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公安局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公安机关及其所属人民警察。
第三条 县局设立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责任过错追究的受理、审理和决定。成员由局领导、纪委、督察室、法制大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督察室。
第四条 全县公安机关机关及其所属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致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实施违法错案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教育民警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受到本规定追究的民警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和申诉权。
第六条 全县公安机关机关及其所属人民警察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执法过错:
(一)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依据不足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且事实清楚不予查处或查处后不予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滥用自由裁量权,不按规定幅度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和不按程序逐级审批,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作出处罚决定的;
(五)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规定擅自收取保证金或者将罚款、保证金以及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对上级交办查处和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行政强制措施及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工作不负责任,丢失卷宗或重要证据材料的。
第七条 对民警的执法过错行为,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当年考评为基本职称(基本合格)或不称职(不合格);
(四)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五)调离岗位或依法辞退;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于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职称(基本合格)。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但仍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按法律规定滥罚款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罚款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部门主管领导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其和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工作人员强令实施违反规定的处罚,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处罚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