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厅各处室单位: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办法》已经第16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2月22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维护政策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试行办法》(人社厅发〔2017〕15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事项的文件。
全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厅内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宣传、调研、外事等工作的文件;
(二)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向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办理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案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意见;
(五)信访答复意见;
(六)对工作进行部署安排或者对下级工作作出指导,且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三条 厅各业务处室单位是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调研、文本起草、撰写起草说明、对外发布及解释;厅办公室负责按照公文处理办法对呈审的各业务处室单位起草的文件草案进行甑别,对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草案,督促起草单位按本办法提交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修改、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提交厅办公室进行公文审核,统一登记、统一编号(赣人社规〔20xx〕xx号)、统一公布。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设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五)设定排除、限制竞争的事项;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安排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统筹协调、合理安排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进度。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媒体公开、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厅(局)的职责或者与其他厅(局)职责相关的,应当与相关厅(局)联合起草、制定并发布;由本厅牵头起草的,应当征求有关厅(局)的意见。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新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现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进行同步清理。新的规范性文件完全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旧的规范性文件;新的规范性文件部分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旧的规范性文件中被替代的规定。
规定专门事项或者任务完成期较为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限。有效期标注格式为“本规定(或本通知、本意见等)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 月 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九条 厅各业务处室单位出台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厅长办公会集体审议。起草单位应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厅长办公会审议前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将厅政策法规处最终合法性审查意见作为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提请厅长办公会审议。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职权依据;
(二)该规范性文件所明确的各项行政管理职权和管理措施的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所明确的各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依据。
前款所指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文件、***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要求,部门规章的规定,三定方案的规定等。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厅政策法规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补正。起草单位不补正或不按要求补正的,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退回。
第十二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起草单位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制度,载明接收日期,自收到文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对涉及面广、内容复杂需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厅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请示立法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等该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依据的具体含义作出解释,或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立法机关征求意见。
请示、征求意见以及按第十一条规定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十三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的内容;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并反馈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分为合法和不合法两种。其中,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应当逐项列明不合法的具体内容及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对经审查存在不合法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重新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厅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单位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编制文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起草单位应当将纸质正式文本10份及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处,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厅政策法规处按照备案的规定5日内统一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通过门户网站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3年由厅政策法规处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法核和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甄别的;
(四)未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五)未按审核意见修改的;
(六)未按规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并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一条 厅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