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沙洋县余昌华副杂店等两家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2020年第12号)
在县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沙洋县余昌华副杂店、沙洋县朱洪军食品经销店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将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1、沙洋县余昌华副杂店
2020年8月17日,本局开展食品专项抽样,委托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购进的批号为2020-04-09燕麦香食品进行了抽样及检验。样品经检验,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为≤0.25、实测值为0.47、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并出具了№:HOSOSHFL82253823《检验报告》。2020年9月23日,本局将上述该食品的《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对该食品的检验结论未以任何形式向本局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0年7月18日,当事人以0.65元/袋的价格在沙市区洪佳食品商行购进上述批次燕麦香食品200袋,合计购进金额130元。购进后当事人以1.0元/袋的价格在门店销售,截止2020年9月23日,上述涉案食品均已售完(含抽样数量),销售金额200元。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批次燕麦香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但不能提供该批次燕麦香的出厂检验报告,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00元,获利70元。2020年12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沙市监处告字(2020)37号】,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同时采取召回处理,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经本局案件审委会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市监处字〔2020〕41号)。
2、沙洋县朱洪军食品经销店
2020年8月19日,本局委托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对沙洋县朱洪军食品经销店销售的蒜头进行监督抽检,后经检验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0年10月16日,经县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8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蒜头(散装),净含量:40kg,生产厂家: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永鑫酱菜厂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9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商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OS4S4UL8224682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其中检测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g/kg;标准指标:≤1.0;检测结果:1.46;单项判定:不合格”,直接送达至当事人并告知其权益。于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蒜头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当事人从张明英冷冻干菜调料批发部思念食品总经销商手中购进该蒜头2件(计20斤),5kg/件,购进价格45元/件,计购进金额90元。尔后,当事人以每斤7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截至2020年9月24日前,上述涉案蒜头已销售完毕,计销售金额140元,从中获利50元。
2020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沙市监告字(2020)0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主观无故意,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本局案件审委会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市监处字〔2020〕42号)。
特此公告。
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