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执法、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 住建、城管、公安、规划、环保、物价、质监、工商、财政、民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受理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监督业主自治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负责召集由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部门、执法联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及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联席会议一般情况下每月召开一次,紧急情况可随时召开。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地理上自然连接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十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费构成、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在物业预(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构成等事项进行公示,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并邀请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应当支付物业服务企业基于前期介入物业管理活动而产生的人员工资、办公等相关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并无偿提供。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一般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住宅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宽带、安保预警等设施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所配备的物品为全体业主所有。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门卫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先行办理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十三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筹备组组长由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员代表担任,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筹备经费的具体标准和开支预算方案由街道办事处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并根据该方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使用筹备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开支预算方案确定的首笔筹备经费。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以幢、楼层、单元或者其他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由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可以列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3日前,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由业主代表在业主代表大会投票时提交。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采用书面、网络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最长不超过两届。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业主委员会届满前一个月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专业审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账目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且未改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且未改正的; (四)违规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 (五)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犯罪记录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经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其权利自动终止,因客观原因未进行改选的,由属地社区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届业主委员会应当于5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物品、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可以提请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二十一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扰、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要、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 (六)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 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书、诚信证明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前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六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物业服务企业,并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公告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续约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下进行,被选聘或参与投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提供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诚信证明。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对拒不退出或者不移交资料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辖区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和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日常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失信行为改正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不得将其纳入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专项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不含储藏室)按月计收,计价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未取得产权证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测绘机构提供的实测面积为依据计收。 独立专有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产权证书或者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计收。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应收取停车服务费。 改变原有房屋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 已交付的物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日期交纳。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或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物业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减收,减收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履行交费责任。 业主拖、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催交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形式,督促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程序认定仍不履行交费责任的,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规定记录个人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捆绑收费方式或者强制停水、停电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缴纳。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增长适时调整。价格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企业因成本增加造成亏损,需要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向业主如实公布成本,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可以调整收费标准。实行市场化调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违反有关人均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等规定出租; (四)违法搭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占用消防通道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九)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烧烤; (十一)***、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三)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制止或按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及物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需要。尚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地下停车位尚有空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新辟规划以外的停车位。地下停车位不足,确需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作为停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阻碍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经营性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等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经营性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经营性收益账户,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 经营性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保修金管理机构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业主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建安造价的5%-8%。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0.5%的比例交存专项资金,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30日,建设单位应将已售房屋业主信息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一收据,委托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前收取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交付后十日内,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出售的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一并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售出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第四十六条 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设立应急备用维修资金。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均可以凭借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应急备用维修资金申请: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五)楼顶、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维修工程由申请人负责组织实施。申请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审核决定和工程结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日。申请人未按规定实施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应急备用维修资金按本条例规定列支后的差额部分,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予以补足。 第四十七条 房屋账户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业主委员会发出续交通知,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筹标准为每年2元/平方米,由物业公司随物业费收取,交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房屋灭失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按照产权关系返还相应业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上位法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上位法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或者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或者未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时间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拒不移交物业资料的,处以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不移交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业主禁止行为】)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