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学习体会及相关问题探讨
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保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核心的法律,既突出了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也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社会保险事业的最高目标,更为社保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结合当前社会保险工作实际来看,社保法具有强烈的现实和战略指导意义、亮点泛陈,由于全国社会保险工作进展不均衡,个别条款也存在进一步完善和具体细化的地方,现结合夷陵区社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谈一谈学习社保法的体会。
一、亮点鲜明。
(一)首部社会保险综合性立法。
作为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现代法制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重要支柱的社会保险制度,在社保法出台之前只有单项行政法规,各部门、地方政府随之相继出台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于政出多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社保制度缺乏统一衔接,无法形成全国社保“一盘棋”,给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带来不少的麻烦,因为制度不统一、不规范引起的负面报道屡见不鲜。社保法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对社会保险的原则、各险种覆盖范围、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强调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合法权益的立法核心。
(二) “公民”意识突出。
在社保法出台前,只有《劳动法》对社会保险提出了一般性的条款规定,其针对的主体是却“劳动者”,与“公民”还不能完全划等号;已经出台的各项社会保险单项法规、规章对参保对象一般都强调了“城镇”“职工”,没有达到“广覆盖”的要求,社保法此次提出了“公民”概念,即: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都享有社会保险相关权益。“公民”概念的提出,真正体现了建设法制社会、和谐社会的意义,也真正体现了人民政府为人民的宗旨观,社会保险“普遍性”“普济性”的特点也真正得到实现。
(三)“以人为本”贯穿始终。
社会保险的特点决定了它与全体公民个人利益的密不可分,特别是在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已成为人们就业后首先考虑的问题,社会保险与社会稳定、进步的密切关系已达到了空前的程度。作为社会最基本元素的“人”的利益在社保法中得到充分重视:
1、基本养老保险不再受“15年”限制。 社保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这一条规定也让参保者和经办机构不再为“缴费年限不足”而大动脑筋。
2、不到退休年龄非因公死亡也有相应待遇。社保法第十七条、四十九条分别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非正常原因医疗费有保障。社保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分别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4、工伤治疗费不再成为“伤心费”。社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分别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5、生育保险兼顾配偶。社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此条款也很好地地解决了男性占多数的参保单位对生育保险长期心存不满的问题,增加了用工单位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四)首次明确社会保险统筹层次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各地的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基本局限于“市级”,社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规定。随着统筹层次的提高,可支配的社会保险基金将更雄厚,特别是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可以实现发达地区资金扶持欠发达地区、城市支持农村,因为区域因素造成的社会保险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将有望得到解决,全体公民共同享受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有望成为现实。
(五)社会保险关系随就业流动成为现实。
但由于种种原因,当前除了企业养老保险外,其他单项保险还不能随就业关系实现同步转移,部分劳动力密集型企业集中的发达地区因此积累了巨额的社保基金,既影响了参保人员的利益,又给劳动力输出地社保基金造成巨大压力。社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二条、五十二条分别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此规定也是实现社会保险“全国一盘棋”的必要举措,流动性强的“农民工”兄弟再也不会为缴费时间得不到认可而要求退保了。
(六)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明确。
社保法第六十条对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社保经办机构责任更大协作更多。
社保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一个“等”字预示在社保法实施后社保机构的服务对象、日常业务量、所承担的责任将激增,社保机构和工作人员必须有更多的付出才能实现“以人为本”的目标。同时,社保机构还将获得其他部门更多的支持,社保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八)社会保险监督体系明晰。
社保法用了一章的篇幅对监督体系进行了详细的禅述,第八十条还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服务全体公民,当然必须接受全体公民的监督。
二、实际工作中的难题。
结合夷陵区社会保险工作实际,要全面贯彻落实社保法,还存在一些难题。
(一)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问题。
社保法在第二章十二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这就是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夷陵区也将从今年执行新的核定年度的同时执行“双基数”申报。不过,以夷陵区普通企业为例,目前参加“五险”所承担的缴费费率是30.8%(养老20%,医疗7%,工伤1%,失业2%,生育0.8%),如果该单位有退休人,还必须按照其单位在职参保人员平均缴费工资7%为他们缴纳医疗保险费至死亡。一方面考虑到夷陵区社保基金多年实现当期收支有结余、基金累计积累多、支付压力相对小,另一方面也是为企业减负、扶持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只要企业做到全员参保,我们一般都按照企业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汇总额进行核定,没有按照单位实发工资总额进行分别核定。为了执行“双基数”政策,我们组织专班对20家经济效益好的参保单位进行了专项检查、座谈,参保单位普遍反映在当前费率下执行“双基数”会大大增加社保开支,一旦企业效益不佳,将无法及时缴费,按照当前“金保工程”的缴费规定,将直接影响参保职工当期限待遇享受,进而引发劳资纠纷,建议我们先试行再全面推开。
(二)达到退休年龄缴费不满十五年的解决办法。
社保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享受养老金是所有参保缴费人员的最基本出发点,尽量早点缴满十五年、早点退休是当前参保人员的普遍心态。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夷陵区先后制定了《坝区移民养老保险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城镇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允许所属参保对象向前补缴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使他们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从2011年开始,全省将统一按照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审核企业养老金,再加上中央政府一般都是在年底调整养老金的因素,造成上年12月30日与次年1月1日退休人员在养老金待遇上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上述两个因素给社保机构执行向后延迟缴费政策带来相当的麻烦,也极有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
社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由于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的广泛,当期待遇享受与按时缴费紧密相关,全省对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至今没有统一规定,宜昌市城区与夷陵区的规定就不同。同时,该条款只规定退休人员达到缴费年限后个人不再缴费,参保单位还缴不缴费?夷陵区目前的政策是:以单位职工身份退休的人员不再缴纳医疗保险,由参保单位按7%的费率、在职参保人员平均申报缴费工资为标准,一直为这名退休人员缴费至其死亡。医疗保险要缴多长时间才算合理,为什么参保人员退休成为社会人后,为什么其参保单位可以不缴纳其他保险费,却要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死亡呢?参保单位对当前此项政策意见强烈。
(四)工伤保险基金风险增大。
社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分别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此条款主要是为了保障工伤人员住院治疗不受影响,但给社保机构带来相当的困难:首先是基金承受能力问题,以夷陵区为例,矿山加工企业、外来加工企业多, 2010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7万元,支付572万元,其中因工伤死亡的12人(支付146万元)。假设2011年工伤基金征收总额不变,由于执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亡人员支付标准将提高至45万元/人,12人就要540万元,基金缺口不言而喻。如果还要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人员费用和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肯定更加入不敷出,即使提高相应参保单位缴费费率也无法保障当年基金收支平衡。其次是社保机构如何追偿?找参保单位追偿,必须借助法律的强制手段,“法院易判难执行”已是世人皆知的事实,社保机构有多大把握将如此多的资金全部追到位。向个人进行追偿,难度之大可想而知。第三,以目前社保机构的人员配置、日常工作量、经费预算,有多少富余人力、精力、财力能够从事、胜任追偿基金的重任。
(五)机构如何对基金行使监管。
社保法第八十条规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普通群众一般都认为社保基金一定是由社保机构管理,现实并非如此。夷陵区目前实行社保机构核定应收社保基金,基金征收由地税局负责,参保单位凭税务登记证与地税税局签订扣费协议,通过税务缴费系统每月主动扣费,协议银行负责办理同城托收,基金全部存入区财政国库征收处的专户,如果参保单位经办人员操作失误重复缴费,则需要向地税局、财政局提交相应单据通过国库征收处办理退费,一般需要1个月时间。地税局定期将参保单位缴费数据向社保机构传输,社保机构采取网络和人工方法完成进账业务,确保参保单位和职工、灵活参保人员待遇正常享。社保机构凭核定单据、地税局传输的数据和单据与地税局、财政局定期核对征收入库基金账务是否一致,目前各部门均有独立的业务处理系统,也都存在不稳定因素,造成社保机构保存账目经常与地税、财政部门的不一致,人为增大相关业务人员的工作量。账目核对不易,也不用说对基金进行监管了,更不用说如何对基金进行增值。
(六)社保经办机构如何设置。
社保法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基层社保经办机构如何设置、人员按照什么标准配备、经费如何拨付,都没有明确的意见。夷陵区目前养老保险就有三个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和经费拨付也没有一个科学的标准,常常要靠“做工作”来解决。“金保工程”运行后,对网络、数据、安全的要求更高,社保法“以人为本”的核要求参保人员能顺利参保、快捷缴费、方便查询、转移及时,这给经办机构内部运行控制、窗口人员业务操作都提出更高、更全面的要求。夷陵区2010年社会保险参保总人次已突破30万,当年新增扩面达3.4万人次,参保人员往往相信与工作人员面对面的咨询,仅此一项业务就让所有窗口工作人员受不了。
三、建议
1、基层县市区在执行新的核定期与“双基数”前,市征稽处组织基层经办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并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和沟通工作,以免给参保单位和经办机构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考虑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经济承受能力,省政府去年就其缴费工资基数重新出台规定。而间隔一天退休的企业人员的养老金有如此的差距,考虑到各地均有特殊参保群体,有可能造成群体上访事件,也应该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
3、社保法赋予社保机构追偿和请求强处罚的权力,如何去利用这些权利,如何充分发挥人社部门的强制手段,必须有明确的规定。
4、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应该在同一个统筹区内有统一的规定,参保单位到底需要承受多大的缴费责任也必须有明确的说明,否则“公平”就只是一个说词。
5、社保法已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共同承担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责任,“联动”就应该有一个科学的机制。
6、基层社保经办机构如何科学设置、人员如何科学配备、经费拨付按照什么标准,应该有一个科学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