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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4日发表  

GZ0320160020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文件

 

 穗食药监法〔2016〕18号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

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南沙区市场监管局,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业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9日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

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确保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局”)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合理、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市局直属监管执法分局、区局执法大队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以所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承担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衔接细节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在征求市局意见后提请区政府确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食品药品协管员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下提供协助服务。

第六条  市局、区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分管局领导书面报告并办理书面批准手续。市局直属监管执法分局实施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分局的分管局领导书面报告并办理书面批准手续。区局执法大队或食品药品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区局的分管局领导书面报告并办理书面批准手续。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电话等形式征得分管局领导的口头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充提交书面报告、补办书面批准手续。由于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当场联系分管局领导的,可以当场实施,但应当尽快与分管局领导取得联系并报告。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情况紧急,包括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已经或有可能销毁、损坏、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二)当事人已经或有可能逃避、妨碍调查取证的。

第七条  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因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实施或无必要实施外,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遇有导致无法实施或无必要实施的特殊客观原因,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分管局领导同意。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或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并且情节显著轻微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或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情节显著轻微,而且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八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中包括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且能作区分的,对不属于生活必需品的部分予以查封、扣押,对属于生活必需品的部分不予查封、扣押。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包括:

(一)生活所必需的家具、炊具、餐具;

(二)用于弥补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三)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第九条  情况复杂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下列情形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复杂:

(一)案件需要协查的;

(二)当事人的行为涉及两个不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需要协调的;

(三)案情复杂导致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案件需要听证的;

(五)需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但对于事实仍未查清或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等情形,当事人主动要求将涉案的场所、设施、财物交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署交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的文书或者者在相关文书上作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擅自撕毁封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当事人治安管理处罚;

(二)属于违反《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该条例第六十条给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明确规定从重处罚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四)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当事人的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司法机关沟通,办结交接手续。

司法机关因贮存条件不足等客观原因难以保存被扣押财物的,可以先办结交接手续,并且在征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同意后委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保管。委托保管财物所产生的费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偿还要求。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按规定催告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催告应当以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内容;

(二)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同意当事人延期缴纳罚款的,以延期后的最后一日作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同意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的,以当事人出现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款当期的最后一日,作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

第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众的食品药品安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一)当事人已经或有可能转移、隐匿财物,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

(二)当事人已经或有可能逃匿、注销营业执照,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的。

第十七条  市局负责对我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局政策法规处牵头,通过行政执法检查等形式,以市局的名义组织对我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

驻市局监察室负责对市局、市局直属监管执法分局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穗食药监法〔2013〕86号)同时废止。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法制办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3月16日印发

 

 


本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公开内容,仅供参考!不对文章内容时效、真实性负责

















2023-09-15 02:42:24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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