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印发关于规范执法和文明执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安监管法规〔2010〕128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水平,树立本市安监系统行政执法的良好形象,市安全监管局制定了《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执法和文明执法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执法和文明执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依据和宗旨】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水平,树立本市安监系统行政执法的良好形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10〕21号)、《上海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沪府办发〔2010〕25号)等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及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托协助执法,应当遵守本规定。
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安全检查人员执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执法人员资格】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必须取得上海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受区(县)安全监管局委托协助执法的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必须取得市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发的《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证》;未取得执法证或检查员证的,不得从事或协助行政执法工作(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年度执法计划】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出示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或者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持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六条 【合法取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采用合法的取证方式,并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
第七条 【日常检查记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日常行政检查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本》。
第八条 【隐患排查】行政检查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做出合法、及时、有效的处理,对能立即整改的,应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或《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受区(县)安全监管局委托协助执法的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下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意见书》)。
第九条 【复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隐患治理限期届满的,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安全生产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应当依委托以区(县)安全监管局名义进行复查。
第十条 【执法程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安全监管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程序性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严格遵守审批程序和办理期限。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决策,应当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文书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统一使用市安全监管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对行政处罚案卷、企业资料、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培训档案等档案资料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整理、编目、分类、立卷、归档、保存、保管、借阅、复印和销毁。
第十五条【仪表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穿着统一的行政执法工作服装、仪表端庄。
第十六条【用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窗口工作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服务窗口规范用语》)使用规范、文明用语。不得使用轻蔑、粗俗、讥讽、诱导、欺骗、歧视、侮辱、恐吓、挑衅、威胁等语言。
第十七条【自由裁量】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解释和宣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过程中,应当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和法律知识宣传,努力使行政相对人自觉接受处罚和管理。
第十九条 【理性执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方情绪激动或者有过激言行时,应当冷静处理,加以劝导,不得以违法违规方式处理,避免激化矛盾;在受到轻微的攻击或推搡时,应当予以警告,要求其停止行为,但不能进行回击;遇到恶意阻挠、野蛮挑衅时,应当及时上报,保持克制,理智处理,尽可能避免矛盾升级;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沉着应对,及时报警,避免人身伤害。
第二十条 【群体事件预防】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方式方法和社会效果,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一条 【职业和廉政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努力践行“关爱生命、思危求进、公正廉明、笃实卓越”的绿十字精神,做关爱生命的守护者、做安全发展的践行者、做依法行政的示范者、做一流业绩的追求者。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的廉政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