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几种行为不可为
工伤保险遵循的是雇主责任原则,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中的法律责任是多方面的,风险也是伴随的。只有了解风险,才能管理风险,防患于未然。
一、应参保而未参保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于欠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行申报的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少于实际数字的,即为瞒报。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工伤保险征收机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查询其存款账户、划拨工伤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或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钠工伤保险费的财产,以抵缴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用人单位或职工申请不实或骗保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可见,要规避这些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当恪守底线,紧紧抓住“守法”“守时”“守信”这3个关键。做到依法参保、诚实守信、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实事求是反映问题、提供证据、积极配合调查核实,以便相关部门及时、准确认定鉴定和核发待遇,分散企业用人的经济风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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