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各镇区、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
为切实做好我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根据《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8〕36号)有关规定,我局已拟定《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8〕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为我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及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门诊基本医疗服务的镇(区)级医疗机构及村(社区)医疗机构。
第三条 选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遵循布局合理、方便就诊、公平竞争的原则。充分发挥镇(区)级医疗机构和村(社区)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四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㈡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㈢医疗技术人员、医疗设备,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㈣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㈤建立与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具有熟练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医务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等,参加过社会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第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
㈠符合第四条规定,愿意承担为参保人提供门诊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诊疗科目核定表》复印件;
2、医疗仪器设备清单、计算机设备清单、计算机系统开发商情况、负责计算机软硬件维护人员名单、计算机操作人员初级以上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门诊人次医疗费情况;
4、医疗机构负责人(法人代表)、科室负责人名单、科室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单位全体医生名单及签名字样、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证复印件、全体护士注册证复印件、拟定医疗保险小组成员名单及联系电话。
㈡镇(区)级医疗机构下辖的村(社区)医疗机构申请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由镇(区)级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申请材料。
未设镇(区)级医疗机构的镇(区),由村(社区)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㈢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经确定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颁发“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六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相应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协助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做好药品、诊疗项目的医保定义,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眼位置悬挂“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在收费处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和常用药品的价格,并及时更新有关价格信息。
第八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有关法规、政策,以及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为参保人提供门诊医疗服务时,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时,应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急救除外)。
第九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人提供门诊医疗服务时,应认真核对参保人身份,禁止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保证参保人身份与社会保障卡资料相符。
第十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应具有90%以上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品种。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人用药安全。
第十一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具有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设备及软件,留有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相连接的接口,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信息化管理。对参保人医疗费用应单独建帐,并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输参保人就医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及时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核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重新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且三年内不能重新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
㈡违反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
㈢违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规定的;
㈣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㈤使用假冒伪劣药品的;
㈥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及质量保证金支付、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和年度考核,必要时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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