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佛山市高明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GMFG2013006
主动公开
明府办〔2013〕95号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订《佛山市高明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高明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修订并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30日
佛山市高明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明区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镇政府(街道办)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职责分工:
(一)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牵头组织开展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作,着力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
2.负责制定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推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废水贮存处理设施;推动养殖废弃物的肥料化和沼气化处理,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大中型沼气工程。
3.督促检查各镇(街道)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程落实情况;督促指导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减排台账;配合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范围;配合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源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畜禽养殖业减排所需的统计数据。
4.负责组织推广集中养殖、集中治污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小区的建设,推广畜禽养殖业畜禽清洁生产、生态与健康养殖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强化农产品环境安全管理,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进沼气化处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负责编制农业源污染减排规划和分解目标任务,提出农业源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政策建议;会同区农林渔业局建立完善农业源污染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
2.负责组织农业源减排数据的技术核查,建立农业源污染减排基础档案;开展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专项检查,加大规模畜禽养殖治理设施环境监管力度。
3.负责依法调整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范围;负责编制全区污染减排年度工作报告和预测分析报告,按半年、年度编制减排形势分析预警报告。
4.负责牵头组织检查、指导、督促各镇(街道)落实农业源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工作要求;配合区农林渔业局督促检查各镇(街道)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程落实情况。
(三)区发展改革、规划、卫生、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水务、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鼓励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区畜禽养殖业发展状况,逐步建立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规模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七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以及畜禽养殖业布局和规模优化调整的需要,划定调整禁养区、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提出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以下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含村级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杨和镇皂幕山景区等风景名胜区、更合镇金谷朗休闲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及缓冲区(规划区);文物历史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二)城市、城镇的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沧江工业园区及各镇(街道)工业区、游览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周边500米范围内,行政村、自然村人口集中地区周边200米范围内。
(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边沟外缘30米范围内。
(四)划定为水环境功能区的西江干流、沧江河干流(包括合水河、更楼河、杨梅河、西安河)及歌乐溪、秀丽河、三洲大涌等主要支流河岸100米以内的范围;西坑水库、深步水水库等大中型水库以及经批准的后备饮用水源水面及其外延100米范围。
(五)更合镇合水水厂上游2000米、下游1500米的水域(含滩涂地)以及上述水域两岸河岸线,沿岸纵深范围1000米区域。
(六)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
(一)禁养区外延500米范围区域。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二)城市、城镇的中心区、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园区(工业区、开发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行政村、自然村人口集中地区等禁养区外延500米范围。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区。
(四)西坑水库、深步水水库等大中型水库以及经批准的后备饮用水源的集雨区域、小型水库和山塘水面及其外延100米范围;镇、村主要河涌及两侧100米范围。
(五)主要交通干线两侧500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养区域。
第十条 畜禽养殖适养区(简称适养区),是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推广生态养殖,可以新建、扩建和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全区行政区域内除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养区。荷城街道不设适养区。
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区政府在发布《佛山市高明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明府办〔2009〕109号)前(即2009年5月26日前)已建成的、地处禁养区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扩大原有畜禽养殖规模,同时开展污染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在适养区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评价和防疫条件审核,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时,须经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并按养殖规模分级管理。
猪常年存栏3000头以上、肉牛常年存栏量6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10万只以上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规模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以下(不含3000头)、肉牛常年存栏量600头以下(不含600头)、奶牛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下(不含500头)、家禽常年存栏量10万只以下(不含10万只)的规模化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猪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肉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上600头以下、奶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上500头以下、家禽常年存栏量8000只以上10万只以下的规模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猪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下(不含500头),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下(不含100头),家禽常年存栏量8000只(不含8000只)以下的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环保部门审批,报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投产时予以落实。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必须设置规范的畜禽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气味和畜禽废渣因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对畜禽废渣应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和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理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八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确保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畜禽养殖场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上缴地方财政,重点用于本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的畜禽养殖场在安排畜禽养殖专项资金时给予优先考虑;对成绩突出者,推荐其参与区环保信用企业评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不得享受各级政府有关畜禽养殖方面的优惠政策。
区农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实施母猪养殖补贴等优惠政策时,应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对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或者未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场,不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限期治理期间,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纠纷调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镇政府(街道办)牵头处理,区环保、农业、卫生、国土、建设、林业、水务、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7〕107号),畜禽养殖场是指规模为生猪存栏在100头及以上、肉牛存栏在10头及以上、奶牛存栏在20头及以上、肉禽存栏在1000只及以上、蛋禽存栏在500只及以上的养殖场,以及达到标准规模的其它各类畜禽养殖场。
(二)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的通知》(环发〔2011〕148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规模为生猪年出栏在500头及以上、肉牛年出栏在100头及以上、奶牛存栏在100头及以上、肉禽年出栏在50000只及以上、蛋禽存栏在10000只及以上的养殖场,以及达到标准规模的其它各类畜禽养殖场。
(三)根据省农业厅、环境保护厅编制的《广东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主要污染物减排技术指南》,养殖小区是指将分散经营的单一畜种的养殖户集中在一个区域内,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规范管理制度,按照统一规划、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和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并达到相应畜种规模化饲养数量的养殖区域。
(四)本办法所称“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五)本办法所称“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六)本办法所称“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