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2021年第01号)
在县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沙洋县沙洋中学、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沙洋店的食品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将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2020年10月13日,本局委托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莲藕包子和豆角(食品原料)开展了监督抽样,其中莲藕包子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检验项目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59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并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了№:H0SFQLIE06500823《检验报告》。豆角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了№:H0SFQLIE06505823《检验报告》,同年11月13日,本局收到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后,于当日将上述《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沙市监检结告〔2020〕R39、R40号)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须知》等八份文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两种食品库存,亦未发现当事人超范围使用苯甲酸等防腐剂的情况。同年11月16日,当事人通过书面向本局提出莲藕包子非人为添加防腐剂符合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的陈述申辩,据而否认检验结论。本局结合当事人制作该食品的原料使用和现场检查情况,认为该食品含有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的检测值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4.1所指的“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规定,当事人不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认可。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对豆角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认可检验结论。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当事人根据经营需要,从沙洋县永浩蔬菜经营部以2.9元/斤的价格购进豆角30斤,计购进金额87元。同日,当事人将上述豆角作为餐饮食品原料制作成食品后与其他菜品以份数形式销售,销售单价8元/份,共计销售252份,销售金额2016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016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豆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已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时开展了自检,索取了供货商许可证,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经本局案件审委会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市监免处字〔2020〕3号)。
2.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沙洋店
2020年10月14日,本局委托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货架上待售绿豆芽和黄豆芽开展了监督抽样检验,其绿豆芽和黄豆芽的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检验项目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氯苯氧乙酸计),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其中绿豆芽实测值为0.06,黄豆芽实测值为0.11,单项判定均为不合格,并于同年11月10日分别出具了№:H0SFQLIE06529823和№:H0SFQLIE06518823《检验报告》。同年11月16日,本局收到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后,于当日将上述《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果告知书》(沙市监检结告〔2020〕R41/R42号)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须知》等文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两种食品库存。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上述产品的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检验结论。
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当事人根据经营需要,从其总部审查备案的供货商钟祥市农友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3元/公斤的价格分别购进绿豆芽和黄豆芽各5公斤,合计数量10公斤,金额30元。同日,当事人将上述豆芽摆放在经营场所销售,销售单价4元/公斤,当日,销售绿豆芽4.9公斤,销售金额19.6元,从中盈利4.9元,剩余0.1公斤已作销毁处理;销售黄豆芽5公斤,销售金额20元,盈利5元,合计销售金额39.6元,盈利9.6元。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39.6元,盈利9.6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上述案涉食用农产品时,已履行了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经本局案件审委会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市监免处字〔2020〕4号)。
特此公告。
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