各项建设工程相配套,并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走向、方位、标高、位置;不得借地附加建设无关建筑;不得阻塞交通;不得损坏绿化及邻近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测量标志,如确需迁移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六条、下列行为之一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
(二)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报建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八条 各用地、建设、施工、设计单位不得阻挠或刁难当地规划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被检的单位或个人,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 经检查确认属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发出的《违法建设处理通知书》后,应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对不服从制止的,施工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吊销施工单位的工程承包许可证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岗位证;继续违法抢建的,降低其企业技术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技术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经验查确认违反城镇规划和本规定的审批文件,应由原批准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的处理
(一)违法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出,对于破坏城乡原有地形、地貌和环境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
(二)违法建设,视其对城镇规划影响程度,由市建委分别予以责令限其拆除、没收或罚款。
(三)对违法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违法个人,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责令检讨、罚款、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设计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由设计管理部门降低其设计级别,直至吊销设计证书。
(五)对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施工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罚款、取消其在番禺市内的施工资格或由施工管理部门吊销其任务承包许可证和施工员上岗证。
(六)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该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均属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由市建委作如下处理:
对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建设工程(压占地下管渠或道路红线;影响城镇或周围建筑物的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镇景观;影响城镇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镇环境或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沟渠和公共绿地的),可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工程。没收的建设工程交由市人民政府处理。破坏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的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下罚款。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处以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5%以下罚款。符合城镇规划的补办手续后,准许施工;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补办手续,方可施工。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300O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市建委同意,擅自改用性质的,处以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5%以下罚款。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罚金,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缴款额3‰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和滞纳金按规定上缴财政,用作规划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七)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时,遭到辱骂、殴打或用其他手段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建委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建委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需出示市建委统一核发的《广东省番禺市规划管理监察检查证》或广州市政府统一核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对滥用职权、越级审批、无证执行公务、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分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番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