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建成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2014年02月11日
沪府办发〔2014〕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建成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制订的《上海市建成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攻坚战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23日
上海市建成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攻坚战实施方案
为全面落实«***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24号)要求,加快推进本市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改善水环境质量,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二五污染减排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明确目标任务
通过实施建成区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攻坚战,到年底,实现本市建成区直排污染源全部截污纳管,全面完成***印发的«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和«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的任务。其中,年底前完成任务总量(以取得排水许可证为准,下同)的以上,年底前完成全部任务(各区县任务总量详见***)。
建成区直排污染源,是指位于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地区的污水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住宅点,不包括位于本市郊区农村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鼓励位于建成区周边、具备纳管条件的郊区农村特别是位于二级水源保护区的郊区农村直排
污染源截污纳管改造。
二、实行责任分工
(一)各区县政府是本区域推进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订本区域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改造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区域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
各区县政府及其水务、环保部门负责加快本区域内一级、二级污水管网建设工作,为截污纳管改造创造条件。同时,加大协调推进力度,确保直排污染源限期截污纳管。
(二)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是实施本单位截污纳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本单位内部排水系统的截污纳管改造工作。直排水体住宅小区、住宅点纳管改造工作由小区开发商负责。落实截污纳管责任和费用确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和已建住宅小区、住宅点,由所在区县政府帮助解决。原则上区县政府不得要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承担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改造费用。
(三)市水务局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的技术指导、工作协调和督促检查。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等制订有关政策,并对各区县政府的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四)对区县推动央企、部队、市属企业等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改造有困难、提请市有关部门帮助协调的,市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
三、强化执法和严格监督
(一)各区县政府及其环保、水务部门要把直排污染源作为监测执法的重要领域,区县政府要保障监测执法经费,区县环保、水务部门要加强监测执法力量、提高监测执法频率,组织联合执法、专项执法行动,加大对直排污染源的监测执法力度。(二)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所在区县环保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
(三)在本市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要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所在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对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并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放口。
(四)在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对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有雨水、污水管道混接行为的,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所在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对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
(五)各区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一类污染物的监测检查,强化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监管。一类污染物监测采样点为其产生单位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一类污染物产生单位要结合截污纳管,同步实施工业废水预处理,确保工业废水达标纳管,实现一类污染物产生处源头达标、其他污染物总排口达标。
各区县环保、水务部门要加强协调,严厉打击纳管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建立案件双向告知制度。各区县水务部门在监测执法中,发现纳管企事业单位超标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要及时告知环保部门;各区县环保部门在监测执法中,发现纳管企事业单位超标排放非一类污染物的,要及时告知水务部门。
(六)各区县水务部门要加强对排水户的监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水标准。对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七)对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拒绝区县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区县环保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
以上相关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详见***。四、推进信息公开(一)社会公众及各区县水务、环保等部门新发现本市建成区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可向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反映。经核实属于前期摸底调查中遗漏的,补充纳入有关区县截污纳管任务,相关区县要按时完成其截污纳管任务。
在前期摸底调查中由区县上报的、位于郊区农村的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如因周边无市政污水管网等客观原因不能进行纳管改造,应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等抓紧完成污水治理。区县水务、环保、发展改革部门在本实施方案印发后个月内,向市水务、环保、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调整截污纳管任务。未经审核同意调整的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仍要按时完成截污纳管任务。(二)各污染源的内部截污纳管改造工程方案(可以不由专业设计单位编制),报各区县水务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审核。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对部分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因特殊情况内部无法实行雨污分流、需要采取外部截流方式进行截污纳管改造的,由有关区县水务部门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各污染源内部截污纳管改造工程结束后,要及时按程序办理排水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各污染源的截污纳管工作要建立完整、齐全的档案,以备检查。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排水许可证由所在街镇政府或其指定的养护责任单位办理。
(三)各区县水务、环保部门要对本区域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于每年月和次年月将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完成情况以及排水许可证清单报市水务局、市环保局。
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对各区县水务、环保部门直排污染源截污纳管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对直排污染源内部纳管改造工程结束后办理的排水许可证进行复审。
(四)对各区县污染源纳管完成情况,包括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名称、地点、排水量(以排水许可证为准)、纳管改造工程量、实际完成时间等,市水务局和各区县政府网站开辟专栏予以公开。
各区县污染源纳管工作进展情况,每年由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提供,由市政府新闻办协调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同时,由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以简报形式报市委、市政府领导,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市民巡访团等进行监督。对市政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拒绝、拖延实施纳管改造的典型案例,由市政府新闻办协调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五、形成工作合力
(一)市、区县水务部门要将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纳管任务清单抄送工商、税务、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上述部门在企事业单位年检或定期审(检)查、日常检查、核发有关许可证或换证等工作时,要应水务部门要求,发放有关告知单,提醒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加快截污纳管改造。
(二)要将各区县截污纳管工作纳入本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体系。未完成一级、二级污水管网建设任务的区县,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中予以扣分。对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截污纳管改造(取得排水许可证)前,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依照规定不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水务部门依照规定不予出具污水纳管证明,环保部门依照规定不予审批环评;市、区县水务主管部门依照规定不予批准其新增计划用水指标,供水企业依照规定不予受理其新装供水申请;市、区县财政部门暂停批准其享受本市制定出台的新财政扶持优惠政策。
对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完成截污纳管改造前,市、区县发展改革、水务、环保、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经征求市、区县水务部门意见后,暂停对其著名商标、上海名牌、政府质量奖、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等各类荣誉称号的评选;申报文明单位的,市、区县文明办经征求市、区县水务部门意见后,在评选时对其予以扣分。市、区县两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要将直排水体住宅小区截污纳管改造与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统筹考虑,督促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
本实施方案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方案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水务局
2014年1月20日
***
各区县截污纳管任务总量汇总表
序号 | 区县 | 分类 | 污染源数量(个 | )其中: | |
合计 | 到年底前 | 到年底前 | |||
郊区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合计 | |||||
宝山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崇明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奉贤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嘉定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金山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青浦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松江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序号 | 区县 | 分类 | 污染源数量(个 | )其中: | |
合计 | 到年底前 | 到年底前 | |||
闵行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浦东原南汇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中心城区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合计 | |||||
长宁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浦东原浦东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虹口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普陀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徐汇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杨浦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序号 | 区县 | 分类 | 污染源数量(个 | )其中: | |
合计 | 到年底前 | 到年底前 | |||
闸北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小计 | |||||
合计 | 住宅小区 | ||||
企事业单位和小水量住宅点 | |||||
总计 |
备注1、目前上表中部分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已完成纳管改造已拆除或已搬迁
2、表包括了在前期摸底调查中部分区县上报的少量位于郊区农村的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这部分直排企水体事业单位如因周边无市政污水管网等客观原因不再进行纳管改造则应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等抓紧完成污水治理并由区县水务环保发展改革部门在本实施方案印发后个月内向市水务环保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调整纳管任务市水务环保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开调整情况未经审核同意调整的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仍应按时完成纳管任务
***
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一、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所在区县环保部门也可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市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违反上述规定的:
(一)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所在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三、在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直排水体企事业单位有雨水、污水管道混接行为的:
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所在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
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处以下罚款:排水量在每日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每日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一)由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水户不接受排水监测,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所在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