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13〕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编办、市公安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1日
汕头市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印章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市场秩序,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令第411号)、《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衔牌管理规定》(粤府办〔2000〕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印章管理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全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含国家、省授权委托我市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名称印章(含各种质料)以及专用印章(财务章等)。 二、印章的制发 事业单位印章的制发,按照隶属关系和归口管理原则,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制发。 三、印章的规格、式样 事业单位印章的规格、式样按照《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衔牌管理规定》制作。印章选用的质料,应符合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刻制印章。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法定名称相一致。 印章印文应当使用***公布的简化汉字,字体为宋体。 五、印章的刻制 (一)新设立或涉及名称变更的事业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刻制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企业刻制。 (二)向公安机关申报印章刻制许可证时须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印章制发机关出具的刻制印章的介绍信;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三)经设立登记、变更名称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填写《汕头市事业单位印章备案表》(附表1),并将新刻制的单位名称印章的印迹、专用印章的印迹、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印迹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和印章制发机关备案。事业单位印章经备案后方可启用。 (四)事业单位印章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的,应将原印章缴交印章制发机关后,持印章制发机关出具的印章损坏收缴证明和申报材料申请重新刻制,刻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和印章制发机关重新备案。 (五)事业单位印章丢失,应当立即向印章制发机关、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在市级及以上报刊公告声明作废,持公告声明、丢失情况的书面说明和申报材料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明显区别,并在刻制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和印章制发机关重新备案。 (六)事业单位刻制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的,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按上述刻制程序办理。内设机构印章仅限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 六、印章的收缴、封存和销毁 (一)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时,要将原名称印章和相关专用印章全部缴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同时填写《汕头市事业单位印章收缴封存(销毁)证明》(附表2),并将印章收缴证明缴交同级登记管理机关。逾期不缴交印章,造成后果的,事业单位和印章制发机关应负相应责任。 (二)事业单位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封存名称印章和相关专用印章,填写《汕头市事业单位印章收缴封存登记表》(附表3),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者,退回封存印章。 (三)登记管理机关和印章制发机关对收缴封存的事业单位印章应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印章。 (四)封存印章的使用。事业单位因未尽事宜确需使用封存印章,应填写《汕头市事业单位使用封存印章申请表》(附表4),注明使用理由,报印章制发机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和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封存印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 七、印章的管理 (一)市、区县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印章制发机关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印章刻制、变更、封存、缴销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保管要专人负责,印章使用要严格审批手续。严禁买卖、出租、出借印章。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保管人、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事业单位未办理核准刻制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承制事业单位印章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印章制发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本规定由汕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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