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规范问题楼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9年10月10日
(2014年7月16日)
罗府办〔2014〕18号
《深圳市罗湖区规范问题楼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径与区住房建设局联系。
深圳市罗湖区规范问题楼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问题楼盘安全管理,妥善处理罗湖区历史遗留问题楼盘,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罗湖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题楼盘的安全管理按照“一岗双责”的总体要求,遵循预防为主、综合监管、严格执法、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题楼盘,是指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因资金或债权债务纠纷,停止建设1年以上,且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监督管理架构
第四条 成立罗湖区问题楼盘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问题楼盘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由区政府领导担任,负责处理涉及安全监管的重大问题,协调推进盘活问题楼盘。成员单位包括市规划国土委第一直属分局、市市场监管局罗湖分局、罗湖公安分局、罗湖消防监管大队、区住房建设局、区安监局、区经济促进局、区投资推广局、区房屋租赁管理局和相关街道办事处。
区问题楼盘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问题楼盘监管办”)设在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建立辖区问题楼盘工作台帐,主办区问题楼盘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协调安全监管和盘活工作。
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责任
第五条 问题楼盘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问题楼盘的日常安全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管理,也可委托其它服务企业管理,受委托方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问题楼盘的安全评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结论报区问题楼盘监管办。
第七条 禁止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以下行为:
(一)擅自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危险物品和其它易燃物品;
(三)在楼内居住人员;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影响问题楼盘安全的其它行为。
第八条 问题楼盘必须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问题楼盘进行调查摸底,经区问题楼盘监管办核实后,纳入网格化管理,督促检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监管台账,组织日常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根据《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严厉查处未办理复工手续擅自施工的行为。
在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工手续的问题楼盘,由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质量执法检查。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工手续的问题楼盘,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法检查。
安监部门负责纳入全区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执法检查。
消防部门负责消防安全执法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及房屋租赁问题执法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违法经营进行执法检查。
区问题楼盘监管办组织综合执法检查,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五章 盘活与复工
第十条 根据《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深府函〔2014〕124号),问题楼盘新介入开发建设单位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置换合同书,视为已盘活。
第十一条 问题楼盘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或寻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区问题楼盘领导小组配合市主管部门推进问题楼盘的盘活工作,协调市有关部门尽快办理盘活手续。
第十三条 区问题楼盘监管办每半年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盘活工作。
市规划国土委第一直属分局积极配合问题楼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盘活手续。
区经济促进、投资推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做好产业升级和招商引资工作。
第十四条 问题楼盘的复工手续由原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的问题楼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复工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行政监管部门根据相关法规加大对问题楼盘综合执法力度。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第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区问题楼盘监管办、各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