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1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13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29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在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微店“某旗舰店”花费980元购买“维蕾德金盏花婴儿护臀臀部膏75ml/盒”20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商家通过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1年5月16日签收。2021年6月2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无中文标识、未经备案为由进行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为跨境电商,根据相关规定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无中文标签,无需进行备案。因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定义为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接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行为。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二)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凭条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三)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接受相关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涉案产品物流信息显示上海市松江区发货,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通过跨境电商的“网购保税进口”或“直接进口”渠道。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条件。
2021年8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后,提出以下补充意见: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经查实,申请人2021年5月3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维蕾德护臀膏20件,同日该商品从宁波8号保税仓清关发货,于2021年5月8日送达申请人处,申请人拒签货物……由于申请人购买同批货物,被举报人从实际经济效益考虑,于2021年5月11日将货物从上海发往申请人。申请人两次购买的是同一批次货物”。被申请人并未查实或核对被举报人提供的伪证。其伪证图片中,5月3日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该订单实际揽收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非伪证图片中显示的2021年5月3日。2.关于被申请人答复“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申请人无法认同。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拒不向申请人解释不予立案的详细原因且态度强势。3.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正是因为被申请人存在此类不当行径,故其有权进行监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在被举报人处花费980元购买涉案产品20件,该产品未经备案、无简体中文标签、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公开真实的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未注册备案、无中文标示化妆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发放举报奖励。
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保税核注清单(出口)、境内企业委托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订单详情等材料。
经查实,申请人于2021年5月3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维蕾德护臀膏,同日该商品从宁波8号保税仓清关发货,于2021年5月8日送达申请人处,申请人拒签货物。同日,申请人再次在举报人处下单购买20件涉案产品,被举报人从实际经济效益考虑,于2021年5月11日将前次拒收商品从上海发往申请人。申请人两次购买的是同一批次产品。
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涉案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次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和举报处理结果。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后,于6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29日作出《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次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和举报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举报人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经营的企业,申请人两次下单购买的涉案产品实际上是同一批货物。该批商品均有保税核注清单且物流信息显示为保税仓发货。根据《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跨境购买商品,可无中文标签,并无需进行备案,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因申请人在2021年5月8日拒签涉案产品后又于同日在被举报人处再次下单同一商品,被举报人将申请人拒签的同一批商品再次发货至申请人,涉案产品实际上仍属于跨境购买的商品,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无中文标签,无需进行备案。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实际上是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但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答复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对于涉案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涉案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5月8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微店“某旗舰店”花费980元购买了涉案产品20件,被举报人通过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交付,申请人于2021年5月16日签收。签收后,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未经备案,向被申请人举报。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经备案,无中文简体标识,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公开真实的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发放举报奖励。
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3日在被举报人某购物平台“某旗舰店”购买了维蕾德护臀膏,于2021年5月8日在被举报人微店“某旗舰店”购买了涉案产品。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5月3日订单于当日从宁波8号保税仓安排发货,5月8日送到申请人处被拒签。5月8日订单于5月11日从上海松江区发货,5月16日送达申请人处被签收。被申请人现场笔录记载,2021年5月3日,申请人用账号“XX”在某购物平台“某旗舰店”下单购买维蕾德护臀膏,被举报人发货后(发货地为宁波8号保税仓),申请人于5月8日拒签。5月8日申请人再次下单购买相同商品,被举报人于5月11日又将退货商品重新发货(发货地为上海松江区)。被举报人授权员工杨某对该情况进行确认。
被申请人根据其现场检查和调查的情况,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称被举报人为跨境电商,根据相关规定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无中文标签,无需备案。并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和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7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7月6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5月3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维蕾德护臀膏于2021年6月25日揽收,于7月2日被退回。这与被申请人调查的“申请人2021年5月3日购买维蕾德护臀膏,于5月8日拒收”事实不符。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核查,认定5月8日订单发货商品实际为5月3日订单的退货商品,该情况与本府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被举报人发出5月8日订单商品(即涉案产品)时,5月3日订单商品还处于揽收状态,涉案产品并非从保税仓直接发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两批商品具有关联性,故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来源核实不明,认定其直接购自境外属事实不清。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