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福田区区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类型:区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发 文 号:福府办〔2009〕66号
信息索取号:
/2009-4205844
责任部门:福田区政府办公室
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福田区区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福田区区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福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田区政府授权福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监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由国有资本出资并由区国监委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监督和管理。纳入国监委监管范围内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此制度执行。区国监委向区政府负责,向区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产权转让收入及其他收入。其中资本性收益,主要指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或收支节余以及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性收益;产权转让收入,主要指区政府、区国监委转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其他收入指区政府或区国监委授权企业理财形成的投资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五条 区国监委设立专户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国有资本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其他部门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六条 区国监委负责编制国有资本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区国监委拟订年度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每年4月30日之前,由区国监委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上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
(三)国有独资企业应根据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制订上年度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并上报区国监委审批。
(四)区国监委将所属企业利润分配预算方案汇总,报区政府批准。区国监委根据区政府批准的预算,向企业下达上缴利润通知书,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条 企业对区国监委下达的利润上缴通知有疑义的,或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调整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由产权代表向区国监委申报调整方案,区国监委上报区政府批准,企业最终根据区国监委的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上缴。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次年的6月30前收缴完毕。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国有资本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区国监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区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30日前作出。
第十三条 区国监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区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十四条 区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区国监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本收益,由区国监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区国监委外派人员的薪酬和补贴;
(五)为企业提供融资;
(六)上缴同级财政支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受让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区国监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除财政负担外的审计、评估、清产核资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四)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五)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六)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七)信息化建设费用;
(八)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列入预算中。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区国监委提出申请,报区国监委审查和批准。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区国监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由产权代表向区国监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董事会或办公会决议;
(四)投资协议及投资方证明文件;
(五)区国监委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区国监委根据上述上报材料,参考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情况以及区国有经济总体布局的要求,进行审查和批准。区国监委认为有必要的,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由区国监委决定使用,预算外支出报区政府审批。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区国监委应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工作,监督企业和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企业应按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应当报区国监委批准;数额较大的,由区国监委报区领导小组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国监委应加强对国有资本收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到事前严格审核论证、事中加强动态监控、事后进行效绩评价,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股东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法定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企业应当向区国监委事前请示。
第二十八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国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