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桂林市灵渠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2021年4月26日,桂林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桂林市灵渠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为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桂林市灵渠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5月2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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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5月12日
桂林市灵渠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利用与传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灵渠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灵渠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凡在依法划定并公布的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灵渠保护规划确定的环境协调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调整对象及定义】本条例所称灵渠是指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及其各类伴生历史文化遗存和自然景观。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包括大天平、小天平、铧嘴、南渠、北渠、陡门、堤岸、三将军墓、泄水天平、堰坝、桥梁、水涵等。灵渠伴生历史文化遗存主要包括秦城遗址、石马坪古墓群、石刻、古树名木等。
第四条【保护原则】灵渠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有效保护为原则,确保灵渠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第五条【保护要求】灵渠实施整体性保护,发挥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及其伴生历史文化遗存的功能价值,保护灵渠沿线水域河道两岸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灵渠的保护,将灵渠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灵渠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灵渠保护、管理、利用和文化交流的重大问题。
兴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灵渠的保护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本级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灵渠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渠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灵渠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组织灵渠的研究和传承。
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灵渠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灵渠保护机构】设置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灵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灵渠保护规划;
(二)对灵渠进行日常监测、保护;
(三)开展灵渠养护、修缮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修建和完善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编制灵渠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处置应急预警事件;
(六)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灵渠保护的宣传、教育、展示、研究和对外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联动保护机制】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发现灵渠保护管理中存在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和制止。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管理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部门。
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对灵渠保护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的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条【保护资金管理】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灵渠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使用各类灵渠保护专项资金,确保灵渠各项保护、管理和修缮资金的专款专用。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灵渠保护资金。
第十一条【社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灵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灵渠的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灵渠的保护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积极参与灵渠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志愿者工作机制】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灵渠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灵渠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四条【灵渠保护规划】灵渠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灵渠保护规划,是灵渠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灵渠保护规划设定并公布灵渠环境协调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灵渠环境协调区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灵渠周围生态环境、传统村落、景观视线通廊,控制建筑高度与建筑体量。
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灵渠保护规划要求,控制灵渠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与环境协调区内的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
第十五条【标志管理规定】在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范围界桩、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和提示警示标识标牌等保护设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灵渠的信息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灵渠历史与自然环境信息。
设置文物保护范围界桩、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和提示警示标识标牌等保护设施,以及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照明等标识标牌设施应当与灵渠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灵渠本体禁止行为】在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大天平坝、小天平坝上新建码头或者在坝顶通行机动车辆;
(二)在铧嘴上擅自新建码头或者从事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三)在南渠、北渠上擅自修建跨渠通行桥梁、新开引水口、筑坝、建设取水泵站或者从事与渠、堤岸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活动;
(四)撬取、毁坏陡门、堰坝、堤岸、桥梁、水涵构件,以及在其周边从事取土等破坏自然风貌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灵渠本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伴生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禁止行为】在灵渠伴生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秦城遗址上修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开道、取土、挖沙、深耕、种植、建坟以及养殖等;
(二)在石马坪古墓群修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石马坪古墓群封土堆上取土、种植、建坟等;
(三)涂绘、刻画、损毁石刻以及在飞来石上新刻、补刻今人或者古人作品;
(四)其他损害灵渠伴生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
第十八条【建设活动管理】灵渠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经依法批准在灵渠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灵渠安全并符合灵渠保护规划。
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相应的文物保护措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灵渠及其周围林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破坏和污染,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实施。
环境协调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求灵渠保护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九条【建筑风貌要求】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布局、体量、高度、色调、造型和风格等,应当符合灵渠保护规划要求,与灵渠文物历史风貌和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建筑物、构筑物上擅自搭建影响灵渠视线通廊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危害设施治理】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灵渠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灵渠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灵渠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对危害灵渠安全、破坏灵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灵渠修缮规定】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改变文物原状为原则,及时对灵渠进行保护、修缮,灵渠保护修缮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灵渠水量管理】兴安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灵渠水量分配调度。临岸渠道、管道、暗涵等分水取水设施,以及在上游河流修建水库、电站,应当同时符合灵渠保护规划及水资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灵渠水域禁止行为】在灵渠水域及其相关支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污染物;
(二)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生产投入品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
(三)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电鱼、毒鱼、网箱养鱼、养殖家畜家禽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
(四)在灵渠南渠、北渠渠道内洗刷可能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
(五)擅自围垦;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域造成灵渠损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灵渠水域养殖管理】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灵渠保护规划和河道水质保护需要,可以在灵渠保护范围水域以外及其上游沿线区域划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河道淤积清理】兴安县人民政府水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灵渠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组织清淤疏浚,组织河道保洁,清除影响水质的浮泥及有害生物,减少污染物释放。
第二十六条【林业生态环境管理】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灵渠源头、河道、渠道及其相关支流的管理,沿岸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灵渠周边森林覆盖率,加强水土保持,改善灵渠生态环境。
在灵渠源头、河道、渠道及其相关支流沿岸不得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或者开矿、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古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珍贵、稀有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养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两岸古建筑文物保护】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古建筑文物进行保护,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拆除。
第二十九条【山体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山体进行爆破。
兴安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范围内遭受破坏的山体组织实施修复治理,使之与灵渠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监测预警与应急预案】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灵渠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监测预警制度,建立统一的灵渠动态监测预警平台,报兴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兴安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灵渠保护有关的各项专业监测工作,及时将监测数据纳入灵渠监测预警平台;发生危及灵渠文物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灵渠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处置措施,并向市、兴安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利用与传承
第三十一条【灵渠利用规定】灵渠的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持续的原则,在不改变灵渠原状和有效保护灵渠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维持和延续其水利、航运、灌溉、游憩、文化传播等功能。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灵渠利用的监督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游览区设定要求】在灵渠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范围区内开辟和建设游览区,应当符合灵渠保护规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游览区管理】灵渠游览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灵渠保护、文化传承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灵渠游览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应当经过科学评估,合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灵渠游览区内的游览设施、船只、竹筏以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实行总量控制,游览设施、船只、竹筏外观应当与灵渠历史风貌及景观环境相协调。
灵渠游览区内的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灵渠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灵渠文化传播】市、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灵渠列入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基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中小学校组织开展与灵渠保护相关的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灵渠传统文化保护】兴安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灵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发掘,建立档案,组织研究,保护和传承灵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标志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范围界桩、保护标志和提示警示标识标牌等保护设施的,由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灵渠水域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毒鱼、电鱼、网箱养鱼、养殖家畜家禽以及从事造成水域污染的其它养殖的,由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渔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灵渠渠道内洗刷可能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兴安县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山体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对灵渠保护范围内的山体进行爆破,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擅自对灵渠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山体进行爆破,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兴安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相关行政机关和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灵渠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