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黔西南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黔西南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征求意见的通知
《黔西南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在广泛征求州直有关单位、各县(市)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科技系统、有关企事业单位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根据州政府领导的安排,现向社会各界进一步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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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科技进步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章 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与保护
第十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州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实施全方位的科学技术对外开放战略,推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快本州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
第五条 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文化氛围。
第六条 州、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服务、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科学技术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工作管理机构建设,重视乡镇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州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重点扶持和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创办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公共科技科普设施等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科学技术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企业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对外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等活动。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及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产学研联合体,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技术进步负责,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加速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培训,增强技术开发能力,提高企业和员工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州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产业技术目录和淘汰的产业技术目录,引导、促进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做好农业先进适用技术、高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和集成创新,发展现代农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
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区域农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开发、培训、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农科教机构和社会力量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的作用,整合科技资源,实行农科教相结合,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加强农民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
第二十七条 重视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农业科技工作。在同等条件下,加大支持力度,优先安排科技项目。
第五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工作纳入本行业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发挥科学技术在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责推动和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科技进步与创新,发展社会科学技术事业。
第三十条 加大科学技术普及力度,加强社会事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动全州各项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奖励提供条件。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自治州重视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采取有力措施,稳定现有科技队伍,积极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培养、使用乡土人才。
第三十七条 加强州内高等院校重点学科、重点专业、特色专业建设,培养本州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采取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等形式,对本州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实行定向招生。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科技人员作为科技特派员到企业、农村开展技术服务和科技创业的,保留原职级、专业技术职务,参加正常调资、职称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倾斜。
第三十九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组建重点实验室、科研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人才团队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建立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考核评价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才,特别是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可打破身份、所有制、地域及岗位、资历等因素限制,实行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报酬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允许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好贵州省人才引进的住房补贴、岗位津贴、科研启动费等有关政策。新引进的急需专业技术人才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户籍所在地限制。
第四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主创新,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地方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州、县、市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占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州级财政1%以上,县、市级财政0.5%以上,经济强县和科技进步先进县1%以上。乡(镇)财政也应安排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科技进步事业。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并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同级科学技术协会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州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州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七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应不断增加研究开发经费,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占3%以上,并按实际发生额摊入成本费用。
第九章 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与保护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配备知识产权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 州和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地理标志的申请、登记或注册;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知识产权奖励;
(六)其他知识产权促进事项。
第五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条件。
第十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五十三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制度。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十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选配科技副职,加强科学技术管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五十五条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