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平区工商局三打两建系列报道之三十二8100斤标签不合格米排粉牵出商业贿赂案——大华工商所查处一宗商业贿赂及销售不符合标签标准预包装食品案件
在开展“三打两建”专项行动中,金平区工商局大华工商所领导重视,制定方案,精心部署,主动出击,深挖案源,依法办案,在全区工商系统中取得了打击制假售假显成效、打击欺行霸市发头炮、打击商业贿赂零突破的可喜成绩。2012年5月,该所在检查一家贸易公司销售不符合标签标准预包装食品时,以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查出案中案,并迅速办结这宗商业贿赂及销售不符合标签标准预包装食品案件。
5月18日,大华工商所在巡查监管过程中,发现汕头市某贸易公司虽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齐全有效,但在其仓库里,存放一批无产品合格证且无标注生产日期的营养米排粉,共1800袋(2.25公斤/袋),合计8100斤。正当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具米排粉的生产许可和检验报告等证件时,办公桌上一个标有“台帐”字样的文件夹映入眼帘,执法人员立即翻看,里面夹着一份《销售基本合同》、两份《商函》和一份《付款证明》。《销售基本合同》第八条涉及入场费、促销费及促销人员的劳动报酬等奖励费用的表述,但却是就沙拉酱而签订的。执法人员马上意识到这家公司同时涉嫌两种违法行为:一是销售不符合标签标准的米排粉;二是关于沙拉酱的商业贿赂。大华所随即予以立案,深入调查。经查,当事人在没有对所购商品进行查验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8日从湖北某食品公司购进无产品合格证及无生产日期的某牌营养米排粉1900袋,每袋购进价10.3元,货款19570元。截至被查获,公司已销售米排粉100袋,获利100元。剩余1800袋米排粉存放在仓库待销。
另外,针对文件夹里的有关资料,大华所经调查,也取得实质性证据。当事人销售来自杭州某食品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其总代理商广东某贸易公司的沙拉酱系列产品,三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销售基本合同》,其中第八条主要是明确新品进场的入场费、条码费、经杭州某食品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的促销活动费用(包括促销人员的劳动报酬等)由生产商承担,以及促销费等的申请条件和方式。至案发止,当事人已销售沙拉酱系列产品5个品种2种规格,共423箱,销售总额70123.5元。根据《销售基本合同》规定,当事人须提供正规服务业务***,才能核销促销费,但由于当事人一直未能提供***,杭州某食品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某贸易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至12月6日先后三次向当事人发函催促处理。直至2012年1月13日,当事人收到14071.40元促销费汇款,但没有如实入账。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良好,承认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方式收受对方退给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作为促销费或者推销产品雇员的劳务报酬,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当事人存在的两项违法行为,大华所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第五条规定:“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行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7、《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8、《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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