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要分娘家土地收益合法不合法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权益是由土地基本功能衍生出来的,是农民生存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更是农村妇女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
自我国实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便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地权的损害对妇女及其子女的切身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特别是随着当前城镇化、工业化以及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的发展,若不能前瞻性地采取措施预防和纠正,这一问题可能会越来越严重。
今日推出的这两个外嫁女土地分红典型案例,在农村较为普遍,当娘家的土地被征用时,外嫁女能否享受娘家土地的征用款呢,且看法院如何判决。
外嫁女要分娘家土地收益 没有娘家农民成员资格 不行
基本案情:兴义市鲁屯镇某村某组村民余某某(已故)、徐某某(已故)二人生前共同生育了余某美、余某金、余某全三人。1982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余某某为户主的家庭向某村承包了五个人口的土地,承包人口包括余某某、徐某某、余某美、余某金、余某全。1988年,余某美与本组村民黄某某结婚后,即居住在黄某某家,与黄某某耕种管理夫家承包土地。从鲁屯镇派出所2001年6月24日签发的黄某某户口簿登记情况看,余某美已将户口迁至黄某某户。1988年,因余某某户小地名为“罗××”的承包土地与黄某某的承包土地相邻,余某某遂将该宗土地划归余某美与黄某某耕种管理。该地划归余某美耕种后,未从余某某户承包手册中将相应亩分数扣减。后“罗××”承包土地被义龙新区征收,征收补偿款明确在黄某某名下,该款已由黄某某领取。1989年11月30日,余某金与杨某某(农民)登记结婚。1992年,余某某去世后,除余某美耕种管理的“罗××”外,其余承包土地由余某金、余某全各耕种一半,徐某某随余某全居住生活。1995年7月,徐某某去世。1995年10月25日,余某全与龙某某(农民)登记结婚。
1996年7月4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余某某户大家庭承包土地被一分为二分别登记在余某金、余某全承包手册中。1999年4月8日,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余某金户、余某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均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2013年始,因义龙新区建设,余某金户、余某全户耕种的部分承包土地被征收,各户内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别明确在二人名下。对此,余某美认为其参与了原余某某户大家庭土地第一、二轮承包,应享有相应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土地征收补偿款,遂要求余某金、余某全分配相应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并返还以余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手册,但被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村、镇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后,余某美以其出嫁本村本组,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父母余某某、徐某某去世后,二人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子女余某美与余某金、余某全平均享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原余某某户大家庭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及返还以余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手册。
法院裁判:(一)关于余某金户、余某全户第二轮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是否包括余某美。
1988年,余某美与本组村民黄某某结婚后,即居住在黄某某家,户口也迁在黄某某户,并与黄某某耕种管理夫家承包土地,余某美已不属于原余某某户农户成员,余某金、余某全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从余某某户分户进行承包后的承包土地共有权人中不包含余某美,也即余某美不享有余某金户、余某全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分配余某金户、余某全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返还未被征收的0.68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一,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及农户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第二十一条有关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有关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限制条件等规定可知,“农户”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单位与合同主体,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对主体资格及范围的限定,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或单位通常被排除在承包方之外。进言之,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农户。所谓农户,属一个集合概念,农户由各个农户成员而构成,是由单个农民以血缘、婚姻等为纽带组合成家庭而形成的具有社会学意义的概念,此与家庭成员非同一概念。在农户家庭内部,各个农户成员之间实际上就家庭承包经营权形成了一种共有关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各个农户成员共有的一种财产权利。根据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原则,除非整个农户中的各农户成员不复存在或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等全户人员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外,否则通常不会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或调整。但是,农户内部成员的变动,如某个农户成员死亡或丧失该农户成员资格,在该农户内部关系上会对该成员自身及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从这一角度而言,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判定其是否构成农户成员。然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农户为单位,即不论农户内部成员如何变化,只要在这个农户中生产生活的人员,就应当享有农户成员的权利,履行农户成员的义务;而对于已经脱离农户的成员,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则不应再享有农户成员的权利。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规定并结合前述,农户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的各农户成员享有,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又具有作为农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的性质。据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实质采用双重复合标准,即是否属于本农户成员及是否依靠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最低生活来源保障。
第三,脱离农户、不以农户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成员不再享有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前,由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成员依法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享有权利,并且在主体资格上要求承包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是否具有农户成员身份、是否以该农户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判定家庭成员是否享有该户内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要素。据此,对于家庭中出嫁至本村本组后,户口迁在其夫家,且与丈夫耕种管理夫家承包土地,依靠夫家土地作为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因其已实际脱离原家庭承包农户,且不以原家庭户内承包土地作基本生活来源保障,故在原家庭内部关系上,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外,不再享有原家庭户内成员资格,也不再享有原家庭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
具体本案而言,虽然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因余某美属于余某某户内成员,使得余某某户承包得了五个人口的土地,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余某美已与本村本组黄某某结婚,与丈夫耕种管理夫家承包土地,依靠夫家土地作为最低生活保障,成为黄某某户内家庭成员,取得黄某某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余某金户、余某全户(由原第一轮土地发包时的余某某户分户而来)以农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余某美并不构成共有人之一,不享有该两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利。原因在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期限是三十年,并且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户内家庭成员因结婚等可以进行分户承包,但土地总量不变)。由于余某美在1988年与本村本组黄某某结婚后,即与丈夫耕种管理夫家承包土地,依靠夫家土地作为最低生活保障,成为黄某某户内家庭成员,取得黄某某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身份不再是原余某某户(现余某金户和余某全户)内成员,亦不再以该户内土地为其生存基本来源,故其已丧失原余某某户(现余某金户和余某全户)内成员资格,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不再享有该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对余某美主张分配余某金户、余某全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返还二人户内未被征收的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余某美主张在余某某、徐某某去世后,二人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余某美与余某金、余某全平均继承享有。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也即,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某一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以户为单位,由该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如前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不是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由此,本案余某美主张继承的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该主张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余某美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本案涉及出嫁女嫁至本村本组其他农户家庭,夫是农民且有承包地,出嫁女依靠耕种夫家土地为最低生活保障,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已丧失娘家农户家庭成员资格,此种情形下,出嫁女请求分割娘家农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法院应否支持,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本裁判文书在针对此问题的研究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农户成员资格进行分析类比,引入“农户成员资格”之概念,从法理视角,结合相关法条进行深层剖析,最后推导出“出嫁女嫁入本村或本组农户家庭,夫是农民且有承包地,出嫁女依靠耕种夫家土地为最低生活保障,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已丧失娘家农户家庭成员资格,此种情况下,不应简单以出嫁女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支持其诉请分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或分割承包地的请求,应在出嫁女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加入出嫁女是否仍具有‘农户成员资格’的门槛来进行判定”。若其不具有“农户成员资格”,则不予支持其分割娘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或分割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若其仍具有“农户成员资格”,则判决支持。
外嫁女要分娘家土地收益 有土地分割协议就行
基本案情:兴义市鲁屯镇某村某组村民纪某甲(已故)、黄某某(已故)共同生育了5个子女,具体为:长女纪某琼、次女纪某素、三女纪某乙(2009年去世)、长子纪某全、次子纪某付。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纪某甲为户主的家庭共承包6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纪某乙因系“超生”未分到承包土地。1987年6月11日,纪某全与张某某(农民)结婚后在兴义市鲁屯镇某村某组居住至今。纪某全结婚后与大家庭分家时,其父纪某甲分配了2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给纪某全耕种。1991年,纪某琼与兴义市万屯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骆某某结婚后即居住在夫家至今,户口已迁到骆某某户,并与骆某某耕种夫家5个人口的承包土地。1993年,纪某素结婚到兴义市鲁屯镇某村某某组居住至今,与其夫刘某某耕种有2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其户口已迁至夫家。1997年,纪某付和李某某(农民)结婚后与大家庭分家时,纪某甲分配了2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给纪某付耕种。纪某付分家后,家庭剩余的另外2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系纪某甲、黄某某、纪某乙三人耕种。2000年,纪某乙结婚到兴义市顶效镇并将户口迁到顶效镇夫家居住(后纪某乙于2009年去世)。纪某乙结婚后,纪某甲、黄某某系与纪某付居住,纪某甲、黄某某、纪某乙3人原耕种的2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因此由纪某付耕种。2005年3月10日,黄某某去世。2011年4月8日,纪某全、纪某付、纪某琼、纪某素四人签订了《赡养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某的承包土地份额明确给纪某付耕种,纪某甲的承包土地份额明确归纪某全耕种,其余4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由四人平分。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大家庭承包地中小地名为“大××”及“下××”的土地明确归纪某琼、纪某素耕种管理(纪某琼分得的大××、下××承包土地份额由纪某素代为耕种管理)。其余土地系纪某全、纪某付耕种管理。2014年5月1日,纪某甲去世。
2014年6月,“大××”地被部分征收(“大××”被征收后的剩余土地,现由纪某付、纪某全各耕种一部分),“下××”地被全部征收,两宗土地被征收时地中有纪某琼、纪某素种植的五谷。上述土地被征收所获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因双方发生争议未能领取,保存在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2015年,纪某琼、纪某素以《赡养协议书》为据,主张分配相应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份额。
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第二十一条有关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有关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限制条件等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农户。在农户家庭内部,各个农户成员之间实际上就家庭承包经营权形成了一种共有关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各个农户成员共有的一种财产权利。对该户内共有的财产权利,法律并未禁止户内成员以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其承包经营权分割给其他家庭成员。也就是说,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具有拘束力。由此,只要是承包户内成员维持在该户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变的情况下,户内成员经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由户内成员通过协议形式自愿将其承包经营权分割给其他家庭成员的,即便该家庭成员已经脱离该农户,该协议亦应为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对其合法享有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的自愿处分。
具体本案中,纪某琼于1991年与兴义市万屯镇某某村某某组农民骆某某结婚,纪某素于1993年与兴义市鲁屯镇某村某某组农民刘某某结婚,二人婚后分别居住在各自夫家,与其夫耕种管理夫家承包土地,依靠夫家土地作为最低生活保障,二人均已脱离涉案土地所在农户及村民小组。但本案纪某全、纪某付与纪某琼、纪某素四人为赡养纪某甲而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赡养协议书》应为纪某全、纪某付对其合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自愿处分,合法有效。一审根据《赡养协议书》内容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纪某全、纪某付已将“大××”、“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给纪某琼、纪某素,该两宗土地被征收后的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纪某琼、纪某素二人所有,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纪某全、纪某付上诉主张纪某琼、纪某素对“大××”、“下××”土地仅有临时耕种管理权,但二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充分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大××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下××的土地补偿款、五谷补偿款,归纪某琼、纪某素所有。
法官提示:本案阐述的是农村家庭承包户内就家庭承包地分割达成的协议或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其中一方反悔,以相对方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农户成员资格为由不履行协议内容的,法院不予支持。本裁判文书界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户家庭内部各成员之间共有的一种财产权利,法律并未禁止户内成员以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方式将该财产权利分割给其他家庭成员或已脱离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故在农户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变的情况下,户内成员间或户内成员与脱离该农户的其他成员间协商一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拘束力,其中一方反悔,以相对方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农户成员资格为由不履行协议内容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