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始工程施工,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1)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处于一层以下或完成工程量20%以下,能够立即停工改正办齐规划许可手续的;
(2)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并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恢复合法原状的;
(3)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1)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处于一层以上(含一层)或完成工程量20%(含20%)以上,能够立即停工改正办齐规划许可手续的;
(2)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一般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1)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2)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3)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的;
(4)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及其保护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的;
(5)在建设规划确定的禁止或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6)擅自在房顶加层或搭建建(构)筑物,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造成安全隐患,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7)其它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根据第四条所列项目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仍违规建设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1)建设工程属于商品住宅、经营性用房的;
(2)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3)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处于开始阶段,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1)不按审批图纸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但未占用规划用地,尚可改正的;
(2)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外立面色彩的;
(3)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且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恢复合法原状的;
(4)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1)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外立面、内部布局结构的;
(2)违反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尚可改正的;
(3)擅自增加建设工程层数、高度,能够满足结构安全、间距、通风、采光要求等和建筑物高度控制,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4)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一般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1)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2)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3)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的;
(4)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5)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及其保护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的;
(6)在建设规划确定的禁止或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标准,影响相邻的建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8)其它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5.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根据第四条所列情形,下发《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仍违规建设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1)建设工程属于商品住宅、经营性用房的;
(2)不按审批图纸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并占用其规划用地进行建设的;
(3)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4)其它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违反规划审批要求,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尚可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或已使原状恢复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的罚款:
(1)改变使用性质后不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环保等技术规范的;
(2)属于文物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民居的,改变使用性质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3)属于规划配套设施,改变使用性质后无法满足配套要求的;
(4)其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四、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1年2月13日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乙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业:
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甲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3.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业:
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甲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一般条款,但未造成影响,且及时主动改正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一般条款,但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六、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按照《城乡规划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为本身已经属于规划编制管理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或者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3.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且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七、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欺骗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本身已经属于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1)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
3.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1)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造成重大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