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 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 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 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批准。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 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 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 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 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 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 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 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 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 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 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 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 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 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 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 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 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 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 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 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 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 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 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 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 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 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第五十九条 符合***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 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交通主管部 门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 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 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 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 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交通主 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 的技术状态。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 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 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阻挠。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 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 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 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 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 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 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 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 ,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 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扰乱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 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七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 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八)在铁路、公路、水域 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 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