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府〔2008〕***号关于印发从化市626洪灾受灾房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从化市6.26洪灾受灾房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灾后房屋重建专责小组及市财政局反映。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日
从化市6·26洪灾受灾房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6·26洪灾救灾复产工作,保证受灾户受灾房屋及时重建、修复,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受灾房屋是指2008年6月26日洪灾倒塌和损坏的住房,其分类和原则以《从化市6.26洪灾受灾房屋重建总体方案》为准,其中倒塌房是指全倒塌的住房和经本次水灾受损后难以修复居住,而必须推倒重建的住房,具体以市国土房管局核定为准。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落实资金,统筹安排;
(二)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三)绩效管理,奖优罚劣。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补助标准
第四条 资金来源
补助资金由广州市财政、从化市财政、镇(街)财政三级负担,不足部分灾民自筹解决。
良口镇胜塘村重建资金采取“移民建设资金补一点、争取广州市财政、水利和国土部门支持一点、从化市、镇两级财政补一点、灾民自筹一点(其中原址土地补偿款应用于新房重建)”的办法筹措解决。
第五条 补助标准
(一)广州市重点扶持重建村社的补助标准
1、基础设施建设及配套资金:温泉镇桃莲村、中田村、吕田镇坪地村吉兴社由政府统一建设好房屋基础,良口镇胜塘村整村搬迁到良口墟建公寓式住房,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资金由广州市财政与从化市财政按比例分担;
2、灾民房屋重建补助:温泉镇桃莲村、中田村、吕田镇坪地村吉兴社补助标准为30000元/户,低保户增加补助5000元/元;良口镇胜塘村补助标准为人均12平方米住房。
3、其它属集中重建的村社,参照此标准。
(二)其它倒塌户分散重建的补助标准
每户补助3.5万元,低保户增加补助5000元/户。
(三)受损住房补助标准
受损户按实际房屋受损情况每户补助500-3000元,具体补助标准由各镇(街)自行制订,资金由市、镇(街)按8:2(市:镇)进行配套补助。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报条件
经各镇(街)、村(居)调查核实,向群众公示确认,并经市灾后房屋重建专责小组核定的受灾户。
第七条 申报程序和审批
(一)受灾户向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汇总报镇(街);
(三)镇(街)审批并向群众公示确认后,汇总报市灾后房屋重建专责小组,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专项请款请示;
(四)市灾后房屋重建专责小组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进度拨付所需资金。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
第八条 经市政府审定批准的资金申请,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到镇(街),由镇(街)统筹安排,发放给受灾户。
(一)广州市重点重建的温泉镇桃莲村、中田村、吕田镇坪地村吉兴社、良口镇胜塘村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1、温泉镇桃莲村、中田村、吕田镇坪地村吉兴社基础设施建设及配套资金,市财政分三期拨付给镇(街):
(1)完成招投标工作,确定建设工程队时,拨付补助资金的1/3;
(2)工程动工建设至1/3时,拨付补助资金的1/3;
(3)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补助资金的1/3。
2、温泉镇桃莲村、中田村、吕田镇坪地村吉兴社灾民房屋重建补助,市财政分二期拨付给镇(街):
(1)当重建基础工程设施建设完成后,拨付补助资金的2/3;
(2)当房屋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补助资金余下的1/3。
3、其它集中重建的村社,参照此程序进行资金拨付。
4、良口镇胜塘村资金拨付由良口镇根据工程进度向市灾后房屋重建专责小组专项申请资金,并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工程进度拨付所需资金。
(二)其它倒塌户分散重建的补助资金,市财政分三期拨付给镇(街):
1、按镇、街核定户数,预拨补助资金的1/3;
2、完成基础建设后,再拨付补助资金的1/3;
3、全部完成房屋重建,验收合格后,拨付余下的1/3补助资金。
(三)受损住房补助资金,市财政分二期拨付给镇(街):
1、在镇(街)核定受损住房户数,报市灾后房屋重建专责小组核准,并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按每户1000元标准预拨资金;
2、在镇(街)核定受损住房所需补助资金,以村、社为单位张榜公示后,报市灾后房屋重建专责小组核准,并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将余下补助资金拨付至镇(街),多除少补。
第九条 各镇(街)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灾后房屋补助资金的拨付程序及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
(二)市监察、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拨付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灾后房屋重建专责小组及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