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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6月12日发表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10月31日由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31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车辆通行以及与道路车辆通行相关的道路交通规划、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停车管理、综合治理等活动。

其他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城市交通,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完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公益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居住小区、商业中心、会展中心等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增设。

市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和增设经费的统筹保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损毁、移动、占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树木、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城市管理、电力、通讯等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交通指引性标志标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指引性标志标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占道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优化公交线路,合理布局公交站点,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构建公交优先体系。

第十三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

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在保障公交优先的前提下,中型及以上载客汽车、校车、巡游出租汽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可以在规定时段外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十四条 在道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停靠站,应当采用港湾式。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等候进站,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驶离站点时,依次单排行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中心、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一般不设置停车泊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设置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行走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划设停车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道路停车规则,并按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车辆,应当在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以提高停车泊位的周转率和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非紧急情况下,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路段、时间以及车辆的种类、使用性质、动力类型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及时设置或者调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第十九条 本市市辖城区的电动车管理遵循总量调控、合理疏导、分类对待、专项管理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轮式道路车辆,以及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未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本条例实施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可以上道路行驶;本条例实施后,不予登记。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不得改变已登记的技术参数和外形结构,不得加装车厢、遮雨(阳)篷等。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用统一的车体外观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驾驶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未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按照道路通行方向顺向行驶,不得逆行;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车行道右侧边缘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

(七)车道被占用无法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时,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逻检查,纠正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发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指挥疏导。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及时报警等候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智能交通建设投入力度,提高道路交通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创新交通管理模式,提高交通管理能力;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和交通拥堵指数,为社会公众提供交通引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警务辅助人员开展工作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擅自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交通指引性标志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汽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路段上下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机动车停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一)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路段或者时间通行的;

(四)逆向行驶、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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