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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暂行办法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6月27日发表  


沪府办发〔2010〕4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分别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财务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市审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强化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以下简称“市级建设财力”)的统筹平衡,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储备库)

  需由市级建设财力平衡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储备库(以下简称“项目储备库”)。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决策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条(责任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库项目的审核、管理和更新工作;市有关部门、各区(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库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申报时间)

  储备库项目的申报实行集中申报。每年8月1日至8月30日,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发展改革委根据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的具体要求,集中上报申请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

  其他时间,市有关部门和区(县)发展改革委可申请对所上报项目进行补充、调整。

  第五条(申报要求)

  市有关部门、区(县)发展改革委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上报申请进入储备库项目的基本信息材料,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背景、建设类型、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匡算、资金来源等基础信息。

  本市建设交通领域项目,由市建设交通委统筹平衡后统一上报。

  申报部门所报项目超过2个的,申报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重要性、成熟度等对申报项目进行排序。所报项目存在关联的,涉及多部门协调的,申报部门应当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做好项目的统筹平衡和资源共享。

  第六条(储备库项目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储备库项目的成熟程度和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对储备库项目实施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储备库项目分为甲、乙、丙、丁四类,各类项目实施由丁类向甲类逐级升等制度。项目具体分类及升等条件如下:

  丁类项目:入库项目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方向,但尚未纳入有关规划的项目,分类为丁类项目。

  丙类项目:入库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属于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拟近期启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分类为丙类项目。

  乙类项目:丙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的,升等为乙类项目。

  甲类项目:乙类项目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的,升等为甲类项目;丙类项目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的,或者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获得批准的,升等为甲类项目。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项目储备库与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计划的衔接工作,甲类项目纳入年度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计划后,自动从储备库中转出;丁类项目在2年内无法升等为丙类或其他类别项目的,自动调整出储备库。未列入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进入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计划。

  申报部门可以通过储备库信息系统,查询项目分类和升等情况。

  第七条(入库项目的前期费用预安排)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储备库的项目进行遴选,对项目总投资大且工程复杂、社会涉及面广的项目,启动项目前期工作,并列入年度拟开展前期研究的项目清单。

  列入清单的项目,其申报部门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上报前期费用估算。前期费用,由市发展改革委商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同意后,在市级建设财力中预安排。

  第八条(前期费用的使用范围和拨付)

  前期费用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编制费,勘察设计费,招标代理费,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费等费用。具体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项目前期费用按照项目实际情况,可分别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安排。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的拨付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前期费用的列支和监督)

  项目前期费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

  对已安排前期费用但未获批准或者批准后又被取消的项目,其发生的前期费用经市审计局组织审计后,由使用单位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已经安排的前期费用如有结余,其结余资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严禁挪作他用。

  前期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附则)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财务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市市级建设财力资金的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切实规范本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财务(投资)监理(以下简称“财务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以下简称“市级建设财力”)安排的投资项目,实行财务监理制。

  本办法所称的财务监理制,指市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务监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资金监控、财务管理、投资控制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条(监理原则)

  财务监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和客观性的原则,开展财务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职能分工)

  市财政局是本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实施财务监理制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财务监理机构的委托、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项目主管部门(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等)负责协助市财政局开展对财务监理机构的委托、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财务管理职责。

  项目单位负责配合财务监理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务监理提供有关的文件材料和现场办公的必要条件,并有权向财务监理提出合理的工作建议和要求,参与对财务监理机构的考核。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能,对财务监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财务监理的内容和职责

  第五条(工作内容)

  财务监理机构负责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自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复后至通过政府审计及竣工财务决算期间、全过程的资金监控、财务管理、投资控制(含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及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条(资金监控)

  财务监理机构负责的资金监控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项目单位编制年度、月度资金用款计划,并对所编制的计划予以审核同时出具书面意见。

  (二)协助项目单位对建设资金进行专户管理,督促项目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建设资金,防止出现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的行为。

  (三)审核各类费用的支出,确保各项开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建设资金的流失和占用。

  (四)审核工程预付款、进度款、预留款、工程变更签证等工程用款,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财务管理)

  财务监理机构负责的财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全过程参与指导基建会计核算,协助项目单位制定相关的财务制度、规定。

  (二)协助项目单位正确设置会计科目,指导项目单位规范财务核算方法,参与并审核各类财务报表的编制。

  (三)审定项目的总预算以及分年度的基建支出预算,并及时出具书面审核报告。

  (四)核对项目的月度支出,每季度提交投资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每年提交年度完成投资分析报告。项目全部完成后,审查全部费用,审核项目总造价,对照项目实际造价与总概算进行分析,向项目单位提供总结算审核报告。

  (五)协助项目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物资采购、保管、领用三个环节的管理及财务核算。

  (六)协助项目单位正确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协助通过政府审计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第八条(投资控制)

  财务监理机构负责的投资控制工作主要包括:

  (一)设计阶段的投资控制

  协助项目单位对扩初设计概算进行预审,提出初步设计的技术经济分析和优化建议,特别是针对影响造价的主要因素做出具体分析、修正,并出具相应书面意见供项目单位参考。

  (二)前期阶段的投资控制

  审核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

  (三)招标阶段的投资控制

  1.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对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2.参与合同谈判,对合同中有关合同价、付款、变更、索赔等条款的合理性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预判工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如涨价、设计变更、不可预见费等内容,并出具相关书面意见。

  4.参与有关工程项目的询价与审核,并出具相关的书面意见供项目单位参考。

  (四)施工阶段的投资控制

  1.制定现场控制造价步骤与措施。

  2.协调配合与工程监理单位(质量、进度控制)的工作,严格签证制度。

  3.参加工程例会和项目单位要求参加的其他工作会议,随时掌握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实施造价控制的***管理。

  4.审核施工单位上报并经工程监理单位认可的每月完成工作量报表,并提供当月付款建议书,经项目单位认可后,作为支付当月进度款的依据。

  5.收集工程施工的有关资料,了解施工过程情况,协助项目单位及时审核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相应调整预算控制目标;计算因设计变更、项目单位指令而产生的工程费用的增减,与承包单位商讨合理的合同外工程变更金额,避免不合理的费用支出。

  6.根据施工阶段的每月工作量与付款,核定各项变更费用,会同项目单位办理工程总结算。

  7.及时预警项目单位可能发生的工程费用索赔问题,向项目单位提供专业评估意见、估算书及反索赔咨询服务,以保证项目单位在合同上的利益。当有关合同方提出索赔时,为项目单位提供确认、反馈索赔等咨询意见。

  8.协助项目单位检查各类合同的履行情况,编制合同执行情况专题报告,提供整套合同、结(决)算报告及各项费用汇总表交项目单位归档。

  9.审核施工图预算。

  10.对项目需要采购或者核定价格的材料、设备等,及时根据合同及有关规定进行询价或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11.做好工程钢筋及预埋件计算审核工作。

  12.做好对采购材料、设备合同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定期检查。

  (五)竣工结算阶段的投资控制

  及时审查施工单位递交的分部或整体工程价款结算,公正、合理地确定单项工程的造价,并提出审查结果书面报告(包括甲供料、设备价款、施工用水、用电的审核抵扣等)。

  第九条(绩效评价)

  财务监理机构协助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对项目建设后的经济、政治、社会、生态等效益实施客观公正的绩效评价,就评价结果出具书面绩效评价报告,并及时提供给市财政局。

  第三章财务监理的准入和选择

  第十条(准入条件)

  财务监理机构的主体可以是造价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由造价咨询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组成的联合体。其中工程价款结算咨询业务的承接,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务监理机构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造价咨询公司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3年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满3年以上。

  (二)配备从事工程概算、预(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并且配备有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等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近3年内未发生过违纪违规行为,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专业素质,且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制度齐全完善。

  (四)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财务监理工作的专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第十一条(委托主体)

  根据市级建设财力的投资方式,财务监理机构的委托主体分下列3种情况:

  (一)市级建设财力以资本金注入、贴息等方式投入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委托财务监理机构。

  (二)市级建设财力以投资补助方式投入的,区县实施项目由各相关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委托财务监理机构,其他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委托财务监理机构。

  (三)市级建设财力以直接投资方式投入的项目,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金额大小,分两种情况进行委托:

  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金额为1.5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委托财务监理机构。

  2.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金额为1.5亿元及以下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共同委托财务监理机构。

  (四)市级建设财力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等特殊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可不委托财务监理机构。

  第十二条(选择程序)

  为保证财务监理机构产生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并保持财务监理工作与财务监理机构业绩考核的连贯性,财务监理机构的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财务监理的收费和标准

  第十三条(费用标准)

  财务监理的收费标准,参照《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2号)的收费标准,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沪建计联〔2005〕834号)中“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的收费标准执行。具体合同金额,按照评标的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费用构成)

  财务监理费用与财务监理的工作质量考核挂钩,财务监理费用应在合同中明确分为年度基本费用、年度考核保留金及末次考核质保金三部分,委托主体应在10%到20%的范围内留存委托费用作为年度考核保留金及末次考核质保金。

  财务监理委托合同,原则上采取闭口式合同(其中工程造价审核收费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实施后发生的概算调整,财务监理费用不得增加。由于委托主体原因造成工作量增加的,财务监理机构可与委托主体协商加收费用。

  第十五条(费用拨付)

  财务监理费用列入项目的建设成本。市级建设财力以直接投资方式投入的项目,财务监理费用由财务监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财务监理机构。市级建设财力以其他方式投入的项目,财务监理费用由委托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财务监理机构。

  第五章财务监理的考核和监督

  第十六条(考核方式)

  财务监理工作质量考核由市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等机构,采取年度考核与末次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每年定期对财务监理工作质量进行一次考评,在项目通过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并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后进行末次考评。

  第十七条(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包括财务监理机构的工作态度、资料管理完整性、人员到位情况、“三算”审核的完善及偏差程度、资金财务监控准确性、投资控制情况、财务监理报告及时性和真实性、重大事项预警机制、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等方面。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财务监理合同中应明确上述考核方式和考核内容,并明确当财务监理机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财务监理机构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相应的违约金、赔偿款由市财政局从应付监理费中扣除。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

  本市其他政府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县财政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本部门的财务监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办法生效)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原有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安排的项目,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为全部或部分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及其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也可将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工程监理活动授权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条(监理招标)

  建设单位选择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企业。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企业的,评标办法应当综合考虑监理大纲、人员配备、工程业绩、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和提供的服务承诺等因素,监理费报价不列入评标内容。

  第五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费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确定。

  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监理费采用市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并明确因监理企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监理企业应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相应的违约金、赔偿款由市财政部门从应付监理费中扣除。

  第六条(监理费支付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提出支付申请,经财务监理初审、市财政局审核后,直接支付工程监理费。

  第七条(监理企业的权利)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应当严格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切实将相关监理权力委托给监理企业,为监理机构在现场开展监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发挥监理的作用,禁止干扰监理正常工作。

  第八条(平行检测)

  平行检测是指监理企业独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成品和半成品等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检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监理平行检测的内容,平行检测的比例不低于正常检测数量的20%,平行检测费用应当在监理费用中支付。

  第九条(总监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在选择监理企业时,应当对承担工程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提出相应的能力和经验要求。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项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或市级重大工程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其他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可兼任不超过两个项目,但兼任项目中必须设置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条(现场监理机构)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或合同约定,派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设立现场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的人员和组织形式应当能够满足工程监理实际需要,并确保人员到位。

  现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根据职责签认质量控制资料,签认的内容应当真实并可追溯。

  第十一条(诚信管理)

  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将监理企业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基本信息、项目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记录到企业和个人电子版《诚信手册》,并依据规定,将信用信息作为监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以及招投标等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市场和现场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不规范或不到位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涉及违法违规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监理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对有关业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其他)

  本市其他政府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审计局依法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市审计局在安排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市审计局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市级财力建设项目授权区(县)审计局审计。

  第五条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列明经审计机关组织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决算。市级建设财力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六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进行分阶段、全过程的***审计。

  第七条市审计局在组织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市审计局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过程中,因审计力量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或聘请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审计局根据上级相关要求,制定年度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目标等。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根据市审计局制定的审计工作方案(或审计实施方案)等要求,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审计计划

  第十条市审计局在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内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竣工情况及时通报市审计局。

  第十一条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市审计局根据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情况,编制市级建设财力项目滚动审计计划,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结算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市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建设单位向市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必须先按照规定编制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市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审计署的要求,以及结合滚动审计计划、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确定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章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由市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审计。

  市审计局根据需要,可将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部分审计事项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也可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工作。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原则上由市审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联合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市审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如项目需调整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会商解决。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特定事项的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也可直接组织审计。

  第十六条参加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财务监理、工程审价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市审计局应当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市级建设财力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监理等建设管理法规制度执行情况;

  (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五)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六)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情况;

  (七)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情况;

  (八)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情况;

  (九)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三)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对***审计的项目,市审计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所处阶段和具体进度,对相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

  第二十条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市审计局;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市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其中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其中对改变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二条市审计局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市审计局应当适时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出具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并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批复调整项目投资。市财政局可根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市审计局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市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必要时,经市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封存被审计单位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劝诫、取消委托资格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任务,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市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其他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县审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上海市审计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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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1 09:35:3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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