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食药监行复〔2018〕357号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食药监行复〔2018〕35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启德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礼,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家家乐购物广场(夏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桃酥”调查情况的复函》(穗云食药监举复〔2018〕44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的处置决定违法;
2、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置决定并责令其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书面举报家家乐购物广场夏良店(下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桃酥。请求其依法查处违法线索,对违法线索行政处罚,将违法线索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法奖励申请人。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随举报信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购买产品票据。被申请人收到上述请求后,默认受理了申请人的请求,并于2018年4月8日逾期作出《关于对举报家家乐购物广场(夏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桃酥”调查情况的复函》(穗云食药监举复〔2018〕446号)。该复函称被举报人工商注册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家邵百货店,其持有工商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确定申请人所举报产品是其销售的产品,并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进货记录等相关材料。涉案产品生产商广州市大嵘食品有限公司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SCl244****101126);该公司承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的,且产品上标注有配料人造奶油、起酥油。现场检查该公司所使用的人造奶油、起酥油原料的生产不包含氢化工艺,现在该公司出具了人造奶油、起酥油供货商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生产过程不含氢化工序的证明,并提供了合桃酥的检验报告。鉴于GB0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当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GB28050-2011问答,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和代可可脂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若上述产品中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鉴于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合桃酥的行为不存在所诉违法行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对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其处置决定,遂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曾就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产品所添加奶油是否含有反式脂肪酸及是否应当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从被申请人答复来看,申请人所举报线索中内容经查证属实,只不过被举报产品添加的起酥油和人造奶油均无需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理由是上述成分均未经氢化工艺。经了解,我国现行涉及人造奶油有效标准分别有:由GB19***6-2010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LS/T3217-1987人造奶油(黄油)、NY479-2002人造奶油等标准,鉴于《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产品经营者应当依照产品标准组织产品的生产和检验。即被申请人在未查证涉案产品所添加的起酥油和人造奶油究竟是哪个生产商所生产,其所执行的标准究竟是哪个标准及其加工工艺过程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直接采信由被举报产品生产商所出具的材料便直接认定涉案产品所添加的起酥油和人造奶油均未经氢化工艺,所以无需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举报人主张,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人自始至终未提供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即被举报人在经营涉案产品时明显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503号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是关于检验报告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引用所谓的没有出具报告单位的检测报告,既未对该机构的资质进行认定,亦未对检测报告所载明的产品批次进行认定。鉴于《***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阅产品同批次报告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申请人认为,未经核实检测报告所载明产品批次及被举报产品批次便草率依照检验报告判定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据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撤销其原行政行为,并通知申请人***阅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1.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诉家家乐购物广场(夏良店)销售的“合桃酥”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材料,并于2018年1月12日依法受理。
2、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路319号商铺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家邵百货店〔对外招牌:家家乐购物广场(夏良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超市承认随举报单所附产品“合桃酥”及销售小票(单号:011****485997)是由其售出的产品和开具的销售小票,并提供“合桃酥”进货和销售记录、供货商的资质、生产厂家资质及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3、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岗街112号的广州市大嵘华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承认生产过涉诉产品,并提供了涉诉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及该公司使用的人造奶油、起酥油原料不经氢化的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4、基于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举报家家乐购物广场(夏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桃酥”调查情况的复函》(穗云食药监举复〔2018〕446号)并于2018年4月8日通过邮寄的形式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1、涉诉产品生产商提供出口商证明中证明起酥油以及人造奶油(人造黄油)未经氢化工艺,没有添加氢化油不含反式脂肪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和代可可脂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若是上述产品中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起酥油以及人造奶油(人造黄油)的外包装配料中也没有写明含有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故被申请人认为酥油以及人造奶油(人造黄油)无需标注反式脂肪酸。
2、针对申请人提出检验机构资质问题。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现改名为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验中心(广东),该检验机构具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CAL),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当然具有说服力。
3、关于产品同批次检验报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相关资质材料、被举报产品“肉松酥饼”的进货票据、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该超市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本机关查明:2018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举报家家乐购物广场(夏良店)(商事登记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家邵百货店)(以下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肉松酥饼”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出依法查处、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并予以奖励等诉求。
2018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路319号商铺的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承认随举报单所附产品“合桃酥”及销售小票(单号:011****485997)是由其售出的产品和开具的销售小票,并提供“合桃酥”进货和销售记录、供货商的资质、生产厂家资质及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2018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岗街112号的涉案产品生产商广州市大嵘华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承认生产过涉诉产品,并提供了涉诉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及该公司使用的人造奶油、起酥油原料不经氢化的证明。
2018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举报家家乐购物广场(夏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桃酥”调查情况的复函》(穗云食药监举复〔2018〕446号),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
申请人不服上述复函,遂复议。
本机关受理上述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8年6月15日,本机关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
复议审查过程中,本机关依申请通知申请人前来查阅相关卷宗材料,申请人阅卷后,本机关将其意见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EMS邮件存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18年1月12日依法受理并对举报事项展开了现场检查核实和调查取证。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涉案最终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二、涉案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生产商进行的检查及相关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起酥油、人造奶油在生产工艺中不包含氢化工序,生产时亦未使用氢化植物油。生产商未在涉案产品标签中标明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存在违反相关标准的情形。
关于被举报人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问题。本案被举报人能依法提供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能提供产品同批次出厂检验记录,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
另,关于涉案检验机构检验资质是否合法的问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属于检验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被举报人已提供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检验报告、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检验机构在无检验资质出具检验报告的情况下,本机关没有义务核实检验机构的资质条件。申请人若对检验机构资质条件存疑,可自行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