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古交市邢家社乡2022年度行政执法
古交市司法局
关于公布古交市邢家社乡2022年度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古交市委办公室、古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乡镇(街道)机构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任务分解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中共古交市委办公室、古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古交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推动邢家社乡一支队伍管执法工作。根据邢家社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承接能力,经我局审核,编制形成古交市邢家社乡2022年度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共计191项行政执法事项,现公布如下。
古交市司法局
2022年5月20日
古交市邢家社乡2022年度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事项来源 | 执法依据类别与执法依据 | 市(县)级监督指导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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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规定 | 行政授权 | 行政拟授权 | 市(县)级执法主体职权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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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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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令第1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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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或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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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令第1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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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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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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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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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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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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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18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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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铲除 | 行政强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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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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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的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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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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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到地质灾害威胁情况紧急时的强行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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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令第3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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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 | 行政强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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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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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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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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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的现场管理和日常巡查 | 行政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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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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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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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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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现场巡查 | 行政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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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2018年5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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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辖区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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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2020年5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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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质灾害险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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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令第3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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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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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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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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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禁毒法》(2007年12月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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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的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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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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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损坏村道及村道设施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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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六条村道受国家保护,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动:(一)占用、挖掘村道;(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村道,但是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四)设置、移动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村道;(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养护组织或者养护人员协助做好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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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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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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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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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通告》(晋政函〔202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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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城中村和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除外)农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地、建设、用作经营场所等管理服务活动的行政执法权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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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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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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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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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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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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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未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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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令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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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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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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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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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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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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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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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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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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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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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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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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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物业管理条例》(***令第698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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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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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物业管理条例》(***令第69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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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服务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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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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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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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痰渍,并可以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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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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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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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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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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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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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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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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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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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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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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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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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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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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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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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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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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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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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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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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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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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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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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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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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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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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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正)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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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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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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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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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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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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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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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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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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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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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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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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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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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采挖植物,采土、采砂、采石,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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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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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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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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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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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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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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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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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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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耕还林条例》(***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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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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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森林防火条例》(***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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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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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防火条例》(***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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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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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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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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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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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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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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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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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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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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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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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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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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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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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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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对洗(选)煤厂及配煤型煤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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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安全生产法规法规规章 | 古交市应急管理局 |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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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章等安全生产法规法规规章 | 古交市应急管理局 | |
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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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古交市应急管理局 |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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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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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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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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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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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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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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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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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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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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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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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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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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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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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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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文化和旅游局 |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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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 古交市文化和旅游局 |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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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文化和旅游局 | |
对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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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实施 | 古交市文化和旅游局 | |
【农作物种子】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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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肥料】对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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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药】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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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药】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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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饲料】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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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饲料】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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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饲料】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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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饲料】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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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动物卫生监督】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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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动物卫生监督】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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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动物卫生监督】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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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动物卫生监督】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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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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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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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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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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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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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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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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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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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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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行政处罚,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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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机】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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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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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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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农机】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的行政处罚,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行政处罚,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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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对计划生育落实情况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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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 | 古交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
对学校、托幼机构卫生工作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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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古交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
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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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 古交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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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国发〔2019〕5号)。 | 古交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
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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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古交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
对村道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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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古交市交通运输局 | |
对村道公路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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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古交市交通运输局 | |
未取得或违反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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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用户擅自变更用途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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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生产和销售活动的;(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并、分立、歇业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三)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四)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经营许可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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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建设、施工单位对燃气设施未尽相关保护义务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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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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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及覆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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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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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太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2017年实施)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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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8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区的容貌与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法回收药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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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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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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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在河道违规取土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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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实施)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城市河道内建设违法建筑物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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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在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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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2013 年实施)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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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市场主体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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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746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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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746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无照经营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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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017年8月6日***令第684号公布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等,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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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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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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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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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销售有包装的产品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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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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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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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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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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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对欺诈消费者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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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5年8月10日***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违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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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令第666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违反人民币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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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令第280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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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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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令第549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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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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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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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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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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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乱收费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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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经营者违反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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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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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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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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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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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未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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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根据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生产经营有毒有害、超过保质期、不符合标准等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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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未按规定保持卫生条件等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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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根据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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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根据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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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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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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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根据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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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食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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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未按要求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混装非食用产品未按要求警示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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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未按要求标注净含量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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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未标注食品标签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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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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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其包装分离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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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标识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标识不规范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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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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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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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令第740)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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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令第740号)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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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令第740号)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等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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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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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令第740号)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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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令第740号)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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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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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令第740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给予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注:1.执法事项名称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法事项名称。 2.执法事项类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 3.执法事项来源主要包括乡镇的执法事项来自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行政授权;县级执法主体职权委托。 4.执法依据类别指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法依据指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执法事项的规定。填写清单时应全面填写执法依据类别,如涉及两个以上类别的,应填写全部执法依据类别。 5.市(县)级监督指导部门指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的市(县)级行政执法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