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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送审稿)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15日发表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市住建管理局起草了《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拟作为我市第一部地方政府规章。现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4月21日前向市法制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佛山市岭南大道北12号16号楼佛山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8000);

    2.传真:83320712—1;

    3.电子邮箱:fagui@fzj.foshan.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佛山市法制局

                                 2016321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建设、城管执法、交通、水务、农业、文化、卫生、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和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制定标准)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考评和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设立城市管理考评奖励基金,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责任区与责任人的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书面告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责任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丢吐、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拉挂、乱晒晾、乱搭建、违法设置广告,无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责任区履行责任方式与自我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责任区监督检查)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市容标准)城市容貌应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及第十一条的责任要求。

    第十五条(外立面管理)城市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计造型、装饰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进行清洗、修饰和整修。

    外立面形态确需改变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临街容貌管理)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走廊、屋顶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及公共安全的物品。

临街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防盗网应采用不锈材料,且不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窗户内侧。

    第十七条(道路挖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市政等部门因铺设、修复管道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道路标志设施管理)城市道路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指示牌、标线应规范、完整、清晰,指示牌内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杆线、指示牌或利用指示牌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道路容貌管理)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不明晰产权单位的各类井盖,由所属镇(街道)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管理)临街铺面、单位、住户因装饰、装修需要临时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当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堆放的物料必须整齐并进行覆盖及规范围蔽,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占用期满或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架空管线管理)在城市中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禁止新建架空管线。若以上区域确无实施条件需设置架空管线的,报规划部门批准后,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设置。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乞讨和露宿人员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或报告,公安、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助民政部门开展乞讨、露宿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规划)各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公安、安监、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以及《佛山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安监、公安、交通、公路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和《佛山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广告设施设置布点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广告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户外场所开展举牌推介、沿街叫卖、巡游宣传、派发广告等经营性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交通标志牌、城市绿地等户外空间或利用绿化树木设置横幅、布幔、彩旗、彩条、空(地)飘物、充气物等形式进行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乱张贴管理)沿街商铺、住宅外立面、窗户内外不得涂写、刻画、张贴。

居(村)委应当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地管理)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施工实行湿法作业,做好防尘措施;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施工工地主要道路及进出口应进行硬底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做好密闭,无污水溢流现象;

(五)施工用水、冲洗废水、泥浆水以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部门核定的城市排水管道或水体,不得外泄玷污路面;

(六)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围墙的外观宜与环境相协调,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硬质围墙;

(七)施工工地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八)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条件;

(十一)工地应严格按照施工时段进行施工,夜间施工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第二十九条(施工工地及拆除工程管理)施工工地应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开工前需取得施工许可,禁止未报先建。工地外墙应张贴“五牌一图”(“五牌一图”是指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拆除工程应先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许可、备案文件须在拆除工程外墙张贴。

    第三十条(照明管理)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景观照明以及商业灯饰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规划环卫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由各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环卫工作监管) 健全环境卫生工作三级监管考核机制,即市对区、区对镇街、镇街对村居的考核。运用日常考核评比、重点难点督办等方式方法,逐步实现监管系统化、考核标准化、管理网格化、作业精细化、运作市场化的目标。   

    第三十三条(新建环卫设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三十四条(环卫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公共厕所、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环卫机械化作业车辆非作业时间应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所,不得乱停放;环卫作业工具、设备非作业时间应摆放在环卫工具房等指定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第三十五条(环卫作业管理)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环卫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并按照划分的等级、范围、频次,在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内实施,保洁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实施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的,应由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等级、范围、保洁频次等负责清扫保洁。

实行封闭管理或有明确业主的区域由业主或管理者负责清扫保洁。

环卫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抛撒、堆放各类垃圾、污水污油、大小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从高空、建(构)筑物或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泼水;

(五)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八条(公共厕所保洁)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

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公共厕所使用人禁止行为)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条(集贸市场卫生管理)集贸市场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

集贸市场应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有环境卫生负责人。集贸市场内及周边责任区范围的环境卫生保洁应该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无乱写乱画、乱张贴等污迹;

(三)无蛛网;

(四)每档应配备一个适合容积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整洁,无满溢,无使用垃圾箩筐;

(五)垃圾房干净整洁,无破损,无污水外流。垃圾日产日清;

(六)应配备配套公共厕所,配套公共厕所保洁达到三类公用厕所保洁标准。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并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时收集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实行密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四十三条(垃圾回收与利用)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市、区商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餐饮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运输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装载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倾倒。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随意排放、丢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按照责任区要求的行政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外立面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临街容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有关规定安装防盗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道路挖掘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道路标志设施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管线、杆线、指示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道路容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补缺或正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占道堆放和搭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占道举办活动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及占用期满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架空管线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架空管线,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广告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户外场所举牌推介、沿街叫卖、巡游宣传、派发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广告设置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乱张贴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沿街商铺、住宅外立面、窗户内外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建筑工地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施工工地及拆除工程处罚)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地外墙未按规定应张贴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要求张贴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拆除工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拆除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照明处罚)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清洗、修复、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新建环卫设施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环卫设施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公共厕所使用人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共厕所使用人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盗窃、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集贸市场卫生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动物卫生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及时清除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垃圾分类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垃圾回收与利用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政府责任)违反本规定,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责任人投诉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未建立、落实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第七十条(对违法行为的公示与信用评价制度)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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